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南博山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3〕2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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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28号
申请人任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南博山派出所 第三人任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南)行罚决字〔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1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2月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南)行罚决字〔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第三人妻弟翟某某现任博山区政府自然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违规插手此案件,影响案件公平公正,未对我方伤情拍照取证。对第三人处罚差异太大。 2、此案件由纠纷发生口头争吵互相撕扯,双方伤情都较轻,双方都是仅擦破点皮,双方处罚应相差不大,我方本着睦邻友好原则,事后自行就医,有就医病例,费用发票,自行承担医药费用未做伤情鉴定。 3、事情发生后我方本着睦邻友好多次主动向对方赔礼道歉主动调节矛盾,对方狮子大开口提出不合理诉求向我方要十几万元。派出所调解说互殴都要拘留,为什么只拘留我。 4、我方认为双方都是表皮擦伤伤情较轻,双方处罚差别较大,希望公安机关公平公正依法处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向贵处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第三人违反治安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法事实:2022年6月17日15时许,在博山区博山镇下庄村任某1废旧点门口,因行路纠纷,第三人与任某某发生口角,任某某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第三人也对任某某进行殴打。经查,第三人的违法情节较轻。 二、对第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裁量得当。 2022年6月17日下午,第三人拨打110报警称:在南博山下庄村凤凰山饭店附近被对方三人打,持扁担,头部、胳膊受伤。南博山派出所民警出警后了解:2022年6月17日15时许,在博山区博山镇下庄村任某1门口,因行路纠纷,第三人与任某某发生口角,第三人将任某某家收购的废旧袋子扔到河道内,后双方发生撕打,任某某将第三人的自行车扔到河道内。经调查南博山派出所于2022年6月18日受理该案。 南博山派出所民警于2022年6月17日、2022年6月22日、2022年6月29日、2022年11月18日、2023年1月18日询问相关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月18日我局南博山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1月23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有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三、对任某某提出事实和理由的答复: 1、我单位办案人员并未收到任何领导插手、过问本案的情况。任某某所称左肘部伤情系被第三人用梯子所伤但无证据证实。任某某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并未要求做法医伤情鉴定,在2022年6月17日一次笔录中可以证实。 2、案件发生后派出所民警多次对双方进行教育劝解,也进行多次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大无法达成一致未调解成功。对第三人及其他受处罚人的处罚情况系根据调查的案件事实严格依法作出的,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以上有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等证实。 综上所述,我局给予第三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我局裁决。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7日15时26分许,第三人报警称:2022年6月17日15时许,在博山区博山镇下庄村任某1废旧点门口,因行路纠纷,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口角,第三人将申请人家收购的废旧袋子扔到河道内,后双方发生厮打,申请人将第三人的自行车扔到河道内。2022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第三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调取证据通知书》,向申请人调取与第三人被殴打一案有关的视频监控录像。 2022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出具伤情鉴定介绍信。2022年11月29日,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博公(司)鉴(伤)字〔2022〕17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第三人体表挫伤伤情属轻微伤。2022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2022年11月29日将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及任某1送达。2022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就延长该案办案期限三十日进行集体讨论。2022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2023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第三人明确表示:“我承认我的违法行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就该案案情和拟对第三人作出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集体讨论。2023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南)行罚决字〔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上述决定书于2023年1月24日分别送达第三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办案说明、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调取证据通知书、伤情鉴定介绍信存根、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研究案件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在询问笔录对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时间、地点、过程等作了详细陈述,与申请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录像等证据材料互相印证,被申请人根据现场监控、第三人陈述、申请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第三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做法医伤情鉴定,因此无法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造成了轻微伤以上后果,情节较轻。被申请人查明第三人的违法情节较轻,决定给予叁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延长办案期限、集体讨论、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南)行罚决字〔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南)行罚决字〔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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