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案 淄政复〔2023〕19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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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198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1603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1603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事情经过:2022年11月1日晚九点左右,本人被张店区交警一中队三名交警人员(分别是王某某队长和他的两名队员李警官和高警官,当时并不清楚他们是哪个单位的,因为都未出示任何证件,是后来根据手机号询问交警热线得知其工作单位的)以“停车不当”为由叫下楼(车当时停在北京路和考工路交叉口北侧划定的免费停车区域内,无任何违章),到现场后又改口说我的轿车(车牌号:鲁AXXXXX)属于报废车辆,在当天中午被抓拍到上路行驶了,需要扣车并进一步处理。随后我被他们带到某单位(到现在也不知道那是什么地方)楼内签了罚款单据,并前往交警大队法制科做了笔录(事后前往交警大厅处理此次事件时,才知道11月1日晚做笔录的地方是张店区交警大队),法制科的一位女交警当场宣布对我进行“罚款1500元,吊销驾驶证”的处罚。我当时提出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交警未采信。我当时想通过行政复议撤销或更改处罚决定,因不清楚具体流程,故未敢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只在笔录文件上签字确认。之后询问何时取回被扣车辆,交警队答复“正在将处罚决定上报修改,需等待淄博市交警队回复后再作决定”,直到 12 月中旬才接到交警队回复,我随即前往大厅询问具体情况,结果是撤销了一条“无证驾驶”的违章记录,其他处罚未变。因对此次更改仍持有异议,我仍未签字认罚。 2023 年 2月20日,我又前往大厅协商此事,被法制科工作人员诱骗作了第二份笔录(为何叫“诱骗”,之后在第三部分中会提到)。随后交警队将最后的处罚通知书邮寄给我,因我不在家未能签收,邮件被退回交警队(有中国邮政投递员作证)。我通过询问律师得知:必须先签字拿到处罚决定书之后,才可以走行政复议程序,于是在2023年4月7日亲自前往交警大厅签字拿回处罚决定书。目前车辆仍被扣押,行车证和车钥匙两把也被扣押未归还。 二、本人认为处罚不当的原因:车辆属于超过三个审车周期(半年一审)未能进行年审而导致手续报废,并非车辆有配件和性能等硬件问题。导致车辆拖审的直接原因是:疫情管控期间,济南市车管所数次暂停现场办理业务。恢复正常运营后,因担心被传染,考虑到审车不是紧急或必须办理的事项,所以没有及时去现场检测车辆。拖审期间上路行驶的唯一原因是为了给车蓄电池充电,保证车辆运转正常。保留车辆是为了在紧急情况下全家出行时乘坐此车,避免可能的传染。要保证车辆正常使用,就必须定期给电瓶充电。这是此次处罚决定的争议点所在,我个人认为,这属于典型的不可抗力引发的义务冲突,应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酌情选择最有利的行为,即首先保证自身不受疫情传染,并避免传染他人。每次上路均选择同一路线,行驶距离很短,上路时间选在非交通高峰期时段,这种行为与法律规定的“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行车安全隐患”有着本质区别,不应当被认定为故意驾驶报废车辆上路。疫情防控属于典型的不可抗力因素,在此前提下,很多行为是否违章或违法,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害怕被传染是因为:我属于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来源的无业人员,五险一金早已断缴多年,无医保者一旦被感染,治疗和隔离所需的费用全部自理,其数额远超我的承受能力,因此避免被传染是唯一的办法。审车这种非紧急事项被迫延后也属情理之中。在此期间,我拨打过交规热线 0531-66712345咨询过工作人员关于超过三个审车周期导致的手续报废如何恢复(手机内有通话时间记录,需要的话可调取电信部门记录的通话内容作为证据),答复是:虽然手续报废,但如果证件齐全,可以再去大厅申请恢复车辆手续。我是打算管控结束后去办理恢复手续的,可惜没等到就被没收了车辆并吊销了驾照(11月1日晚上第一次做笔录时,曾经明确说过这些话,法制科交警不予采信,可调取当时的监控录像查证)。此外,我三年没有收入,靠父母的退休金勉强维持到现在,吃饭都没钱,怎么可能有闲钱买汽油烧?明显的自相矛盾。 综上所述,我不存在故意违章的动机,不存在故意拖审的意图,更不属于法律条款里描述的故意驾驶报废车辆上路。 疫情期间保留车辆没有报废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两位老人年纪大了,身体都不太好,万一有紧急情况需要送医而救护车无法及时到达时,这辆破车就是唯一的救命工具,而且自己开车可以有效避免可能的新冠病毒感染,不但自己节省费用,更为医院减少了不必要的医疗救助和财政负担,在疫情的特殊大背景下,这种做法即便不值得提倡,也不应该被否定吧? 如果吊销驾照,按规定两年内不允许重新申请新驾照,且驾校告知:我这种情况需要等一年的时间才能考试,相当于三年时间我都无法取得驾照。疫情三年封控没有收入,现在解封了却又要等三年无法开车,等于六年的时间我都无法从事任何驾驶类工作,眼下经济不景气,除了开代驾车,年近五旬的我没有别的工作可做。请问交警队:作出处罚决定的时候,有没有考虑给我留条赖以生存的挣钱门路? 疫情期间,国家多次出台政策,加大对企业和困难百姓的救助力度,明确发文提出:尽量减少或取消不必要的行政处罚,减轻困难群体的生活负担。张店交警的这种做法,是否与中央的精神背道而驰?