陈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案 淄政复〔2023〕633号

发布日期:2024-03-12 13:32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633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的编号:370303170738884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2日收到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303170738884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处罚人于2023年12月7日17时16分,在某某小区北门口(世纪路与复兴路路口东200米)暂停打双闪在车上等客户,客户来后扫码后接着开车驶离,回家才发现有交警大队发的警告信息让迅速驶离,第二天登12123平台才看见有扣款情况。我告诉客户说被拍照警告了,客户说第一次不罚钱,因为自己车也在此停过,收到警告后未开车,在那待了一宿也没处罚。我当时也着急见客户,对路况也不熟,看到有车停在那里,并且路上还有摆摊的,就没加考虑地停放在路边,打着双闪,就不到10分钟。见到客户看了一下保单,送下拜访礼就开车走了,但照片上不到5分钟就拍了4张照片。所以特此来贵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希望部门领导批准我的申请。因为是初次暂停,以后开车要多提前观察路况及提示警示标志,不再随停随放。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3年12月7日17时16分许,申请人陈某将车号为鲁C*****号的小型轿车停放在张店区世纪路与复兴路路口东200米处(该路段系严管路)机动车道上,因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被张店交警大队记录交通违法,2023年12月11日,申请人陈某到张店交警大队山泉中队处理该交通违法,民警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3703031707388845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陈某在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陈某。

二、理由和依据

(一)违法事实清楚。根据记录违法的现场照片及复兴路与世纪路路口、复兴路与西五路路口的照片,复兴路(世纪路至西五路)系严管路,复兴路与世纪路路口、复兴路与西五路路口设有严管路及禁止停车的标志牌,申请人陈某将鲁C*****号的小型轿车停放在张店区世纪路与复兴路路口东200米处,影响车辆通行,申请人陈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第五项:“(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之规定,因此对陈某的行为认定为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

(二)程序合法。申请人陈某于2023年12月11日到张店交警大队山泉中队要求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陈某的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3703031707388845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陈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陈某。

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第三十八条:“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二)收集证据;(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陈某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0390,对申请人陈某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认为:综上所述,申请人陈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张店交警大队对申请人陈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7日17时16分许,申请人陈某将车号为鲁C*****号的小型轿车停放在张店区世纪路与复兴路路口东200米处(该路段系严管路)机动车道上,因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被张店交警大队记录交通违法。

2023年12月11日,申请人陈某到张店交警大队山泉中队处理该交通违法。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陈某的陈述和申辩。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对陈某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3703031707388845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陈某在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陈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申请人驾驶证、车辆信息;

3.公安交通综合管理应用平台现场照片查询结果;

4.山泉中队情况说明;

5.现场照片。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清晰显示,2023年12月7日17时16分许,申请人陈某将车号为鲁C*****号的小型轿车停放在张店区世纪路与复兴路路口东200米处(该路段系严管路)机动车道上,存在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的370303170738884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的370303170738884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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