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案 淄政复[2024]10号

发布日期:2024-03-21 09:40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4〕10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4〕370300221014712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淄公(交)行罚决字〔2024〕370300221014712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3年12月1日23时20分在人民路北京路以东处被查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本人驾驶机动车辆很多年了,驾驶技术成熟,由于淄博现阶段比较火爆,被朋友邀请来淄博吃烧烤,淄博的朋友确实热情好客,在此期间喝了4瓶多啤酒,当时并没有立即离开,我们坐在一起聊天到比较晚了,出门并没有看到有代驾人员在门口,因当晚天气很冷,考虑到时间太晚了从潍坊跑过来玩了一天我也有些累,并且感觉当时除了口干并没有什么其他感觉,离住的地方不是很远,当时已经很晚了,路上行人车辆较少,本意并没有想要犯罪,真的是没考虑到存在侥幸心理了,就自己驾车离去,当时驾驶速度很慢,就在马上到达住所之际,被淄博市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查处,本人认为当时情节较轻,也未发生交通事故,也不存在逃逸行为,被查处期间认真配合政府工作,现之前潍坊的工作已被辞退,为配合工作只身来到淄博重新生活,因此我的生活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淄博工作不太好找,目前只有一家房地产公司用我,但是事情已经发生,也确实给淄博人民与政府添麻烦了,我也真诚的说一句对不起。我能做的就是积极配合,家也不是本地的,家里还有老人,家里就我一个会开车的,有突发情况还能指望一下我,离家也比较远,工作性质也是全淄博跑,不能开车很不方便,本人真的意识到这次错误的严重性了,希望政府重新审视给一次重新改过的机会,不予以吊销驾驶证,判刑。如再出现这种情况终身禁驾都行!!!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认识到自身错误,希望能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事实清楚。2023年12月1日23时20分许,李某某醉酒驾驶鲁C8XXXX号小型轿车沿张店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北京路路口以东处时被张店大队查获;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经检测,在李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4.7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决定对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2023年12月7日,办案单位对李某某进行讯问,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已收到鉴定意见书且对鉴定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讯问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过车轨迹查询记录,办案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程序合法。2023年12月26日,办案单位对李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未要求听证,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经审批后,答复人于2024年1月5日作出淄公(交)行罚决字[2024]370300221014712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同日,向李某某送达处罚决定书,李某某签字确认,

三、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本案中,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给予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四、结论。综上所述,对申请人李某某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李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日23时20分许,申请人醉酒驾驶鲁C8XXXX号小型轿车沿张店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北京路路口以东处时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查获。2023年6月12日5时57分许,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民警现场使用A904673号酒安6000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申请人是否饮酒进行检测排查,检测排查结果为100mg/100ml,申请人表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上签字。2023年12月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作出编号370303360300904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驾驶证、检验血液、机动车,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签字,被申请人于当日补办了行政强制措施批准手续。2023年12月1日23时38分,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办案民警将申请人带至淄博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申请人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签字确认。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3年12月5日,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交院司鉴[2023]毒鉴字第02-4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申请人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4.78mg/ml。2023年12月7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告知书》,申请人签字确认。2023年12月7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对申请人进行第一次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2023年12月7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作出淄公张(交)立字[2023]3919号《立案决定书》,对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2023年12月19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作出淄公张(交)取保字[2023]2302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取保候审。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听证告知》,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听证,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证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淄公(交)行罚决字〔2024〕370300221014712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一条第二款决定给予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

3.呼气式酒精检测单;

4.血样提取登记表;

5.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6.鉴定意见告知书;

7.讯问笔录;

8.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9.立案决定书;

10.取保候审决定书;

11.立案登记表;

12.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

13.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

14.车辆照片;

15.过车轨迹记录;

16.车辆照片;

17.办案说明;

18.办案民警人民警察证;

1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20.行政处罚审批表;

21.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2023年12月1日23时20分许,申请人醉酒驾驶鲁C8XXXX号小型轿车沿张店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北京路路口以东处时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查获。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讯问笔录、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和听证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内容、未申请听证,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淄公(交)行罚决字〔2024〕370300221014712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字确认。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处罚前告知、听证告知、作出并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4〕370300221014712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4〕370300221014712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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