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案 淄政复〔2023〕229号

发布日期:2024-03-23 15:56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229号

 

申请人丁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

第三人陈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桥)行罚决字〔202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6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桥)行罚决字〔202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博山大桥派出所调查涉案事实不清,未作全面调查取证

涉案的基本事实:2021年9-10月期间,申请人与韦某某认识,并以恋爱为名经常聚在一起玩。2022年1月30日俩人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此后又多次发生性关系,并导致申请人怀孕流产。在俩人发生性关系时,韦某某曾多次录制不雅视频和拍照片。2022年5月韦某某再次偷录视频之前,男方已经提出分手,但女方不同意,女方当时还发生自残、跳楼轻生的行为。此后,韦某某便将偷录的不雅视频及照片通过微信发给了陈某某等人,陈某某又通过微信转发给了高某某、蒋某某、钱某某、郑某某、冯某某等人,并造成了校内肆意传播,现在不雅视频已在博山、张店等地社会上传播,造成不良后果,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身心健康,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精神压力,严重过影响了申请人的正常学习生活。然而,博山大桥派出所办案民警,在申请人家人已向其提供相关证据,并要求全面调查的情况下,却行政不作为,仅对韦某某、陈某某、蒋某某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至今未对参与传播的高某某、李某某、钱某某、郑某某、冯某某等人进行调查处罚,也未依职权到有关单位调取微信后台记录,更没有查清不雅视频是如何在校内和社会传播的事实。

二、博公(桥)行罚决字〔202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处罚过轻,既没有达到惩罚教育的目的,也未对受害人起到安抚作用

博山大桥派出所办案民警,仅凭第三人的陈述,认定陈某某仅传播给高某某、蒋某某两人,而没有做全面调查核实确认,更没有依职权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就作出了对陈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由于其不满十六周岁,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却未给予罚款处罚,也没有要求其向受害人当面道歉,更没有要求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很明显,这就是做了一个法律游戏,看似依法处罚了,但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意义,这种处罚仅仅是应付受害人及家人的一种形式而已,不仅要说博山大桥派出所办案民警真高明!

三、博山大桥派出所办案民警的不作为,不负责的处罚,再次伤害了受害人

由于博山大桥派出所办案民警的不作为,不负责的处罚,致使不雅视频不仅仍在校内传播,且已经在博山、张店等地社会上传播,甚至有人给受害人发微信侵扰、威吓、欺凌,造成受害人重度抑郁情绪。2023年5月5日受害人吞服了八十多片治疗抑郁症药片自杀,后经家人发现并报警,被送往医院抢救脱险,现在必须有家人看护才行。因受害人父母已经离婚,受害人随母亲生活,还有个2岁多的弟弟,其母亲父母双亡,也无兄弟姐妹,就一个人强行撑着这个家,即要挣钱养家,又要照顾孩子,现在女儿因此事又患抑郁症,不能正常学习生活。试问:谁能为我们主持公道,还女儿一个青天?苍天在上,天理何在?

综上所述,强烈要求上级机关依法撤销博公(桥)行罚决字〔202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作全面调查取证,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处罚过轻,既没有达到惩罚教育的目的,也未对受害人起到安抚作用,不负责的处罚再次伤害了受害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陈某某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2022年10月底,违法行为人韦某某将自己与丁某某的私密视频及丁某某的私密照片通过微信发给同学陈某某,后陈某某又通过微信将该私密视频及私密照片转发给同学高某某和蒋某某,以上事实有韦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证实。案发时,陈某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被侵害人丁某某属未成年人。陈某某侵犯他人隐私的违法行为成立且行为情节较重。2023年4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对陈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不执行行政拘留。

二、对陈某某侵犯他人隐私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裁量得

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对2023年4月11日作出的博公(桥)行罚决字〔202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被申请人经过受案、全面调查取证,认为陈某某侵犯他人隐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陈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程序合法,裁量得当。

三、申请人丁某某申请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申请人丁某某在申请书中称:“博山大桥派出所调查涉案事实不清,未作全面调查取证”、“博公(桥)行罚决字〔202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涉案当事人处罚过轻,既没有达到惩罚教育目的,也未对受害人起到安抚作用”、“博山大桥派出所办案民警不作为,不负责的处罚,再次伤害受害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经调查,违法行为人陈某某与韦某某是同学关系,2022 年10月底,韦某某将自己与丁某某的私密视频及丁某某的私密照片通过微信发给同学陈某某,后陈某某又通过微信将该私密视频及私密照片转发给同学高某某和蒋某某。办案民警第一时间受理调查取证,先后传唤涉案人员韦某某、陈某某、蒋某某询问相关情况,并检查当事人所使用的手机,检查涉案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同时,民警又找到证人高某某和王某某询问相关案情。至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到的钱某某、郑某某、冯某某等人情况,被侵害人丁某某报案时未向办案民警提供,民警办案过程中也未发现上述人员存在传播丁某某私密视频和私密照片的情况。故申请人所说的“私密视频和私密照片在校内大肆传播,现在不雅视频已在博山、张店等地社会上传播,造成不良后果”等与事实严重不符。

案发时,违法行为人陈某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被侵害人丁某某属未成年人。陈某某侵犯他人隐私的违法行为成立且行为情节较重。2023年4月 11 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对陈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不执行行政拘留。故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博公(桥)行罚决字〔202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涉案当事人处罚过轻,既没有达到惩罚教育目的,也未对受害人起到安抚作用”的情况。

2023年5月5日,被申请人西冶街警务站接警,家住博山区泰和小区的毛女士(丁某某母亲毛某某)报警求助,称女儿(丁某某)吃安眠药昏迷需要救助。民警到达现场后,协助毛女士将其女儿抬至救护车送医治疗。不存在大桥派出所办案民警不作为,不负责的处罚,再次伤害受害人的情形。

2023年4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对陈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不执行行政拘留。

综上所述,博公(桥)行罚决字〔2023〕71号行政处罚决定无不当之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桥)行罚决字[202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3日,陈某某通过微信将韦某某和申请人的私密视频及申请人的照片发给同学高某某和蒋某某。2023年3月23日,申请人报警,当日被申请人受案。2023年3月23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3月30日和2023年4月4日,被申请人分别对韦某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3月23日和2023年4月4日分别对陈某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3月23日对蒋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3月29日分别对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案件调查期间,被申请人民警分别对韦某某、陈某某、蒋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手机和微信账号进行了检查。2023年4月4日,被申请人向陈某某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陈某某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陈某某在告知笔录中写明:“我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没有什么陈述和申辩的。”2023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形成《研究案件记录》一份。2023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桥)行罚决字〔202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陈某某进行了送达,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陈某某侵犯隐私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陈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不执行行政拘留。

另查明,案发时被侵害人即申请人系未成年人,第三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聊天记录截图、办案说明、研究案件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第三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该法第十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情节严重’:......(四)被侵害人为精神病人、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申请人侵犯隐私的违法行为成立,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被侵害人为未成年人符合情节较重的情形,案发时第三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陈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不执行行政拘留,符合法律规定,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3日受理案件, 2023年4月11日作出博公(桥)行罚决字〔202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在法定审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理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桥)行罚决字〔202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桥)行罚决字〔202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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