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科苑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3〕17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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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178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科苑派出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23年5月14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5月15日收到。2023年5月17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派出所在法定期限之内拒不公开我方申请公开之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派出所针对我方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23年1月28日,因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隐瞒新辰公司解散前售房收入600万元的手段诈骗案件,我方向被申请人派出所报案,请求其履行对刘某某先行治安违法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诈骗案发生在被申请人派出所辖区内,其在明确负有治安管理法定职责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治安行政管理职责,在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向我方送达了不予调查处理通知书。为追究被申请人派出所的行政不作为责任,我方于2023年2月17日向被申请人EMS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其公布上述行政不作为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法律依据,迄今已超过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法定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明确规定,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严肃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法定期限未作出答复违法,应责令被申请人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2月20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科苑派出所(以下称“本所”)分别收到李某某邮寄的内容一致的《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李某某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系关于本所于2023年1月28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因本所系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的派出机构,本所与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系同一行政机关,由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统一公开更为适宜,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故关于李某某要求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已由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于2023年2月27 日向李某某回复张公(政工)字[2023]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以上事实均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据证实。综上,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特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认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科苑派出所系同一行政机关,李某某向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科苑派出所邮寄内容一致的《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已经由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统一答复,答复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7日,申请人向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及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科苑派出所分别邮寄申请内容相同的《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各一份,所需信息内容为:针对新辰公司普通股东刘某某伙同他人诈骗新辰公司剩余股东财产2000万元的事实,我方于2023年1月28日向张店区科苑派出所书面提出治安行政处罚的履责申请,后收到其对刘某某诈骗行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故请求贵机关公开在作出前述告知书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如下信息:1、本次行政接报案登记、受案登记等书面材料。2、受案警官姓名及警号、警察证。3、在我方报案后,贵机关决定对刘某某诈骗行为不予调查处理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名称信息。4、贵机关认定刘某某诈骗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治安行政管理管辖范围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名称信息。5、贵机关认定被报案人刘某某的身份是新辰公司法定管理人并有权从公司账户优先支取资金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名称信息。6、相对于我方及其他90余名普通股东,贵机关认定被报案人刘某某(也是普通股东)有权以各种名义优先从新辰公司账户中支取资金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名称信息。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及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科苑派出所均于2023年2月18日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023年2月27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作出张公(政公)字【2023】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科苑派出所未向申请人作出答复。 申请人认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科苑派出所超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法定期限未作出答复违法,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科苑派出所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向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邮寄底单(邮单号:1121855092248);2.《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向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科苑派出所邮寄底单(邮单号:1121855089648);3.张公(政公)字【2023】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底单。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答复,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本所系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的派出机构,本所与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系同一行政机关,由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统一公开更为适宜”的主张。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据此,本案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科苑派出所作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设立的派出机构,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主体职责,其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同时向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及本案被申请人邮寄了内容相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即使由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统一向申请人作出答复,被申请人也应当就该情况向申请人进行告知,或者由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进行相应说明。本案被申请人既未以自己名义作出答复,也未告知申请人由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统一答复。故本案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对于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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