况且我从拿到驾照后,从没有任何恶意交通违法记录,也从没扣过分,开车一向遵纪守法,疫情之前从未拖审车辆,这次的违章实属无奈之举,我也主动承认了违章事实,交警队作出处罚的时候,是否考虑过这些因素? 三、张店交警三名队员执法过程中明显违规的地方: 1、11月1日当晚执法未开警车,而是驾驶私家车在现场执法(车牌号:鲁C727**,最后两位是字母我记不清了,是一辆奥迪三厢轿车,颜色因为天黑看不清),我询问过交警热线,工作人员明确答复:这属于违规执法行为。交警问话态度比较野蛮,且自始至终未出示工作证件,其中一位警服都没穿,导致我误以为是社会闲散人员寻衅滋事。 2、李警官在现场口头告知只需要罚款,没有其他处罚,车辆不会被没收,我反复确认后才让他驾驶我的车去了交警队,在路上行驶期间我再次跟他确认是不是只需要缴纳罚款,答复是肯定的。结果在罚款通知单上签字后,交警并未放我走,更没有交还车辆,而是又强行把我带到张店交警大队法制科做了一份内容与事实不符的笔录,并诱骗我签字。请问:这属于什么行为?作为执法人员,李警官对我的口头许诺有没有法律效力? 3、11月1日当晚生成的那份笔录中,关于违章抓拍点的描述与事实完全不符(印象中这份笔录里写的违章抓拍地点是“金晶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但事实却是:我来到张店后因为路不熟,不知道也从未去过那个地方),当时的实际情况是:李警官驾驶我的车,在市区绕路半个多小时,专门找到那个抓拍点,然后等待回到办公室的高警官开启那个监控探头后,故意两次驾驶我的车经过那个摄像头,由办公室的高警官电话在线与李警官配合,确认拍下我的车在那条路上行驶的监控画面后,才驾驶我的车回到交警队的。处罚依据由此生成。 当时还有一条违章是“无证驾驶”(详见11月1日晚生成的笔录或法制科现场监控录像),我当晚被他们叫下楼时确实没带驾驶证,但自始至终根本就没碰方向盘,哪来的无证驾驶一说?当晚笔录生成后,我因内容与事实不符拒绝签字,现场负责笔录的法制科女警官告知:抓拍地点这么写对我有利,签字之后处罚会轻一些,我不得已签字确认,随后他们就现场宣布了对我的处罚决定。请问:这种行为算不算诱骗执法?是否构成违规执法?此外再提供一条事实,可以证明事发当晚,交警驾驶我的车在金晶大道停留过至少十分钟,等待开启抓拍摄像头:当时驾驶我车辆的李警官手机快没电了,等待期间曾下车前往监控探头路西侧的一家酒店前台借过充电器,可以询问酒店负责人或调取酒店当晚的监控录像查看。 4、从11月1日晚事发直到12月12日接到电话通知去大厅再次签字确认处罚,中间经历了40多天,多次询问为何拖这么久,答复是“正在修改处罚通知,需要上报淄博市交警队,等待回复”,我以为是交警采信了我的口头申诉,准备撤销其中关于“吊销驾照”的处罚,没想到12月14日亲自前往大厅得到的答复是:撤销了“无证驾驶”的处罚,其他处罚照原来的执行。本不存在的违章事实,又何来撤销一说呢?请问:交警队的这种做法属于什么行为? 5、可能一中队自己也觉得第一份笔录确有不妥,于是在2023年2月20日又让我前往交警队法制科要求做第二份笔录。在做笔录前,我要求先返还第一份内容不实的笔录,被告知:先做第二份笔录后再说。做完第二份笔录后,我再次要求返还第一份笔录原稿,交警不再理睬自行离去,我只能离开,所以前面提到过,第二份笔录是被法制科的工作人员诱骗后做成的。请问笔录这种重要文件,可以这样随便想怎么写就怎么写吗?这样的笔录有没有法律效力? 三年疫情特殊时期,公民最重要的义务是保证自身的安全和避免传染他人,尽量为国家减少不必要的医疗负担,我的做法正是出于这个考虑,我们一家人在管控期间一直未被传染,为国家节省了大量不必要的医疗开销,为遏制疫情传播做了自己该做的事情。我三年没有收入却没向政府要过一分钱救助,与此相比,这点违章是否值得这么小题大做顶格处罚呢?我们全家为国家抗疫节省的费用,是不是可以申请让政府以现金方式补偿呢?张店交警的处罚决定,是不是类似于对“故意杀人”和“正当防卫杀人”都以“杀人”作为唯一的考量而均判死刑,根本不考虑二者的区别呢? 疫情管控期间,义务冲突的例子比比皆是,上海待产孕妇因为核酸检测证明超过48小时有效期而无法入院,导致孕妇和胎儿死亡;心脏病人因为没有核酸检测证明耽搁了救治,死在医院门口。院方确实遵守了防疫规定,但这类做法却有悖于基本的人伦道德,引发了极大的民愤。对我的处罚是不是与此类似? 执法人员每做出一个处罚决定时,都是在用政府部门的公信力去展示法律的价值和作用,让民众看到执法的人性所在,而不是让百姓寒心。我们家本来就因为疫情出现经济困难,年届八旬的老父亲做手术的费用报销比例有限,家里现金不够,我去借的钱,还得需要挣钱还债;因为营养不良和忧虑过度,我不到50岁就白了头发,后半生还有几个六年可以再这样处于没有收入的境况?交警在作出处罚决定时,难道不考虑这些实际情况吗? 请复议办的工作人员暗访一下,看看在我违章行驶的考工路和重庆路上,是否每天都有不止十辆车直接停在行车道上,这种很容易造成追尾和严重伤亡事故的行为,其危害比我高出十倍不止,交警人员无数次经过这些路段巡查时,都装作视而不见,请问这算不算选择性执法?危害程度严重的反而不受处罚,没有危害行为的轻微违法却被顶格处罚,公理何在? 综上所述,我请求撤销此次处罚,返还被扣车辆和行车证及车钥匙两把,由交警队监督让我自己走车辆报废手续,拿到报废款补贴家用和缴纳罚款。如能撤销此次处罚,我也将不再追究交警执法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申请人认为:交警执法过程明显违规,申请人不存在故意违章的动机,不存在故意拖审的意图,更不属于法律条款里描述的故意驾驶报废车辆上路。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2年11月1日12时59分,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AXXXXX小型汽车行驶至重庆路与华福大道路口时,因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查获。 经过调查查清案件事实后,答复人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孙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理由和依据 (一)违法事实清楚。 