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案 淄政复〔2023〕65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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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652号
申请人耿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的编号370303170746065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303170746065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耿某于2023 年11月15 日早9 时02分,驾驶车牌号为鲁 CF*****的机动车位于张店区二院北街病房区西出口处排队等待进入二院北病房地下停车场,因二院北病房地下停车场排队车辆较多,并且地下停车场实行一车驶出且一车驶入的原因,故在停车场入口处进行排队等待,并且在等待 5分钟左右未见有车辆驶出腾出停车位,而后驾驶机动车驶离该区域。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耿某驾驶机动车停靠是因为等待排队进入地下停车场且前方有数量车已进行排队。并且驾驶员并无熄火下车离开车辆(监控可看出驻车灯亮),且排队等候时让出北病房广场西出口(视频监控能体现)。在发现并无车辆驶出能空余停车位时并且驶离该处。主观意义上并无违规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应当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案件基本情况:2023年11月15日9时02分许,申请人耿某将车号为鲁CF*****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张店区二院北街北病房区西出口(二院北街系严管路)处,因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被张店交警大队记录交通违法,2023年12月19日,申请人耿某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违法处理大厅五中队窗口处理该交通违法,民警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耿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No.3703031707460654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耿某在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耿某。 理由和依据: (一)违法事实清楚。根据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提取的违法记录图片信息,柳泉路与二院北街路口、西二路与二院北街路口的照片,二院北街(柳泉路至西二路)系严管路,柳泉路与二院北街路口、西二路与二院北街路口设有严管路及禁止停车的标志牌,申请人耿某将鲁CF*****号的小型轿车停放在张店区二院北街北病房区西出口处,影响车辆通行,申请人耿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第五项:“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之规定,因此对耿某的行为认定为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 (二)程序合法。申请人耿某于2023年12月19日到张店大队违法处理大厅五中队窗口要求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耿某的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No.3703031707460654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耿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耿某。 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第三十八条:“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二)收集证据;(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耿某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七十一条:“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0390,对申请人耿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耿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张店交警大队对申请人耿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5日9时2分许,申请人耿某将车号为鲁CF*****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张店区二院北街北病房区西出口(二院北街系严管路)处,因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被张店交警大队记录交通违法,2023年12月19日,申请人耿某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违法处理大厅五中队窗口处理该交通违法。民警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核对驾驶人员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耿某的陈述和申辩。民警依照简易程序制作了370303170746065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刘海燕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平台信息、申请人驾驶证、车辆信息、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本案中,柳泉路与二院北街路口、西二路与二院北街路口的照片,二院北街(柳泉路至西二路)系严管路,柳泉路与二院北街路口、西二路与二院北街路口设有严管路及禁止停车的标志牌,申请人耿某将鲁CF*****号的小型轿车停放在张店区二院北街北病房区西出口处,影响车辆通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有现场违法照片、平台信息、申请人驾驶证、车辆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七十一条:“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百元的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746065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746065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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