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案 淄政复〔2023〕4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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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9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皇城)行罚决字[202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皇城)行罚决字[202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是逐级向上级反应情况,先去的区市省北京,没有越级,去北京信访局实属无意去的。2021年9月13日、2021年12月8日,这两次是去的山东淄博各区轮流在北京值班的法院住京接代处反应的冤假错案,我没有去国家信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里面不应该判定我去国家信访局。2021年12月22日,我无意中去了信访局而且从导航位置上面看也没显示那里是信访局。2022年2月22日,我去北京办理其他事情,刚到北京南站,刚下车门就被20多个人强行打按,拖拽到小车上拉回临淄,我根本就不是去信访,行政处罚书里面不应该判定我去国家信访局。从2021年12月22日到2023年2月3日,我的冤假错案一直没有个合理的处理结果,我在2023年2月3日在北京找不到能接待我的部门的情况下,我心里想去信访局问问。为什么能受理我的法院部门我都一直进不去门,都不接待我,我本意是去问路问问我该怎么办,可以去哪里反应不违规。但是人家信访工作人员会问我,我就说了我的事情经过。还请公安领导和信访局的领导体谅一下老百姓的难处所在,谅解一下我也是无意中去的不是故意去的。信访局我就去了2次,而且跨越了3个年从2021年-2023年,这么长的时间间隔也够不成缠访,更没有寻衅滋事,请领导明查还我清白,而且我每次去北京都是态度好,提前和政府,还有当地派出所,信访部门打好招呼问清去北京哪些部门和地方是不可以的。在当地派出所和政府还有信访局,回答我可以去最高人民法院反应情况下,我才去的。而且去了以后也是向当地驻北京的淄博法院部门反应的情况,按条例我可以向淄博区一级法院反应情况是合理的。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既然我无意中进了信访局,信访局给受理了,那也可以说明这种途径是合法的,在以前我没有阅读信访条例,从2023年2月3日,回家我已阅读信访条例,我态度表现好而且有多种录音证据证明我没有寻衅滋事,越级缠访,请各级领导明查,体谅一下老百姓的难处,我申请撤销对我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主要事实及证据: 2021年9月8日、9月10日临淄区皇城镇店子村村民李某某以反映法院错录其信息为由到市赴省越级上访,2021年9月13日,予以训诫。李某某仍不听劝阻,于2021年12月8日、2021年12月22日、2022年2月22日、2023年2月3日多次进京越级缠访,向政府施加压力,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以上事实有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临淄区信访局证明,临淄区人民法院党组文件、临淄农商行孙娄支行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2023.2.7获取李某某询问笔录陈述:李某某于2021年9月8日到山东省信访局上访;2021年9月10日到淄博市信访局上访;2021年9月13日皇城派出所对李某某予以训诫,认定属于越级上访,对李某某进行制止,让李某某以后不要再越级上访,李某某没有在训诫书上签字。李某某进京上访5次,第一次是2021年12月8日进京上访,没有登记,被劝返。第二次2021年12月22日,到国家信访局登记;第三次2022年2月22日,进京后未登记,在北京南站被劝返;第四次2023年2月3日,国家信访局登记。另外一次进京上访时间记不清楚了。李某某承认在2023年2月3日以反映“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在民事判决(2018)鲁0305民初3625号、(2018)鲁0305执3525号、(2019)鲁0305执739号等几个案件中,故意使用我身份信息,给我造成莫须有罪名和损失,要求还其清白,赔偿损失,追究办案人员责任。”等问题为由到国家信访局登记信访,但其不认为是越级上访。 2、2023.2.6获取谢某询问笔录陈述:李某某进京上访四次,分别是:第一次是2021年12月8日进京上访,没有登记,被劝返。第二次2021年12月22日,到国家信访局登记越级上访;第三次2022年2月22日,进京后在北京南站被劝返;第四次2023年2月3日上午,获息李某某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与皇城镇政府工作人员韩某某、临淄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边某某于当日上午租车赶到北京并与在北京值守信访的皇城镇政府工作人员武某某汇合。到北京后,谢某多次打李某某电话,李某某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直到当天下午5点多钟,谢某才打通李某某电话。谢某向李某某说明有问题可以向政府反映,说明了进京越级信访是违法行为,要求与李某某面谈。李某某同意见面。随后,谢某等人在最高人民法院附近见到了李某某。谢某劝李某某回临淄,李某某同意回临淄并坐谢某等人的车于当晚一块返回临淄。谢某因到北京接访李某某耽误了一天时间,对其主持的皇城镇政府日常工作造成了不良影响,缺席了上级的重要会议,浪费了政府经费,遂向皇城派出所报案。 3、2023.2.6获取边某某询问笔录陈述:2023年2月3日上午9时许,接到李某某到北京上访的信息,与皇城镇政府党委副书记谢某、皇城镇政府工作人员韩某某于当日上午11时30分租车赶往北京。当天下午4时30分左右,边某某、谢某等人赶到北京与在北京值守信访的皇城镇政府工作人员武某某汇合。在北京,谢某与李某某电话取得联系后,谢某向李某某说明有问题可以向政府反映,并说明进京越级信访的违法性质,要求与李某某面谈,李某某同意面谈。随后,边某某、谢某等人在最高人民法院附近见到了李某某。谢某劝李某某回临淄,李某某同意回临淄并坐谢某、边某某等人的车于当晚一块返回临淄,在返淄途中车上,李某某说其在2021年去过北京上访,2022年因疫情的原因没有去北京上访。 4、2023.2.6获取韩某某询问笔录陈述:2023年2月3日上午,随皇城镇政府党委副书记谢某、临淄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边某某租车赶到北京对李某某稳控。到北京后,谢某给李某某打通电话后,谢某向李某某说明有问题可以向当地政府反映,强调进京越级信访是违法行为,要求与李某某面谈,李某某同意面谈。随后,谢某、韩某某等人在最高人民法院附近见到了李某某。谢某劝李某某回临淄,李某某同意回临淄并坐谢某等人的车于当晚一块返回临淄。 5、2023.2.6获取武某某询问笔录陈述:2023年1月31日,武某某被安排到北京值守信访接待工作,值守时间一个月。2023年2月3日上午8时左右,武某某获息李某某到北京,遂将该情况汇报给皇城镇党委政府。当天下午3时30分左右,武某某与赶到北京对李某某稳控的皇城镇政府党委副书记谢某、皇城镇政府工作人员韩某某、临淄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边某某等人汇合。