2022年11月1日12时59分,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AXXXXX小型汽车行驶至重庆路与华福大道路口时,因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查获。 经查,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XXXXX的小型汽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DC121D2610004695,初次登记日期为2001年,检验有效期止于2019年,已连续三个检验周期未按规定检验达到强制报废标准。 2023年2月20日,孙某某到张店大队接受处理,办案单位对其询问,其对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询问笔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子监控卡口照片、车辆行驶轨迹记录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孙某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程序合法。 2023年2月20日,孙某某到办案单位接受处理,向其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后,对其询问,其对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事实供认不讳;向其出示电子监控卡口照片,其签字确认系本人驾驶车辆。 2023年2月20日,办案单位对孙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其提出陈述和申辩、未申请听证;经办案单位审核后,认为其陈述和申辩的理由不成立。 2023年2月23日,经审批后,答复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孙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 2023年2月27日,办案单位对已达报废标准的车牌号为鲁AXXXXX的小型汽车予以收缴。 2023年2月28日,办案单位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孙某某所填写的《联系方式、送达方式确认书》所记载的地址和联系方式,通过EMS邮寄方式予以送达。经查询,孙某某拒收该邮件,视为已送达。 2023年4月7日,孙某某主动到办案单位,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缴物品清单附卷联签字,并取回文书当事人联。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方式确认书、EMS邮寄查询详情等证据证实。 (三)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本案中,孙某某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之规定,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给予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因此答复人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三、孙某某所提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 1、孙某某提出的事实理由均不成立。孙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称“2021年左右我发觉我的车超过三个周期没有年审报废了”、“为了电池的正常使用,一般我至少一个月开一次打打火,平时家里有急事外出驾驶这辆车上路,2022年6月份,我驾驶这辆车从济南来淄博,在淄博外出也是驾驶这辆车”,孙某某在其自述的陈述和申辩材料中称“本人承认事实”,综上,孙某某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第四条第四款:“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之规定,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XXXXX小型汽车已达到报废标准。孙某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不应以疫情为由逃避处罚。 2、关于孙某某提出执法违规的情况不真实客观。2023年2月20日,孙某某到办案单位接受处理,向其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后,对其询问,其对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事实供认不讳,孙某某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孙某某的违法事实由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询问笔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子监控卡口照片、车辆行驶轨迹记录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孙某某作出的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孙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日12时59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鲁AXXXXX小型汽车行驶至重庆路与华福大道路口时,因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电子监控抓拍。 