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案 淄政复[2023]66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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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660号
申请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的淄公交(博)行罚决字〔2023〕37030422105436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淄公交(博)行罚决字〔2023〕37030422105436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认定申请人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次要责任。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0月3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淄公交(博)行罚决字〔2023〕3703042210543686号”。申请重新对责任进行认定,事实与理由如下: 1.2023年10月22日,蒋某某驾驶鲁CXXXX号在博山白虎山路华致酒行门前路段被两人寻衅滋事,拦路抢夺车辆,故导致车辆失控,剐蹭了在人行横道上停放的车辆,事故发生是因为被人拖拽方向把,才导致事故的发生。 2.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的逃逸行为我不认同。理由:发生事故后,我并未逃逸,而是选择到博山人民路派出所报警,因为对方对我实施抢夺车辆,并扬言要危害我的人身生命财产安全,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我选择报警。事故主要起因是两人寻衅滋事,为抢夺车辆将我推倒,在我将车辆扶起后,再次对我的方向把和车辆钥匙进行抢夺,导致失控,剐蹭了路边车辆。我摔倒后,再次站起,看到有人向我追来,我感到我的人身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故徒步前往博山区人民路派出所报警,并未存在逃逸行为。 综上所述,请求上级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撤销“淄公交(博)行罚决字〔2023〕37030422105436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蒋某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违法事实的存在。2023年10月22日17时00分,蒋某某驾驶鲁C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白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虎山路华致酒行门前路段处时发生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实施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违法行为(代码16430)。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违法事实的存在。 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根据证人李某、张某、王某的证言及监控视频可以证实:蒋某某与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在理论过程中,李某闻到他身上有很大的酒味,准备打电话报警,蒋某某欲驾车驶离,路人张某也上前加以阻止,蒋某某在强行驶离过程中,相继与道路东侧王某停放的鲁CXXXX号小型轿车,韩某停放的鲁CQ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又与顺白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穆某某驾驶的鲁CC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四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蒋某某弃车步行逃逸。随后,我队民警通过公安网查询到该车车主为蒋某某,并通知其到事故处理科,当日20时左右蒋某某来到事故处理科,办案民警询问该事故发生过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申请人发生事故后没有报警,停车保护现场,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而是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不成立,理应驳回。 三、答复人作出的处罚行为程序正当合法。 办案民警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前,已经向申请人下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给申请人做了告知笔录,向当事人表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且,所做出的行政处罚,也告知了其相应的救济途径。因而,我队作出的处罚程序正当合法。 四、答复人对申请人蒋某某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仟元,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十条记6分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既然本案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已经构成,那么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处罚,因此,答复人以此条规定对其作出的处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蒋某某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其提出异议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复人对申请人蒋某某作出的罚款200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蒋某某的复议请求,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此次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2日17时00分,申请人驾驶鲁C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白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虎山路华致酒行门前路段时,与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在理论过程中,因李某闻到其身上有酒味,故准备打电话报警,并阻止其驾车离去,路人张某也上前阻止,申请人在强行驶离过程中,相继与三车相撞,致使四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申请人弃车步行逃逸。被申请人查询到鲁CXXX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申请人,便通知其到事故处理科处理,2023年10月22日20时左右,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与其他三方都在场的情况下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未显示其有饮酒嫌疑。10月24日11时左右,被申请人出具第20231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韩某、穆某某进行签字,申请人拒绝签字,民警进行标注后告知各方当事人。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淄公交(博)行罚决字〔2023〕37030422105436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处罚案卷; 2.警官证; 3.行政处罚决定书; 4.视频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款:“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十)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罚案卷、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2023年10月22日17时,申请人驾驶鲁C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白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虎山路华致酒行门前路段时与他人发生口角,在强行驶离过程中与三车相撞,致使四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申请人实施了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仟元的处罚,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询问调查、告知权利义务、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的淄公交(博)行罚决字〔2023〕37030422105436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的淄公交(博)行罚决字〔2023〕37030422105436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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