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案 淄政复〔2023〕18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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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187号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6日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2474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17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2474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本人于2022年11月19日早上4点多钟从博山钢厂宿舍去“五龙四海”饭店门口取车,在徒步行走的过程中,在这个时候发现一辆洒水车在路面上洒水,然后我就去饭店门口开上车赶上酒水车。我因母亲高血压及心脏病要去市第一医院急诊室就诊,就报备了122的交警平台向工作人员说明了我昨天晚上喝了酒,要求于94岁的老母亲去医院就诊的情况。同时也拨打了120的电话。 赶上洒水车后,我就找此司机说你么领导没有给你说吗?不让你在这个时间在此路段洒水,他说领导已经说了,说了怎么还洒水。这样我们两人在争执的过程中,他说我有酒的气味,就拔打了110及122的两个电话。公安人员先来后我就把为什么不让他洒水的事由原因讲了一遍,事情是这样的,在2022年的10月份我发现在白虎山路(淄博商厦博山店门前)的道路上多名淄博一中学生早6点至7点上学骑电动车、摩托车的家长及学生多次因路面湿滑导致多起事故,并且有好多在此路上的商贩和学生及家长作证,在这种情况下,我拨打了12345市长热线,几天后答复我说以后洒水车每天早上7:30-8:00洒水。交警来到现场后我也说了我是昨天晚上喝的酒,并且有昨天晚上同喝酒的人作证,也己经报备了122及120,准备与九十四的老母亲去医院就诊,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就没有去医院,致使老母亲于2022年12月29日病故(附死亡证明及火花证明)。 在去饭店门口取车的全程公安的摄像头视频可以证明,抽血完成后交警同我及我对象冯秀杰同去的周强说:你们今天去园林洒水车处与该司机说好,他不在告你追究你了,我们就不处分你了,结果我们三人与该公司同司机达成了一致意见。回交警队后也同交警说明了整个过程。我的事由原为是为广大学生及家长等人的安全服务,其结果反而我成了罪人,其二是我已报备隔夜酒,此事情的出现影响了我年迈的老母亲病情,致使于12月29日因心脏猝死病逝,我请求各级领导、公安、公安交警部门给我照顾,撤销此決定书为盼。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初衷是为了广大学生及家长,且酒后驾车已经向120及122报备,不应当给予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经查明2022年11月19日早4时左右,吴某某驾驶鲁CXXXXX号小型轿车顺博山区白虎山路行驶至实验中学南100米处,与驾驶鲁CR7106号环卫清扫车的李东发生纠纷。李东报警称吴某某酒后驾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吴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呼气结果为91mg/100ml,吴某某对呼气检测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因吴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三)涉嫌醉酒驾驶的”,民警带其到淄博市第一医院进行抽血。后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2.49mg/100ml。民警及时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吴某某收到后,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并签名确认。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吴某某达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经公安网查询,吴某某于2017年5月12日在博山区沿河东路因酒后驾车被博山交警大队一中队处罚过,属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60358)。 以上事实有吴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频监控、呼气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某某第一次被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违法事实的存在。 二、案件办理程序合法 办案民警严格按照程序履行了行政处罚审批手续;给当事人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经多次通知当事人到交警大队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但吴某某一直未能到案,2023年4月25日,吴某某来到交警大队,接受行政处罚前告知,民警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明确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等,吴某某也明确表示对处罚事项听清,并表示不陈述、申辩。我队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准确 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2.49mg/100ml,达到了饮酒后驾车的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我队依法对吴某某处以:罚款壹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四、吴某某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 1、吴某某称“交警说不再对其处分”与事实不符,办案民警严格依规办案,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办案民警从未讲过不再对其处罚的事,吴某某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 2、吴某某称已报备隔夜酒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根据报警记录显示:2022年11月19日4时左右吴某某与李东发生纠纷,李东于4:15拨打122电话报警,民警出警到现场处理,4:39打出呼气凭条:吴某某的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1mg/100ml。吴某某得知结果后,于4:55方才拨打122报警电话,吴某某的陈述不能成立。况且,也不存在报备隔夜酒就可以随意酒后驾车的规定。 酒后驾车非常危险的。由于酒精的作用,人的触觉能力、判断能力、操作能力降低,甚至会出现视觉障碍,容易疲劳犯困,极易发生突发性交通事故。2017年吴某某因为酒后驾车已经受到过处罚,其并未因此吸取经验教训,再次酒后驾车被查获,吴某某的这种违法行为,对自己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都是极不负责任的,理应受到相应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9日4时左右,申请人驾驶鲁CXXXXX号小型轿车顺博山区白虎山路行驶至实验中学南100米处,与驾驶鲁CR7106号环卫清扫车的李东发生纠纷。李东报警称申请人酒后驾车,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呼气结果为91mg/100ml,申请人对呼气检测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2022年11月1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NO.37030436020069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的驾驶证进行扣留并检验申请人血液。2022年11月19日,民警带申请人到淄博市第一医院进行血样提取。2022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血液检材1份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2年11月23日,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交院司鉴〔2022〕毒鉴字第02-3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申请人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72.49mg/100ml。2022年11月2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名确认。2022年11月1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对李东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2022年11月2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2023年4月2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和听证告知,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2474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一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5月12日在博山区沿河东路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给予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呼气酒精测试单; 3.视频监控; 4.询问笔录;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7.听证告知; 8.行政处罚审批表; 9.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七)因其他情形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二年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9日饮酒后驾驶鲁CXXXXX号小型轿车,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查获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2.49mg/100ml,达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申请人于2017年5月12日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给予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提示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述“交警说不再对其处分”、“已报备隔夜酒”的主张,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且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本机关不予认可。 本案被申请人经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2474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2474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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