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案 淄政复[2023]570号

发布日期:2024-03-19 16:24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570号

 

申请人袁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的NO.3703031707050340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3031707050340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山东交警】您的小型汽车鲁CXXXX0于2023-10-17 05:02在淄博市鲁山大道与工业路路口,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违反信号灯规定』的违法行为(记6分)。请于收到本告知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罚款金额请在违法处理时进行查询。

我收到违法信息后,10月28日,我到现场察看,宝沣路是一条南北路,与工业路有一个丁字路口,工业路往西进入山铝厂区,也就是说从山铝厂区沿着工业路往东走,到宝沣路就到头了。鲁山大道与山铝东一路有一个十字路口,路口有监控,从南往北走,这个十字路口路标标示,往东进入厂区路,往西是宝沣路,实际是山铝东一路是一段很短的土路,大约300米长。我于11月3日9点半到市交警支队咨询,在传达室,一个交警对我说,道路已经命名,但是还没有修好路,工业路往东延伸就到鲁山大道。但是,现在工业路往东到宝沣路就到头了,看着也没有往东延伸的路基。从百度、腾讯地图上,都能看到我描述的这些。我请求:1、市交警支队到现场实际察看一下,确实给驾驶员发错信息了,我两次拨打12345进行投诉,交警答复都说信息没有错。若是外地车辆,收到这样的信息,他们不可能再到现场察看。道路的命名是由谁来管,不能你交警说了算,想罚谁就罚谁,难道成了交老大了吗?不能为罚款而罚款,没有的道路不能莫须有的安上。执法机关要从多方面提升执法水平,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执法行为中都能看到风清气正,从每一项执法决定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3031707050340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3年10月17日5时5分许,申请人袁某某驾驶车号为鲁CXXXX0的小型轿车在鲁山大道与工业路路口,因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被张店交警大队交通监控设备记录违法。2023年11月8日,申请人袁某某到张店交警大队世纪花园交通管理服务站处理该交通违法,民警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对袁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编号:3703031707050340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袁某某在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袁某某。

二、理由和依据。(一)违法事实清楚。根据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提取的现场违法图片信息、鲁山大道与工业路路口现场照片及鲁CXXXX0的小型轿车过车卡口记录、淄博市经开区鲁山大道(湖南路)综合整治工程信号灯及监控设施竣工图可知,2023年10月17日5时2分许,申请人袁某某驾驶车号为鲁CXXXX0的小型轿车顺鲁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鲁山大道与工业路路口,路口南北方向信号灯是红灯,申请人袁某某并未停车等候信号,而是驾车继续向北直行通过路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的规定。因此,对于申请人袁某某的行为认定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二)程序合法。2023年11月8日,申请人袁某某到张店交警大队世纪花园交通管理服务站要求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袁某某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编号:3703031707050340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袁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第三十八条:“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二)收集证据;(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因此张店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6250,对袁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三、结论。综上所述,申请人袁某某的复议理由中所陈述的鲁山大道与宝沣路路口不是此次违法地点鲁山大道与工业路路口,宝沣路与山铝工业路相连,山铝工业路与经开区工业路系不同道路,其复议理由不成立。张店交警大队对袁某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7日5时5分许,申请人驾驶车号为鲁CXXXX0的小型轿车在鲁山大道与工业路路口因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被张店交警大队交通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

2023年11月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交通违法,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当场制作NO.3703031707050340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被申请人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

3.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录入信息查询结果;

4.申请人驾驶证、车辆信息;

5.车管所情况说明;

6.现场照片、经开区施工图、过车记录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2023年10月17日5时5分许,申请人驾驶鲁CXXXX0的小型轿车在鲁山大道与工业路路口,实施了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处罚,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的编号3703031707050340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的编号3703031707050340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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