汇合后,谢某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后来,打通电话后,谢某向李某某说明有问题可以向当地政府反映,强调进京越级信访是违法行为,要求与李某某面谈,李某某同意面谈。随后,谢某、韩某某、武某某等人在最高人民法院附近见到了李某某。谢某劝李某某回临淄,李某某同意回临淄并坐谢某、韩某某、边某某等人的车于当晚一块返回临淄。 6、临淄区信访局出具证明三份:认定2021年9月8日、9月10日李某某到山东省信访局、淄博市信访局信访的行为属于越级上访;2021年12月22日,李某某到国家信访局信访的行为属于越级上访;认定2023年2月3日李某某到国家信访局信访的行为属于越级上访。 7、2023.2.6皇城镇政府接访李某某花销证明一份:2023年2月3皇城镇政府去北京接上访人员李某某费用合计2464元。 二、对李某某提出的复议理由,答辩如下: 申请人李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认为:其到国家信访局上访不是越级上访,对公安机关定性寻衅滋事并予以行政拘留不认可。《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关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教育。信访人滋事扰序、缠访闹访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信访人员的行为符合治安处罚的条件,公安机关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李某某分别于2021年9月8日、9月10日到山东省信访局、淄博市信访局上访;2021年12月22日到国家信访局上访、2023年2月3日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反映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在民事判决(2018)鲁0305民初3625号、(2018)鲁0305执3525号、(2019)鲁0305执739号等几个案件中,故意使用我身份信息,给我造成莫须有罪名和损失,要求还其清白,赔偿损失,追究办案人员责任等问题的行为,临淄区信访局对李某某多次越级上访行为均出具越级上访证明。李某某分别于2021年9月8日、9月10日到山东省信访局、淄博市信访局上访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皇城派出所予以训诫,并出具《训诫书》。李某某因非访被公安机关训诫后,仍不听劝阻,于2021年12月8日、2021年12月22日、2022年2月22日、2023年2月3日多次进京越级缠访,向政府施加压力,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属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治安处罚。2023年2月7日,答辩人作出临公(皇城)行罚决字[202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复议申请人李某某在《复议申请书》中称:其到国家信访局上访不是越级上访,对公安机关定性寻衅滋事并予以行政拘留不认可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2023年2月7日,答辩人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所述,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处罚决定正确。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临公(皇城)行罚决字[2023]31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因申请人于2021年9月8日、2021年9月10日到山东省信访局、淄博市信访局非正常上访,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皇城派出所于2021年9月13日对申请人进行训诫。2021年12月22日、2023年2月3日,申请人至国家信访局越级走访。 2023年2月6日,被申请人接报案称:临淄区皇城镇店子村村民李某某于2023年2月3日进京到国家信访局越级缠访,滋事扰序,施压政府,扰乱社会管理秩序。2023年2月6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有关证人分别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收集了下列证据材料:淄博市临淄区信访局出具的李某某越级上访《证明》三份、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有关李某某信访听证材料、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提供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2023年2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形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同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集体研究,形成集体议案记录一份。2023年2月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临公(皇城)行罚决字[202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李某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23年2月9日,被申请人将处罚决定书向对申请人进行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字。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集体议案记录、国家信访局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淄博市临淄区信访局出具的李某某越级上访《证明》三份、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有关李某某信访听证材料、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提供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训诫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集体研究、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申请人至省、市级信访部门非正常上访,被公安机关训诫后,再次至国家信访部门越级上访,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申请人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皇城)行罚决字[202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皇城)行罚决字[202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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