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案 淄政复〔2023〕19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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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197号
申请人董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的37030517043388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517043388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意识到红灯亮起后,刹车在路口等待,虽车辆已经驶过停止线,但并未通过对面路口,而且照片中车辆刹车灯已经亮起。我是在对面绿灯亮起后,才重新起步通过对面路口。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在对面绿灯亮起后,才重新起步通过对面路口,不构成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2年9月30日13时34分许,鲁CXXXXX的小型汽车顺晏婴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晏婴路与庄岳路路口,因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交通监控设备记录违法。2023年5月16日,申请人董某到临淄交警大队违法业务处理大厅处理交通违法,民警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对董某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编号:37030517043388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董某在决定书上当场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董某。 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一)违法事实清楚。从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提取的违法记录图片信息显示,2022年9月30日13时34分22秒鲁CXXXXX的小型汽车顺晏婴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晏婴路与庄岳路路口西侧停止线以西,这时路口信号灯东西方向是红灯。路口东侧有部分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未到东侧停止线。在13时34分51秒时的照片看出鲁CXXXXX的小型汽车已越过停止线,向东驶入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线,该小型客车右侧有部分行人由北向南过路口,路口东侧由东向西行驶车辆已经在路口东停止线停车等红灯,路口信号灯东西方向显示为红灯。13时34分57秒时的照片显示在路口东西方向信号灯仍为红色,由东向西的车辆仍在停止线等待红灯的情形下,鲁 C795RN的小型汽车已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来到路口东测人行横道线,此时路口东西方向红灯仍显示有六秒时间。显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的规定,违反道路交通信号通行,违法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处罚。 (二)程序合法。2023年5月16日,申请人董某到临淄交警大队要求处理2022年9月30日在晏婴路与庄岳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通行的交通违法为,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核对驾驶人身份信息后,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董某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后,民警当场制作了编号:37030517043388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董某当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第三十八条:“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二)收集证据;(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6250,对申请人董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30日13时34分许,申请人驾驶鲁CXXXXX号小型汽车顺晏婴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晏婴路与庄岳路路口时,因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 2023年5月16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37030517043388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2年9月30日13时34分,在晏婴路与庄岳路路口000米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处以罚款200元。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2022年9月30日13时34分22秒,鲁CXXXXX小型汽车顺晏婴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晏婴路与庄岳路路口西侧停止线以西,这时路口信号灯东西方向是红灯;2022年9月30日13时34分51秒,鲁CXXXXX小型汽车已越过停止线,向东驶入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线,这时路口信号灯东西方向是红灯;2022年9月30日13时34分57秒,鲁CXXXXX小型汽车已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来到路口东测人行横道线,这时路口东西方向信号灯仍为红色。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517043388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517043388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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