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案 淄政复〔2023〕119号

发布日期:2024-03-23 12:43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119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第三人张某1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湖)行罚决字〔2023〕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4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湖)行罚决字〔2023〕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罚过轻,要求对行政违法人张某1从重处罚,并对其进行拘留。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并未考虑影响到申请人张某某的正常家庭、生活及工作。4月10日下午2点10分接到湖田派出所民警潘警官的电话,让我提供影响到家庭、生活和工作的佐证,4月11日上午我去湖田派出所向潘警官告知我对象无法去派出所做笔录(因为此事影响很大,夫妻之间矛盾严重,甚至导致要离婚),后潘警官说可以让村委工作人员去做个笔录,证实工作无法开展,上午10:00左右,村内网格员齐某、张某2到派出所做笔录。由此可见,做的这些笔录并未起到实质性的作用。

三、我的疑问:1、张某1作为上湖村党委委员,而我的户口在上湖村,我个人严重怀疑我的身份信息(身份证号码)是由张某1泄露出去的,田某某欺骗酒店保洁员说出我的身份证号码非法进入我的房间,请问田某某是怎么知道我的身份证号码的。

2、既然张某1是伙同他人,那么他是不是本案的主谋?(伙同他人的意思是张某1是主谋,结伴与他人共同违法行为)为什么仅是行政处罚500元?不应该是三人所有的罪行加到一起处罚吗?

3、如果张某1不是本案的主谋,那么本案的主谋是谁?是不是应该加重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第三人实施了跟踪偷拍等行为,对申请人家庭、生活及工作造成严重影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处罚过轻,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2月11日19时55分许,在张店区湖田街道上湖村,张某某报警称:有人在群里散播谣言称其与副书记有不正当关系。接警后,湖田派出所民警立即依法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调查查明,2023年2月6日,张某1伙同刘某、田某某在张店区汉庭酒店金晶大道店以偷拍、跟踪等方式侵犯了张某某和张某3的隐私,2023年2月11日田某某将偷拍视频、照片等信息编辑后在微信群中发布。以上事实有田某某、刘某、张某1的陈述和申辩,张某某、张某3的报案笔录,证人证言,视频监控,手机截图,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我局于2023年4月12日依法告知了张某1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以侵犯隐私给予张某1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

本案中张某1采取偷拍、跟踪等方式侵犯他人隐私,其行为构成侵犯隐私,综合全案考虑,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给予张某1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处罚幅度适当。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张某1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1日19时55分,申请人报案称:有人在群里散播谣言称其与副书记有不正当关系。2023年2月11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接受了申请人提供的微信群手机截图、微信群转发材料、视频资料。

2023年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湖)调证字〔2023〕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向汉庭酒店调取与申请人被侵犯隐私一案有关的监控视频。

2023年3月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第三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湖)行罚决字〔2023〕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侵犯隐私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23年4月12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向第三人、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公(湖)受案字〔2023〕18号《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询问笔录;

4.张公(湖)延期审字〔2023〕105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5.张公(湖)调证字〔2023〕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

6.办案说明;

7.微信群手机截图;

8.视频资料;

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0.行政处罚决定书;

11.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本案中,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跟踪、偷拍申请人及张某3的行为,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与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互相印证,能够证实第三人实施了跟踪、偷拍申请人及张某3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偷拍他人隐私。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侵犯隐私的违法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经受案、询问调查、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湖)行罚决字〔2023〕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湖)行罚决字〔2023〕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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