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案 淄政复〔2023〕16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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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168号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作出的37032119215490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8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5月9日收到,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作出的37032119215490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200元,并撤销6分的记分。 申请人称:淄博烧烤和服务最近非常出名,吸引着我们年轻人去淄博感受淄博的热情,但2023年5月4日19:54分申请人收到的121233700短信内容显示,2023年5月3日17时许,申请人路过淄博市桓台县G308贵和集团路口时,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违反信号灯规定】的违法行为(记6分),得知这一消息申请人很震惊,随即与当地政府部门联系,被告知不服可以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当时已经离开了淄博桓台,无奈只好交纳罚款后,再寻求司法救济,这次交通行政处罚,对淄博产生了很不好的体验感。 申请人通过回忆和比对掌握的通知和处罚信息发现,被诉行政处罚存在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且处罚明显不当,依法应该撤销处罚决定或确认无效,返还处罚的财产并撤销记分。 首先,行政处罚存在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3年5月3日17时28分时,桓台县G308贵和集团路口自东向西的三联红绿灯应该是损坏的,申请人在中间车道行走,到路口后停车观察路口情况,发现前面三联灯只有左边的灯亮,直行和右转的灯均是处于黑色不通电的状态,申请人认为是左转红灯,在确保安全情况下才直行通过路口。申请人认为是被申请人管理的电子设备存在故障,并非申请人违反信号灯规定。 其次,行政处罚存在程序违法,本末倒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均明确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前,应该告知被处罚人违法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本案中,申请人2023年5月4日19:54收到违法行为知,处罚时间显示的是2023年5月4日19:32:22,被申请人先作出处罚,后才通知申请人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没有保障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权,通知中也没有告知处罚的依据,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同时也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因此被诉行政行为应该被确认违法或无效。 第三,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不当。淄博市政府向我们伸出了欢迎旅游的橄榄枝,并大规模宣传其热情和好客。申请人对途径桓台县G308贵和集团路口路况和红绿灯信号并不熟悉,停车确认安全,主观上认为红绿灯存在故障,才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过,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不应予以处罚。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本着人为关怀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认为,桓台县G308贵和集团路口自东向西的三联红绿灯存在设备故障,且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保障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权,也未告知处罚依据,程序违法。申请人主观上没有闯红灯的故意,申请人在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过,被申请人处罚明显不当。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裁量不当。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3年5月3日17时28分,申请人赵某某驾驶鲁EXXXXX小型普通客车,顺G308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省桓台县贵和集团路口处,实施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闯红灯)被交通监控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抓拍。 2023年5月4日19时32分,申请人赵某某使用“交管12123”APP互联网平台,自助处理鲁EX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通违法行为,系统生成37032119215490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赵某某罚款人民币贰佰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赵某某在确认后于当日通过银行缴款方式交纳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3年5月3日17时28分,申请人赵某某驾驶鲁EXXXXX小型普通客车,顺G308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省桓台县贵和集团路口处,车辆在进入路口前,该路口东西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信号。鲁EXXXXX小型普通客车未在路口停车线以外停车等候放行,实施了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以上事实,由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拍摄的视频资料为证。 (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申请人赵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 (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1、申请人赵某某使用公安部“交管12123”APP互联网平台自助处理鲁EX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通违法行为,是在阅读互联网平台《业务须知》并同意的条件下进行操作。根据《业务须知》第2项:“本平台仅可使用用户驾驶证处理本人机动车的非现场交通违法记录”、第8项:“如您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前往违法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等告知内容,申请人赵某某对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将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自助处理并于当日缴纳罚款,其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 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定。 (四)赵某某提出的理由 1、申请人赵某某称本次违法行为发生,是因G308桓台县贵和集团路口交通信号灯故障导致。根据《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第6.1.2:“常规情况下,机动车信号灯和方向指示信号灯组合形式应符合表5的规定。常规组合1,机动车信号灯横向安装,由左至右应为红、黄、绿。机动车信号灯中红灯亮表示,禁止车辆通行,但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申请人赵某某违法行为发生时,在G308桓台县贵和集团路口安装、使用的机动车交通信号灯符合国家规定,红灯信号清晰、明确,工作正常。申请人赵某某称该路口交通信号灯故障与事实不符。 2、申请人赵某某称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 申请人赵某某违法行为发生于2023年5月3日17时28分,于2023年5月4日19时54分收到违法行为通知,该违法行为的通知符合程序规定。 3、申请人赵某某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不当。 申请人赵某某不按交通信号灯(闯红灯)通行,是严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点治理的违法行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只有不断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才能养成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习惯,有效预防道路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的发生。 三、结论 综上所述,申请人赵某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答复人桓台大队对赵某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法行为发生处的信号灯设置符合设置与安装规范的要求,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3日17时28分,申请人驾驶车号为鲁EXXXXX小型普通客车顺G308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省桓台县贵和集团路口处,该路口直行交通信号灯为红灯信号,申请人驾驶车辆直行通过该路口,实施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电子监控系统抓拍。 2023年5月4日,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手机APP处理该交通违法,申请人按照交管12123手机APP处理程序进行处理,交管12123APP生成了编号为370321192154907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3年5月3日17时28分许,驾驶鲁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G308贵和集团路口实施违反信号灯规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处以200元罚款,驾驶证记6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 3.交通违法电子抓拍照片; 4.违法监控视频; 4.交管12123平台自助处理交通违法业务须知截图; 5.情况说明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2023年5月3日17时28分,申请人驾驶车号为鲁EXXXXX小型普通客车顺G308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省桓台县贵和集团路口处,该路口直行交通信号灯为红灯信号,申请人驾驶车辆直行通过该路口,实施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以上法律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经申请人签字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2119215490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2119215490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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