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复议张店区人民政府案 淄政复[2023]65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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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650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的《张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张政征补字〔2023〕16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政征补字〔2023〕16号《张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申请人称: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张政征补字[2023]16号,对于2022年11月24日张店区人民政府以张政字[2022]69号文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张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号: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02-1102086号,确认建筑面积65.45㎡,经山东XX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依法评估确定,并出具了(山东)鸿润(2023)估字C001号-3房地产估价报告,对区政府依据评估报告补偿决定,除错误评估标的物,改变了房屋的价值、使用用途和平方数,把沿街房确定储藏室一项的平方和金额有异议,其他报告项目及金额无异议。 2.张店区政府依据山东XX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鸿润(2023)估字 C001号-3房地产估价报告,以错误评估报告为依据决定,把申请人沿街房34平方米确定为储藏室,并按储藏室面积6.99平方米评估,补偿金额:20970元(储藏室不存在),其补偿决定,没有依据,造成申请人与张店区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补偿协议要求撤销张店区人民政府下发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张政征补字决定中[2023]16号,山东)鸿润(2023)估字C001号-3房地产估价报告,其储藏室错误的评估,申请复议,从新评估确定房屋使用用途,现场丈量按面积按实际34平方米确认,价格从新评估确定。 复议具体理由如下:1、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4平方米,混合结构,一层房屋,并不是在现有居住楼房下与其他业主储藏室连体建筑所谓的储藏室。实际位置坐落于张店区杏园东路南街6号东数第二间沿街房商铺(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2、由张店区人民政府湖田街道办事处福连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8日出具 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杏园东路南街6号(原家具二厂锅炉房)的产权证明,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李某某本人所有。 3、依据淄博市张店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相关资料,及相关部门核发的合法的营业执照为依据,可证实自2008年4月14日起至今,该房屋为沿街商业用房,实际用途为餐饮服务业和五金杂货经营。 4、山东XX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其公司在没有实地勘察确认和丈量面积的情况下,报告中也没有提供显示该沿街房实地照片,因为申请人并没有储藏室,虚假提供了李某某居住四楼照片作为储藏室为依据,于2023年1月12日出具了与实际不相符错误的征收补偿价值评估报告,将沿街房屋认定为储藏室改变了使用用途和缩小了平方面积致使张店区政府依据错误的评估报告,做出了错误的决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利益。 5、依据房地产评估规范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条例、规范等,申请被申请人委托相关单位对该房屋重新进行正确的评估,确定该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房屋使用用途和合理合法的评估价值,出具正确的征收补偿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征收决定的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 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征收补偿决定,错误评估标的物,改变房屋价值、用途及平方数,该行政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张政字[2022]69号)决定并公告,并在征收决定上载有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维权途径与时间,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行政复议与法律诉讼,《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张政字[2022]69号)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并已生效。 二、本机关作出的《张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张政征补字[2023]16号)符合实体要件、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机关作出的《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张政字[2022]69号)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为:东二路以东,淄东铁路以西,洪沟路以南,胶济铁路以北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征收范围系淄博火车站北广场片区建设项目的重要部分,原告房屋位于涉案征收决定范围内。关于涉案项目,湖田街道办事处在搬迁范围内公示《关于选定淄博火车站北广场建设项目湖田片区房屋评估机构的通知》及《淄博火车站北广场片区建设项目房屋搬迁候选评估机构公示》,通知片区内被搬迁人从推荐的5家评估机构中自行选定1家评估机构,公示结束后,被征迁居民1311户共有1309户在《产权人选择评估公司汇总签字表》上签字确认,占该项目征迁范围被征迁居民99.5%协商选定了山东XX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湖田街道公示了选定结果,公示了《湖田片区XX社区XXXX1号楼评估明细表》,其中包含原告的房屋评估结果,公示通知载明咨询和补正时间。湖田街道办事处向原告送达《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评估报告对原告所有的房产依法经过评估程序,涉案房产评估程序、评估价值符合法律规定,评估结果公平、公正、合法有效,不存在瑕疵。2023年4月13日,湖田街道办事处向原告送达《签约通知》要求原告15日内到湖田街道办事处签约。因在本机关作出《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淄博火车站北广场片区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住宅)(非住宅)征收与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双方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且在征收补偿费用已经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情况下,本机关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张政字[2022]69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张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张政征补字[2023]16号),符合实体要件,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本机关作出的《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张政征补字[2023]16号)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主体资格、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审请。 被申请人认为:对评估机构的选定及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发布张政字〔2022〕69号《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因淄博火车站北广场片区建设项目(第二批次湖田片区住宅)需要,决定征收:1.东二路以东,淄东铁路以西,洪沟路以南,胶济铁路以北;2.其他涉及淄博火车站北广场片区建设项目(第二批次湖田片区住宅)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同时收回被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述决定通过张店区人民政府网站对外公开,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申请人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 2021年8月27日,征收实施单位在家具二厂门口张贴了《关于选定淄博火车站北广场建设项目湖田片区房屋评估机构的通知》,通知片区内被搬迁人自2021年8月28日至2021年9月6日,从推荐的5家候选评估机构中,自行选定1家评估机构,如不能协商选定房屋搬迁评估机构的,将由通过组织被搬迁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随机确定)组织采取逐户征询、集中投票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选定。公示的候选评估机构有五家,分别为:山东XX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山东XX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淄博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山东XX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淄博XX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2021年9月7日,征收实施单位在家具二厂门口张贴公示《淄博火车站北广场片区建设项目湖田片区评估机构选定通知》,共有1309户被征收居民在《产权人选择评估公司汇总签字表》上签字确认,协商选定山东XX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作为房屋征迁评估机构。 