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八陡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3〕219号

发布日期:2024-03-23 15:29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219号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八陡派出所

第三人朱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7日作出的博公(八)行罚决字〔2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6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八)行罚决字〔2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2月9日22时许,我在虎头崖村民群等四个群发布关于朱某某及其经营的颜光颜料公司违法行为均为事实。作为本村村民有权知道有关村民的合法权益,我在虎头崖村民群等群里提出我的疑问与问题合情、合理、合法,朱某某作为村干部应积极回答我的问题,解决村民的疑惑,而不是一心到处去起诉村民、状告村民。且我举报的事实各级部门均在调查且并未出结果,在未出结果之前,朱某某没有理由告我侵犯他的名誉权。八陡派出所应该结合我向上级部门举报的事实来判决,不应该随意判定我一个普通村民告朱某某--村干部的诽谤违法行为。希望八陡派出所撤销博山分局八陡派出所2023年5月27日作出博公(八)行罚决字〔2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虎头崖村民群等四个群发布的关于第三人及其经营的颜光颜料公司违法行为均为事实,且申请人所举报的事实各级部门均在调查中,被申请人应结合其向上级部门举报的事实进行判断,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赵某某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2023年2月9日22时许,赵某某先后在虎头崖“一网三联”村民群、八陡镇在产企业群1(安环群)等四个微信群内发布关于朱某某及其经营的颜光颜料公司等不实言论,对朱某某进行诽谤。以上事实有赵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事实依据。

2023年5月27日,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赵某某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

二、对赵某某所作出处罚裁量得当

本案中,虎头崖“一网三联”村民群、八陡镇在产企业群1(安环群)等四个微信群内人数众多、知晓面大,赵某某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在以上四个微信群内发布针对朱某某不实言论,对朱某某进行诽谤。2023年3月16日中共八陡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关于反映朱某某同志有关问题的调查情况》,证实赵某某在微信群内发布的言论均不属实。该不实言论在多个微信群内发布,客观上亦对被侵害人朱某某的名誉权造成损害,构成诽谤。综合案情,我局依法对赵某某作出罚款三百的处罚,裁量得当。

三、对申请人赵某某主张的答复

申请人赵某某在申请书中称:其于2023年2月9日,在虎头崖村民群等四个群发布关于朱某某及其经营的颜光颜料公司违法行为均为事实。且其举报的事实各级部门均在调查且并未出结果,在未出结果前,朱某某没有理由告其侵犯名誉权。八陡派出所应该结合我向上级举报的事实来判决,不应该随意判定其一个普通村民告朱某某--村干部的诽谤违法行为。

经查,赵某某在微信群内发布的言论主要内容为:(一)XXXX有限公司向税务局所缴纳的租金与实用面积严重不符,且朱某某从未向虎头崖村缴纳过租金;(二)、因为本人(赵某某)不缴纳租金,虎头崖村村长朱某某借此打击报复、恶意针对我(赵某某);(三)、赵某某称朱某某本人靠什么发家-不正当途径;

根据2023年3月16日中共八陡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关于反映朱某某同志有关问题的调查情况》证实:赵某某微信群内发布的言论(一)(三)不属实,且赵某某亦无证据证实其言论的真实性。关于赵某某反映的因不缴纳租金,虎头崖村村长朱某某借此打击报复问题,经查,该问题属经济纠纷,朱某某针对赵某某不缴纳租金的行为,已经向博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现没有证据证实朱某某有其他针对赵某某的打击、报复行为。

该案系2023年3月29日朱某某来我所报案,2023年3月30日我所受案。2023年4月28日,经我局审批决定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2023年5月27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八陡派出所向赵某某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赵某某提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复核后做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程序。2023年5月27日,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赵某某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所做出的博公(八)行罚决字〔2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四个微信群内发布针对第三人的不实言论,对第三人进行诽谤,被申请人根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诽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30日,被申请人接报案称:2023年2月9日,赵某某先后在虎头崖村企业群等四个微信群内发布关于其向虎头崖村上缴租赁费问题,朱某某对其打击报复等不实言论,严重影响其个人声誉,企业经营,村正常办公秩序。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接受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人在微信群内发布内容、企业改制合同复印件、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调查情况复印件证据材料。2023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第三人出具受案回执。2023年4月13日,办案单位作出博公(八)调证字〔2023〕060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与第三人被诽谤一案的2023年3月16日中共八陡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反映朱某某通知有关问题的调查情况及情况说明。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就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进行集体讨论。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2023年5月27日,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提交的自述材料、反馈复印件、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证据材料。2023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表示:“我没有诽谤朱某某。”2023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八)行罚决字〔2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诽谤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处办案民警注明情况并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2023年5月28日,办案单位向第三人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23年3月16日,中共博山区八陡镇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关于反映朱某某同志有关问题的调查情况》,对申请人反映的第三人私自在村集体土地上建设车间等问题认定不属实,予以了结处理。2023年5月11日,淄博市博山区自然资源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第三人所建厂房用地在合法土地范围内。2023年5月23日,淄博市博山区税务局办公室作出《有关举报事项核实情况的反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核实,结论为:暂未发现土地税使用税申报面积严重不符合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询问笔录;

4、调取证据通知书;

5、接受证据清单;

6、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7、延长办案期限集体研究记录;

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9、行政处罚决定书;

10、送达回执;

11、中共八陡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反映朱某某同志有关问题的调查情况》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在虎头崖村企业群等多个微信群内发布第三人及其经营的XXXX公司未向村集体缴纳土地租金、偷税漏税等未经证实的言论,且中共博山区八陡镇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23年3月16日认定申请人对第三人及经营的颜光颜料公司未向村集体缴纳土地租金、偷税漏税等举报不属实,予以了结处理。申请人也在2023年5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之前没亲眼见过该调查报告,但是之前我知道八陡镇纪委出过该报告”的事实。2023年5月11日,淄博市博山区自然资源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第三人所建厂房用地在合法土地范围内。2023年5月23日,淄博市博山区税务局办公室作出《有关举报事项核实情况的反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核实,结论为:暂未发现土地税使用税申报面积严重不符合的情况。被申请人根据询问笔录、中共博山区八陡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反映朱某某同志有关问题的调查情况》等认定申请人在微信群内发布不实言论的行为构成诽谤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八)行罚决字〔2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八)行罚决字〔2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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