2022年11月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作出淄公交(张)立字370303360100324号《立案决定书》,对申请人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扣留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 2023年2月20日,申请人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接受处理。同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形成询问笔录一份。 2023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和听证告知,申请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未要求听证,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2023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复核后认为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批作出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1603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一千五百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2023年2月28日,办案单位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申请人填写的《联系方式、送达方式确认书》所记载的地址和联系方式,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经查询,该邮件于2023年3月16日被拒收,于2023年3月17日退回。2023年4月7日,申请人到办案单位,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签字,并取回文书当事人联。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 2.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 4.询问笔录; 5.车辆行驶轨迹记录查询结果; 6.电子监控卡口照片;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9.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联系方式、送达方式确认书; 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13.EMS邮单及邮单查询结果; 14.办案说明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该条第二款规定:“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章第二条处罚标准2规定:“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轮式自行专用机械车、专项作业车上道路行驶的,处1500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号为鲁AXXXXX的小型汽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DC121D2610004695,出厂日期2001年10月15日,初次登记日期2001年10月19日,检验有效期止于2019年10月31日,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被申请人提交的电子监控抓拍照片证实:2022年11月1日12时59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鲁AXXXXX小型汽车在重庆路与华福大道路口由东向西行驶,申请人在该照片上签字“我对违法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与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鲁AXXXXX车辆行驶轨迹记录查询结果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22年11月1日12时59分许,申请人存在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千五百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过立案、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听证告知、作出并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1603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1603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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