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案 淄政复〔2023〕17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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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179号
申请人于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的370304170120148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5月15日收到后于2023年5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4170120148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小型汽车鲁CDXXXX于2023年4月30日11:46分在淄博市柳行路与颜北路路口被交警设备拍到(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本人因驾车陪同外地朋友过来旅游,并不知右转必须转大弯不可压线。在2023年4月30日当天 17:40的时候又经过此地,同样右转北拍到(违反禁止标线指示)。2023年4月30日晚上7点15分收到第一次被拍到的处罚短信,我才知道这个位置的情况,离第二次被拍已经过去一段时间。第二次被拍处罚短信是2023年5月5日才来的,所以请政府工作人员本着人性化执法的方法,取消第二次被拍处罚的决定。 申请人认为,因交警部门发送违章短信滞后,导致申请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同一位置两次违章。因此,申请撤销第二次即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于某驾驶车辆违反禁令标线指示,妨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违法事实的存在。根据监控视频及违法照片显示:2023年4月30日17时40分,申请人驾驶鲁CDXXXX号小型轿车顺颜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柳杭路颜北路路口处时,申请人驾车在右转弯过程中,因车辆压到右侧白色实线,导致车辆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从监控视频及违法照片来看,道路右侧为白色实线,导向车道标线清晰,路况及视线良好,白色实线右侧为非机动车道,常有非机动车从此经过,如果压右侧实线通过侵占了非机动车道,很容易发生交通事故。于某驾驶车辆压白色实线通过,违反了法律规定,理应受到处罚。于某家住博山区大成社区,距违法地点不远,不可能不知道该路口右转压线能被监控记录。其所谓的不知道右转不可压实线的理由不能成立。希望通过该次处罚能使申请人吸取教训,遵守交通法规,而不是心存侥幸心理,以免酿成大祸。 二、我队对于某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三、我队对于某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我队在作出处罚时,告知了申请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程序正当合法,答复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30日17时40分许,申请人驾驶鲁CDXXXX号轿车在柳杭路颜北路路口处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 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370304170120148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3年4月30日17时40分,在柳杭路颜北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代码1117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处以20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 2.现场视频; 3.370304170120148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处罚人于2023年4月30日17时40分,在柳杭路颜北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问题。《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裁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章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或者禁止标线指示的,处200元罚款。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裁量适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违章处罚短信通知滞后问题。《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本案中,涉案违法行为发生在2023年4月30日17时40分,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送的关于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短信,要求申请人在收到告知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的370304170120148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的370304170120148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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