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案 淄政复〔2023〕47号

发布日期:2024-03-23 10:54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7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白)行罚决字〔202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13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2月14日收到。因申请人申请材料需要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2023年2月21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补正材料,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白)行罚决字〔202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要求对于此次处罚的程序及证据、流程等的合法性、正当性、合理性进行审查。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系正当防卫。

本人与王某某是邻居,多年来王某某及其同羽长期在村内横行霸道属于涉黑性质,其强行在申请人房屋后墙上搭建棚子,申请人多次与王某某协商未果反而遭到其威胁谩骂,申请人遂向本村大海眼村居委会反映,村委会要求王某某自行拆除,但是王某某不仅不拆除,还对申请人进行辱骂。事发当日,为村委工作人员孙某1、孙某2给申请人打电话,邀请申请人去王某某家协商处理,申请人进门前王某某已经看到申请人,但是并未阻止或提出异议。但在进门后,王某某立即上来掐住申请人的脖子,并且王某某的哥哥王某1及弟媳高某一起对申请人进行了殴打(将另案报警处理),这显然是毫无协商诚意的蓄意殴打,将申请人的嘴打破,打活了一颗下门牙,造成全身肿痛,引发了心脏病、高血压及糖尿病。并且在申请人说明存在以上疾病的前提下,三人越打越狠,实属故意杀人。申请人在维护自身生命安全的情况下,面对三个壮年人对自己的殴打,被迫进行了防卫,其目的纯粹是为了阻止殴打行为早点离开现场吃药吸氧救命,保护自身生命安全,而申请人在王某某等人被旁观者拉开后,第一反应就是回家吃药吸氧,而这时,王某某大喊:“关上门,别让他走了,打死他!”这不但说明王某某等人不属于正当防卫,申请人不存在私闯民宅而是被诱打而且王某某等人的确有杀人故意。

二、被申请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是接到村委会的通知才前去协商解决问题的,并不是去打架斗殴,且存在:1.申请人年纪大,又属于残疾人,又有危重高血压及心脏病、糖尿病,四肢无力。2.申请人已经主动向村委会寻求处理此事。3.村委会已经支持了申请人要求王某某拆除涉案棚子的要求。4.不会隐忍这么多年对自身房屋的损害及王某某等人的欺压等因素及事实,因此上门为殴打对方的想法并不符合常理。而王某某等人在知道村委邀请申请人去解决问题的前提下,仗着自己人多力大在申请人一进门就殴打申请人,并企图限制申请人回家吃药吸氧自救,直接危及申请人生命,属于故意杀人,申请人可以实施法律允许的最大防卫,因此,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申请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且处罚过重。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执法合法、公平、公正、正当,特申请行政复议,望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王某某、孙某某违反治安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违法事实:2022年9月13日16时许,在博山区白塔镇大海眼居委会新村街52号王某某家院内,因邻里矛盾,王某某与孙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撕打。经鉴定:王某某左侧肩袖损伤伤情属轻微伤。经查:孙某某系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以上事实有王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事实依据,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二、对王某某、孙某某做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裁量得当。

2022年9月13日16时许,王某某报警称:因纠纷报警人被对方一人打,持水壶,头部受伤。接警后,我所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置,经现场了解情况,报警人称:下午大海眼居委会工作人员到其家中调解其与邻里孙某某的纠纷,孙某某到其家中两人发生口角继而打架,现孙某某已离开现场不知去向。民警遂将报案人王某某及相关证人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于当日受案调查。

经调查证实:9月13日16时许,博山区白塔镇大海眼居委会两名工作人员到王某某家中调解王某某与邻居孙某某之间的邻里矛盾问题,工作人员在去王某某家之前电话联系孙某某到王某某家中一起调解一下。工作人员与王某某及其家人在王某某家院内调解双方的矛盾时,孙某某持水杯进入王某某家院内,王某某与孙某某随即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撕打。经鉴定:王某某左侧肩袖损伤伤情属轻微伤。经查:孙某某系六十周岁以上的人。

我单位于2023年1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孙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单位对王某某、孙某某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裁决,维持我单位裁决。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3日16时许,在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大海眼居委会新村街52号申请人家院内,因邻里矛盾,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撕打。

2022年9月13日,第三人报案,同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第三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开具了伤情鉴定介绍信。2022年10月25日,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博公(司)鉴(伤)字〔2022〕15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第三人左侧肩袖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2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白)鉴通字〔2022〕3317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2022年10月26日、2022年10月27日将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第三人、申请人送达。2022年9月19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开具了伤情鉴定介绍信。2022年10月28日,因申请人找不到被申请人为其开具的伤情鉴定介绍信,被申请人又为申请人补开了伤情鉴定介绍信。2022年11月29日,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再做法医伤情鉴定了”。2022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1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2023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集体研究。2023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白)行罚决字〔202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23年1月19日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伤情鉴定介绍信、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接处警受案说明、户籍证明、研究案件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等证据认定申请人故意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第三人伤情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申请人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自2022年9月13日至2022年11月29日系伤情鉴定期间,此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3日受理案件,2022年12月27日办理延长案件审限三十日,2023年1月19日作出博公(白)行罚决字〔202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在法定审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询问调查、伤情鉴定、延期、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白)行罚决字〔202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白)行罚决字〔202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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