2021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在家具二厂2号楼张贴《张店区人民政府关于淄博火车站北广场片区建设项目征迁范围的通告》。 2021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在家具二厂2号楼张贴《关于公布<淄博火车站北广场片区建设项目国有土地房屋(住宅)(非住宅)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通知》。征求意见期限2021年9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共30日。 2021年11月14日,征收实施单位在家具二厂张贴《张店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淄博火车站北广场片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告》。 2022年11月28日,征收实施单位在家具二厂张贴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博火车站北广场片区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住宅)征收与补偿方案》(第二批次湖田片区住宅)。 2022年12月7日,征收实施单位在家具二厂门口张贴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博火车站北广场片区建设项目(第二批次湖田片区住宅)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通知》,确认共有1309户被征收居民在《产权人选择评估公司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协商选定山东XX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作为房屋征迁评估机构,承担淄博火车站北广场片区建设项目(第二批次湖田片区住宅)福连社区的评估工作的事实。 2023年1月3日,征收实施单位在家具二厂小区1号楼西侧张贴《淄博火车站北广场片区建设项目(第二批次湖田片区住宅)房屋征收评估结果信息公示通知》及《湖田片区福连社区家具二厂小区1号住宅楼评估明细表》,其中涉及申请人确认建筑面积65.45㎡,评估单价7034元/㎡,评估价值460375元,储藏室评估价值20970元,装修价值12819元,附属设施迁移补偿费680元,评估总值494844元,一次性搬迁补偿费1047元,6个月安置补偿费5333元,一次性搬迁补助费7696元,补偿总值508920元。 2023年1月12日,山东XX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出具了(山东)鸿润(2023)估字C001号-3《房地产估价报告》,对申请人房地产在价值时点的价值评估为494844元,价值时点为2022年11月25日,该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并送达给申请人。 2023年5月8日,征收实施单位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博火车站北广场片区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住宅)征收与补偿方案》(第二批次湖田片区住宅)及签约通知,申请人签收。 2023年10月25日,因申请人与张店区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补偿协议,被申请人作出张政征补字〔2023〕16号《张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申请人房产在张店区人民政府张政字〔2022〕69号《张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补偿价值经山东XX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根据评估报告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申请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第八条第二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位置:胶济铁路以北、杏园东路以南、东四路以西、洪沟西街南延以东区域内就近还迁安置房。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上述《张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人拒收退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政字〔2022〕69号《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张贴文件记录单、张贴照片; 2、张政房征告字〔2022〕8号《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张贴文件记录单、张贴照片; 3、《张店区人民政府关于淄博火车站北广场片区建设项目征迁范围的通告》及张贴文件记录单、张贴照片; 4、《关于公布<淄博火车站北广场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住宅)(非住宅)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5、《张店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淄博火车站北广场片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及修情况的通告》及张贴文件记录单、张贴照片; 6、《淄博火车站北广场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住宅)征收与补偿方案》及张贴文件记录单、张贴照片、送达回执; 7、《关于选定淄博火车站北广场建设项目湖田片区房屋评估机构的通知》及张贴文件记录单、张贴照片; 8、《淄博火车站北广场建设项目湖田片区评估机构选定通知》及张贴文件记录单、张贴照片; 9、《淄博火车站北广场片区建设项目(第二批次湖田片区住宅)房屋征收评估结果信息公示通知》及张贴文件记录单、张贴照片; 10、(山东)鸿润(2023)估字C001号-3《房地产估价报告》及送达回执; 11、《签约通知》及送达回执; 12、张政房征告字〔2023〕1号《张店区人民政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及张贴文件记录单、张贴照片; 13、张政征补字〔2023〕16号《张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关于张政征补字〔2023〕16号《张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以及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 被告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是评估报告和《淄博市火车站北广场片区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住宅)征收与补偿方案》(第二批次湖田片区住宅)。根据查明的事实,2023年1月12日,山东XX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出具了(山东)鸿润(2023)估字C001号-3《房地产估价报告》,山东XX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其出具的房地估价报告载明的评估师均具有依法注册的房地产产权证书,估计报告是根据申请人的房地产产权证书并经实地勘查后作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上述因素,该评估报告可以客观反映其被征收房屋在涉案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价值,被申请人据此确定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之前,房屋征收部门已向申请人送达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办法进行详细说明,征收补偿方案明确还迁安置房为建筑面积70㎡、90㎡、110㎡、130㎡、150㎡五种户型,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中对房屋装饰装修评估补偿金、附属物评估补偿金、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附属设施移动安装补偿费等费用的确定与评估报告、安置补偿方案一致,保障申请人的选择权。 此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签订补偿协议未完成搬迁的,不予补助和奖励。”结合被申请人发布的征收补偿方案补助与奖励规定:“凡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的,享受以下补助和奖励”。本案中申请人未与房屋征收部门在规定期限签订补偿协议,故被申请人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无相应的奖励,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案房屋进行补偿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决定等方式确定。”本案被申请人房屋征收部门于2021年8月27日通知被搬迁人自行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福连社区共有1309户被征收居民在《产权人选择评估公司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协商选定山东XX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作为房屋征迁评估机构。山东XX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在作出评估报告前,出具了《湖田片区XX社区XXX小区1号住宅楼评估明细表》由房屋征收部门予以公示,并作出评估报告由房屋征收部门向申请人进行送达。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征收部门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申请人以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为基础,依据《淄博市火车站北广场片区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住宅)征收与补偿方案》(第二批次湖田片区住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张贴公告后向申请人送达,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政征补字〔2023〕16号《张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张政征补字〔2023〕16号《张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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