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案 淄政复〔2023〕7号

发布日期:2024-03-23 09:29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7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6日作出的370306170140528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6170140528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的不按导向车道行驶事实不清,理由为驾驶车辆时看到导向指示标志被污染物所遮挡,监控摄像头拍摄角度与驾驶员驾驶车辆看到的视角也不一样,在进入实线前一个导向标识为右转带直行,收到这个违章短信后去实地现场观察了一段时间,不少车辆都出现这个违章情况,在新建东路上其他的路口都是右转带直行,只有这一个路口这样导向标识,给驾驶员们带来太多误解,致使违章,请有关公安交通部门重视这个问题。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张某提起行政复议案件的基本情况。2022年12月30日16时5分许,张某驾驶鲁CA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房西村228号张小明)在周村区张周路广电路路口因实施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电子监控系统抓拍,处以罚款100元。                                     

二、关于对申请人张某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的答复(一)关于申请人“驾驶车辆时导向指示标志被污染物所遮挡,监控摄像头拍摄角度与驾驶员驾驶车辆看到的视角也不一样”的答复。经调取电子监控照片和现场拍照可以看出,2022年12月30日16时5分左右,申请人驾车所在车道内并无明显的污染物,车道内的导向箭头清晰可见。在右转弯车道内,共有2处右转弯导向箭头,而且除了地面车道内的导向箭头外,路口上方还有蓝底白字的指示标志,也可以说明该车道的行驶方向,从驾驶员角度完全可以清晰看到。因此,申请人关于“驾驶车辆时导向指示标志被污染物所遮挡,监控摄像头拍摄角度与驾驶员驾驶车辆看到的视角也不一样”的说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申请人“在进入实线前一个导向标识为右转带直行,进入实线时导向标识被污染物遮挡,致使当事人误以为也是右转带直行”的答复。张周路在广电路路口以西的路段上,自西向东单向为3条机动车道,最右侧机动车道是直行和右转弯车辆均可通行,但到了广电路路口附近,为了提高路口通行效率,3条机动车道变为4条机动车道,原来的最右侧机动车道由1条机动车道扩展为2条机动车道,路面上有清晰的分道线加以标明,其中1条为直行车道,另1条为右转弯专用车道。在右转弯专用车道中,地面上前后共划有2个右转弯箭头,足以让申请人了解该车道为右转弯车辆专用。在该路口上方被申请人还安装了蓝底白字的指示标志,明确指出该路口西侧自西向东共有4条机动车道可用,最右侧机动车道为右转弯机动车专用。                  

申请人之所以误以为路口西侧最右侧机动车道是右转弯和直行车辆同时通行,主要是因为其没有注意观察道路上的交通标线和交通标志,只是想当然的认为最右侧机动车道肯定是右转弯和直行车辆同时通行,从而导致了此次交通违法行为的发生。被申请人划设交通标线、设置交通标志,都是根据道路上车辆、行人通行的具体情况而定,不可能千篇一律地在所有的路口、路段都设置同样的交通标线和交通标志,那样不仅会明显降低通行效率,更有可能引发交通事故,使群众的生命财产受到损害。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注意观察交通标线和交通标志,反而按照自己想当然的错误认识通过路口,其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应以“在进入实线前一个导向标识为右转带直行,进入实线时导向标识被污染物遮挡,致使当事人误以为也是右转带直行”等理由逃避处罚。                        

综上所述,申请人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依法作出的罚款100元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决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对被申请人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30日16时5分许,申请人驾驶鲁CAX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村区张周路广电路路口处,申请人驾车进入右转弯专用车道直行通过路口,该行为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电子监控系统抓拍。

2023年1月6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370306170140528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2年12月30日16时5分,在张周路广电路路口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代码6095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处以100元罚款。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电子监控系统抓拍照片、路口标志标线照片、关于对周村区调整名称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公示截图、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2022年12月30日16时5分许,申请人驾驶鲁CAX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村区张周路广电路路口处,申请人驾车进入右转弯专用车道直行通过路口。该路口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清晰可辨,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所作处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经申请人签字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6170140528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6170140528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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