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案 淄政复〔2023〕127号 | |||
|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127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第三人田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湖)行罚决字〔2023〕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湖)行罚决字〔2023〕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罚过轻,要求对行政违法人田某某从重处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并未考虑影响到申请人张某某的正常家庭、生活及工作。4月10日下午2点左右接到湖田派出所民警潘警官的电话,让我提供影响到家庭、生活和工作的佐证,4月11日上午我去湖田派出所向潘警官告知我对象无法去派出所做笔录并提供给潘警官我对象起草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上我对象已签字。(因为此事影响很大,夫妻之间矛盾严重,甚至导致要离婚),后潘警官说可以让村委工作人员去做个笔录,证实工作无法开展,上午10:00左右,村内网格员齐某、张某1到派出所做笔录。11:00左右潘警官又给张某2补充了一份笔录,2月7日上午在没有退房的情况下,田某某用张某2的身份信息欺骗保洁员说是她的朋友,向保洁员报了她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说银行卡丢在了房间内,田某某非法进入房间,并拿走房间的物品(酒店监控可查看)。由此可见,做的这些笔录并未起到实质性的作用,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并未采纳笔录中所说的事实,行政违法人也并未得到相应的处罚。 三、对于以下问题公安机关并未给予我答复。 1、田某某是怎么知道我们详细开房记录的? 2、在未退房的情况下,田某某非法进入房间并拿走房间内的物品是什么动机?该怎么处理? 3、张某2的身份信息田某某是怎么知道的?(身份证号码)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等人的偷拍、散布申请人隐私等行为对申请人的正常家庭、生活及工作造成严重影响,被申请人对第三处罚过轻,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2月11日19时55分许,在张店区湖田街道上湖村,张某2报警称:有人在群里散播谣言称其与副书记有不正当关系。接警后,湖田派出所民警立即依法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调查查明,2023年2月6日,张某3伙同刘某、田某某在张店区汉庭酒店金晶大道店以偷拍、跟踪等方式侵犯了张某2和张某某的隐私,2023年2月11日田某某将偷拍视频、照片等信息编辑后在微信群中发布。以上事实有田某某、刘某、张某3的陈述和申辩,张某2、张某某的报案笔录,证人证言,视频监控,手机截图,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我局于2023年4月12日依法告知了田某某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以侵犯隐私给予田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 本案中田某某利用信息网络散布他人隐私,其行为构成侵犯隐私,综合全案考虑,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幅度“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给予田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处罚幅度适当。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田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1日19时55分,张某2报案称:有人在群里散播谣言称其与副书记有不正当关系。2023年2月11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张某2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接受了张某2提供的微信群手机截图、微信群转发材料、视频资料。 2023年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湖)调证字〔2023〕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向汉庭酒店调取与申请人被侵犯隐私一案有关的监控视频。2023年3月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第三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湖)行罚决字〔2023〕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侵犯隐私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2023年4月12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向第三人、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公(湖)受案字〔2023〕18号《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询问笔录; 4.张公(湖)延期审字〔2023〕105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5.张公(湖)调证字〔2023〕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 6.办案说明; 7.微信群手机截图; 8.视频资料; 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0.行政处罚决定书; 11.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互相印证,能够证实第三人实施了跟踪、偷拍申请人及张某2的行为,并将视频、照片在微信群中发布,其行为构成偷拍、散布他人隐私。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侵犯隐私的违法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经受案、询问调查、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湖)行罚决字〔2023〕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湖)行罚决字〔2023〕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