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学区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3]55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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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550号
申请人于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学区派出所 第三人于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学)行罚决字〔202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学)行罚决字〔202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于2023年9月27日晚9点半左右与一代驾发生口角,于是我们下车,支付完代驾费后又网约了另一个新代驾,这时,原代驾就倚靠在我们的汽车后边报警大约三、四次,说我们打人了。新代驾到来后说原代驾倚靠在车后边,新代驾骑行的车子没法放进车内,这时我才意识到原代驾的车辆还没从车内拿出,我们喝酒了不能向前开动车辆,于是我就双手抓住原代驾的双肩移动他离开我们的汽车约半米左右,打开后备箱把原代驾的车子取出放到路边,这时学区派出所的民警也赶到了现场,并于当晚到派出所做了笔录。2023年11月3日,学区派出所一位姓田的警官对我“移动代驾人离开汽车后备箱的行为”,定性为“殴打他人”,并给我开出了张公(学)行罚决字(2023)13号(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在我对田警官开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理由如下: 一、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 二、我移动代驾离开车辆的目的,是为了打开后备箱时不伤及代驾的头部,防止他受到伤害。 三、我既没有故意伤害代驾身体的目的,也没有使用肢体或工具施加在代驾身上的击打行为。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特提起行政复议,望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2023年9月27日22时许,我局接于某电话报警称:在中润大道远景花园对面,报警人是代驾,顾客打报警人,受伤,未持械。我所值班民警出警至现场,经了解于某称醉酒顾客于某某骂自己并殴打自己。于某某称没有殴打于某。出警民警当场给双方调解,于某坚持于某某打自己了,要依法处理。调解未成功后将其双方带回内记录材料调查处理,当天受理案件并记录于某某及朋友吴朋朋材料,记录证人张东笔录。证人张东证明于某某有拖拽于某的行为。经调查查明:2023年9月27日22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花园北门附近殴打于某。 根据上述事实我局于2023年11月3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某某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天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于某某一份。 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2023年9月27日晚上22时许,于某报警称在张店区世纪花园北门被于某某殴打。出警后及时受理案件,查找询问相关证人。 经研究,并综合所有证据考虑,我局决定对于某某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 综上所述,于某某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裁量处适当,请求维持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学)行罚决字〔202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7日晚上22时许,第三人报案称:第三人在张店区世纪花园北门往东,因琐事被一名男子殴打。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第三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0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我不承认殴打”并签字。202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依法延长办案期限。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学)行罚决字〔202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询问笔录; 4.执法记录仪视频; 5.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7.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实施了拖拽伤害第三人身体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的,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受理该案,被申请人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延长办案期限,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超出上述法条规定的期限五日,但被申请人超期延长办案期限未对申请人、第三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属程序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但未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构成程序违法。但该程序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不予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学)行罚决字〔202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学)行罚决字〔202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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