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案 淄政复〔2023〕48号

发布日期:2024-03-23 10:58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8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城)行罚决字〔202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15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2月1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城)行罚决字〔202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5月27日9时许,我已经准备睡觉,听到门外有争吵,我起床查看,王某某强行闯入我家大吼大叫,我动手打了他,然后报警。王某某私闯民宅,此案件一直未处理。王某某在未经同意闯入我家对我人身造成危险,请求公安机关严查此事。(房子是我租的)

2022年8月25日,我与张某某在青龙山吃饭,王某某去了出言挑衅并动手打了我两个耳光,我出手反击,我俩扭打在一起,很多吃饭的人把我俩拉开,随后我们要走,王某某一直尾随,到青龙山路口王某某阻拦我们打车离开,期间我俩发生过争吵并未动手。关于王某某下唇被咬伤,我并不知情。民警根据证人证言定罪,但并未出示路口监控视频,而且证人张某某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张某某与王某某一直有密切联系,我认为证人证词有疑问,希望公安机关可以查明其他证据查找真相。注:2022年我与张某某恋爱期间,其前夫曾多次对我进行恐吓并殴打,我多次报警出于人道主义都私了。以上两起案件已对我造成重大威胁,望执法人员秉公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对李某提出事实和理由的答复:

一、李某提出:1、2022年5月27日,王某某强行闯入其家里大吼大叫,其动手打了王某某,然后报警,王某某私闯民宅公安机关一直未受理。

2、2022年8月25日,其与张某某在博山区青龙山吃饭,王某某出言挑衅并打了其两个耳光,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很多吃饭的人把他们拉开,随后王某某一直尾随其到青龙山路口,王某某阻拦其离开,两人发生争吵并未出手,王某某的下唇被咬伤,其不知情。证人张某某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张某某与王某某一直有密切联系,其对证人证词有疑问希望公安机关可以查明其他证据。

二、李某违反治安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2022年5月27日21时许,城里派出所接到警务站民警移送警情:在报恩寺街38号楼2单元602号李某的住处,王某某酒后到该处与李某发生纠纷,后李某将王某某面部、背部等部位打伤。城里派出所受理调查,当事人王某某与张某某联系后去到博山区报恩寺街38号楼2单元602号看孩子,张某某怕屋内的李某打王某某,张某某在门口不让王某某进屋。经查,博山区报恩寺街38号楼2单元602号出租房实际承租人是张某某,且张某某不追究王某某的强行进入出租房的法律责任。王某某进入屋内并未说话,李某也未进行阻止,李某直接动手殴打王某某。经鉴定,王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李某、王某某的陈述、张某某、周某、翟某某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事实为依据。

2、2022年8月25日晚上9点多钟,王某某打110报警称其在博山区青龙山路三岔路口和青龙山北路的一家烧烤店内被前妻的男朋友李某打伤。经查,2022年8月25日21时许,在博山区青龙山花间小坐烧烤店内,李某用手打王某某的面部两巴掌,后李某与王某某到达青龙山路三岔路口时,李某用嘴将王某某下唇咬伤,经鉴定,王某某下唇伤情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李某的陈述和申辩,王某某的陈述,张某某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李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我局裁决。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7日21时许,被申请人下辖城里派出所接警务站移送警情:在报恩寺街38号楼2单元602号申请人的住处,第三人酒后到该处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后申请人将第三人面部、背部等部位打伤。2022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2022年5月27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22年5月27日殴打第三人的事实。2022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就延长2022年5月27日申请人殴打他人一案办案期限进行集体讨论。2022年6月2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2022年5月27日申请人殴打他人一案的办案期限。

2022年8月25日晚上9点多钟,第三人报警称其在博山区青龙山路三岔路口和青龙山北路的一家烧烤店内被前妻的男朋友李某打伤。2022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第三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将2022年 5月27日申请人殴打他人一案与2022年8月25日申请人殴打他人一案合并调查处理,就2022年5月27日、2022年8月25日申请人殴打他人行为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2022年8月26日,被申请人接受第三人提交的第三人于2022年5月27日、2022年8月25日分别就医的病历复印件。2022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接受第三人提交的第三人于2022年5月27日就医的急诊(留观)病历复印件及DR诊断报告复印件。2022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接受证人周某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及证明复印件。2022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接受证人张某某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

2022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出具伤情鉴定介绍信,对2022年8月25日申请人与第三人打架一案中第三人的损伤程度委托进行鉴定。2022年9月20日,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博公(司)鉴(伤)字〔2022〕13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下唇伤情属轻微伤。2022年9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城)鉴通字〔2022〕3315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2022年9月21日,将王某某下唇伤情属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第三人及申请人送达。

2022年9月21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伤情鉴定介绍信,对2022年8月25日申请人与第三人打架一案中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委托进行鉴定。2022年9月28日,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博公(司)鉴(伤)字〔2022〕14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2022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城)鉴通字〔2022〕3315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2022年9月29日,将李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

2022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出具伤情鉴定介绍信,对2022年5月27日申请人与第三人打架一案中第三人的损伤程度委托进行鉴定。2022年11月29日,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博公(司)鉴(伤)字〔2022〕17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2022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城)鉴通字〔2022〕332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2022年12月1日、2023年1月16日将王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第三人及申请人送达。

2022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就延长2022年5月27日、2022年8月25日申请人殴打他人一案办案期限进行集体讨论。2023年1月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

 2023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表示:“我承认我的违法行为,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就拟对申请人给予的行政处罚进行集体讨论。2023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城)行罚决字〔202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21时许实施殴打第三人面部、背部等部位的行为;申请人于2022年8月25日21时许实施殴打第三人面部两巴掌、用嘴将第三人下唇咬伤的行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23年1月19日,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综合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伤情鉴定介绍信、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出警说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研究案件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与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互相印证,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2022年8月25日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对申请人殴打他人一案进行受案登记,并经依法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后在没有法定扣除办案期限的情况下,案件应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处理决定。但截至2022年7月26日被申请人未对其受理的2022年5月27日申请人殴打他人一案作出处理决定,同时也未能提交足以证实案件因客观原因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材料,属于程序违法。此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博公(城)鉴通字〔2022〕332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2023年1月16日将王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复印件向申请人送达,超出上述法条规定的送达期限,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城)行罚决字〔202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存在违法,但该程序违法不足以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予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城)行罚决字〔202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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