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复议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案 淄政复〔2023〕653号

发布日期:2024-03-15 10:00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653号

 

申请人某某公司

被申请人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人刘某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的淄住限缴(桓台)〔2023〕第016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

申请人称:2023年7月,申请人桓台分公司收到被申请人桓台管理部告知的公司原职工刘某有关补缴公积金的投诉。申请人进行了答辩:“根据桓劳人仲案字[2023]第46号仲裁调解书,我司与刘某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其中约定:由被申请人(我司)于2023年5月3日前支付申请人工资、二倍工资、赔偿金、绩效工资等一切费用共计:80000元。且申请人(刘某)自愿放弃向被申请人(我司)追索其他待遇的申诉权利。我司已按约支付其上述费用,不再另行支付其他待遇。”

被申请人无视职工刘某关于自愿放弃向公司追索其他待遇的权利的承诺,仍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的淄住限缴(桓台)[2023]第016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并于2023年10月30日送达申请人,显然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望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根据申请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书,第三人自愿放弃向申请人追索其他待遇的申诉权利,申请人已经按约支付约定的全部费用,不再另行支付其他待遇。被申请人所作《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基本情况说明:(一)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人某某公司于2002年6月27日成立,主营业务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钢材、建材的批发零售(需经许可经营的,须凭资质证、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单位违法情形

答复人于2023年9月18日对刘某投诉申请人某某公司欠缴其2018年11月至2023年1月期间住房公积金一案立案,2023年9月26日,答复人向申请人某某公司直接送达淄住核字(桓台)[2023]016号《核查通知书》。在该《核查通知书》中,明确写明职工主张欠缴2018年11月至2023年1月期间住房公积金;如对职工反映的情况存在异议,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并附上单位公章的证明材料,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并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材料,视为承认职工主张的事实和诉求,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提交了刘某2018年11月至2023年1月的工资表。经答复人进一步调查、核算,2018年11月至2023年1月期间申请人应当为刘某缴存住房公积金44118元,实际缴存10730.4元,欠缴33687.6元。刘某在《当事人对案件标的意见》中对此予以认可。申请人没有在《当事人对案件标的意见》签字,但答复人已经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2023年10月23日,答复人作出《案件处理审批表》,并于2023年10月30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淄住限缴(桓台)(2023)第016号)。

(三)答复人作出《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淄住限缴(桓台)[2023]第016号)的法律依据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二、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的答辩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根据桓劳人仲案字[2023]第46号仲裁调解书,我司与刘某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其中约定我司于2023年5月3日前支付申请人工资、二倍工资、赔偿金、绩效工资等一切费用共计:80000元,且刘某自愿放弃向被申请人追索其他待遇的申诉权利,我司已按约支付其上述费用,不再另行支付其他待遇”,答复人认为,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答复人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律依据充分,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争议,不属于仲裁部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在仲裁调解书中的约定适用于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121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确认,“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侯某滨要求某某集团补缴其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亦无不当。”

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根据该判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职工对用人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的,不属于仲裁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刘某向答复人提出投诉,答复人根据该投诉及相关证据开展执法工作,并无不当,申请人与刘某在仲裁调解书中的约定适用于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认定。

第二,缴存住房公积金是法定义务,不能协商排除该项义务。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同时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亦有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银行专户存储的原则,公司为其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并缴存至银行专户,是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其与职工的协商调解而免除,刘某明确否认公司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所支付的款项中包括依法应缴的住房公积金。退一步讲,即使申请人关于其已直接向职工支付的金额中包括应缴住房公积金的主张属实,该做法亦已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不能据此推导出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住房公积金的法定缴存义务的结论。

被申请人认为:缴纳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与职工的协商调解而免除,即使申请人已直接向职工支付的金额中包括应缴住房公积金,但该做法亦已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相关规定,不能据此认定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住房公积金的法定缴存义务,被申请人所作《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申请人欠缴其住房公积金,被申请人予以立案。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淄住核字(桓台)〔2023〕016号《核查通知书》,向申请人核查有关情况。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住房公积金欠缴金额确认书》,将住房公积金欠缴明细分别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通知申请人和第三人如对缴存基数、缴存比例、欠缴金额等有异议的,自收到确认书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交工资流水等有效相反证明材料,逾期不提交,视为无异议,并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第三人对欠缴公积金的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及欠缴标的额33687.60元签字确认,无任何异议。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淄住限缴(桓台)〔2023〕第016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该《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

另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工资、赔偿金等支付纠纷提请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并于2023年4月17日达成桓劳人仲案字〔2023〕第46号《仲裁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由申请人于2023年5月3日前支付第三人工资、二倍工资、赔偿金、绩效工资等一切费用共计:80000元。二、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于2023年1月29日解除。三、第三人自愿放弃向被申请人追索其他待遇的申诉权利。四、双方当事人自此不再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撤销本调解书,也不再以调解、仲裁、诉讼、申诉等任何形式或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立案审批表;

2、核查通知书;

3、调查笔录;

4、住房公积金欠缴金额确认书;

5、当事人对案件标的的意见;

6、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

7、桓劳人仲案字〔2023〕第46号《仲裁调解书》;

8、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及《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有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职责。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公积金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虽然申请人与第三人达成的《仲裁调解书》中约定第三人自愿放弃向被申请人追索其他待遇的申诉权利,但是无论上述约定是否包含对公积金的约定,都不能免除申请人及时足额为第三人缴存公积金的法定义务。此外,桓劳人仲案字〔2023〕第46号《仲裁调解书》中也未明确申请人与第三人的约定包含住房公积金款项。申请人以已经按照《仲裁调解书》约定支付第三人工资等全部待遇且第三人自愿放弃对申请人追索其他待遇的承诺为由,主张不应再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责令申请人为第三人缴存其在职期间的公积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经过立案、发出核查通知、作出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等程序,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住限缴(桓台)〔2023〕第016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淄住限缴(桓台)〔2023〕第016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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