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案 淄政复[2023]54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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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540号
申请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的No.3703031707017694《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1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No.37030317070176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因大泰景苑进行雨污分离,车辆无法驶入。10月17日中午10:19分被交警部门电子拍照违停,因家中有老人需要照顾,车辆在10:38分驶离,未在规定时间驶离,被罚款100元。现提出申诉撤销此罚单。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3年10月17日10时38分许,曹某某将车号为鲁CMXXXY号的小型轿车停放在张店区共青团路杜科新村附近(东三路至东四路)路北侧人行道内,因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被张店交警大队记录交通违法,2023年11月6日,曹某某到张店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大厅一中队窗口处理交通违法,民警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对曹某某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No.3703031707017694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曹某某在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曹某某。 二、理由和依据 (一)违法事实清楚。经查看记录违法采集的现场照片,共青团东路(东三路至东四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设有隔离设施,申请人曹某某将鲁CMXXXY号的小型轿车停放在张店区共青团路杜科新村附近(东三路至东四路)路北侧人行道内,影响行人通行,申请人曹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之规定,因此对曹某某的行为认定为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 (二)程序合法。申请人曹某某于2023年11月6日到张店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大厅一中队窗口要求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曹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No.3703031707017694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曹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曹某某。 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第三十八条:“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二)收集证据;(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七十一条:“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0390,对申请人曹某某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曹某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张店交警大队对申请人曹某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7日10时38分许,申请人将车号为鲁CMXXXY号的小型轿车停放在张店区共青团路杜科新村附近(东三路至东四路)路北侧人行道内,因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被张店交警大队记录交通违法。2023年11月6日,申请人到张店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大厅一中队窗口处理交通违法,在查证涉案车辆违法事实、查对申请人驾驶证身份信息后,被申请人处民警经口头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当场制作了No.3703031707017694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3年10月17日10时38分许,在在共青团路(东三路至东四路)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决定处以10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 3.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录入信息查询结果; 4.申请人驾驶证、车辆信息; 5.一中队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二)在路面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该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共青团东路(东三路至东四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设有隔离设施,申请人曹某某将鲁CMXXXY号的小型轿车停放在张店区共青团路杜科新村附近(东三路至东四路)路北侧人行道内,影响行人通行,违反禁停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给予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No.3703031707017694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No.3703031707017694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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