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案 淄政复〔2023〕239号

发布日期:2024-03-23 16:10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239号

 

申请人谭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松)行罚决字[2023]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6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松)行罚决字[2023]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认定事实错误 

川公(松)行罚决字[2023]299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2022年2月2日 17 时许,在淄川区松岭路小学门口,李某和隋某某与谭某某,因能否进学校使用体育场一事发生争执,后李某伙同隋某某用拳脚殴打谭某某头部、面部、腿部、后背等部位,致使谭某某受伤,这一认定错误。事实是2022年2月2日17 时许,申请人谭某某在淄川区松岭路小学门岗值班,李某和隋某某带一个女人和几个孩子敲门称想进入学校玩,申请人称因疫情原因进入学校要登记,现在是放假要请示领导方能进入,三人就开始谩骂,并开始砸门,砸烂校门进入学校后三人就开始打申请人谭某某,申请人谭某某躲闪时被那个女的抱住,李某和隋某某开始对谭某某拳打脚踢,谭某某经过多次挣扎才挣脱,跑出学校,李某和隋某某在追赶中被铁链绊倒,谭某某最终逃脱后报警。

二、使用法律错误

根据李某和隋某某及参与的那个女人的行为,已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按寻衅滋事罪依法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川公(松)行罚决字[2023]299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李某和隋某某行政处罚,显然是使用法律错误。 

综上,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松)行罚决字[2023]

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李某和隋某某及参与打架的那个女人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松)行罚决字[2023]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2022年 2月2日17时许,在淄川区松龄路小学门口,李某和隋某某与谭某某,因能否进学校使用体育场一事发生争执,后李某伙同隋某某用拳脚殴打谭某某头部、面部、腿部、后背等部位,致使谭某某眼部、鼻部、手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谭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谭某某报警,被申请人松龄路派出所于2022年2月 2日受案调查。2023 年5月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三、对申请人提出问题的答复

(一)案件在场人李某没有违法事实。2022年2月2日申请人谭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称:门被推开之后,那两名男子以及一名穿黑色衣服的女子就冲进来了。......那名女子一直在拉架。......她没有动手,一直在拉架。2023年 5月1日谭某某第三次《询问笔录》称:进校门之后,那个女的先是从前面抱着我的身子,让那两个男的打我,等我弯下腰的时候,这个女的从后面抱住我的身体,使我无法动弹,那两个男的又开始打我。我认为这个女的不是在拉架,是为了控制我,使我无法反抗以及无法逃脱,方便打我的那两个男的打我。案件发生后,被申请人松龄路派出所及时对双方人员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相关视频资料。在申请人提出李某帮助控制其身体的反映后,及时复核了李某关于过程中行为及主观意图、目的等的陈述。李某陈述在其丈夫隋某某、弟弟李某强闯进入学校之前,其一直在拉着他们两人,不让他们强闯,但由于其力气小,没有拉住两人,在两人进入学校殴打值班男子时,李某拉不住其丈夫和弟弟,于是转为张开双臂抱住该男子,以此保护该男子,期间丈夫和弟弟拳头也打在自己身体上。

被申请人综合双方人员陈述、案件起止过程视频,双方人员力量悬殊,李某在案件发生、结束等环节的客观表现,李某主观上无共同殴打被害人的故意,认为李某没有违法事实,系案件证人。

(二)案件性质不属寻衅滋事行为。2022年2月2日17时许,申请人谭某某在单位淄川实验小学松龄路分校值班,李某和隋某某咨询能不能进学校踢球,因当时疫情原因,相关政策谭某某不清楚,遂电话请示学校领导。后因当事人晃动伸缩门,谭某某喊了一句:“你们在那吵吵啥,在那等会”。后矛盾进一步冲突升级,二人合力将学校的伸缩门强行推开进入学校对谭某某进行殴打。该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言语冲突不够冷静,升级为结伙殴打被害人,行为应当定性为殴打他人,不属寻衅滋事行为,更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案件办理中,被申请人及时受案,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在调查中分别履行了询问、伤情鉴定、告知、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前,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向被处罚人、被侵害人宣布、送达,所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川公(松)行罚决字[2023]299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适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维持被申请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松)行罚决字[2023]299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日17时许,在淄川区松岭路小学门口,李某、隋某某与谭某某,因能否进学校使用体育场一事发生争执,后李某同隋某某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致使申请人眼部、鼻部、手部等部位受伤。当日,谭某某报警,被申请人受案。2022年2月2日、2022年2月11日、2023年5月1日,被申请人分别对谭某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2月3日被申请人对分别对隋某某、李某、李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5月2日,被申请人对李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2月3日,被申请人委托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谭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2年5月24日,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2]第370302SLL(2022)0085号《中止鉴定告知书》,因存在技术障碍无法继续进行鉴定,决定中止谭某某损伤程度的鉴定工作。2022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委托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因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编号2022-059关于谭某某一案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后被申请人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谭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4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司鉴院[2023]临鉴字第617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右眼部挫伤、鼻部挫伤、右眼视网膜脱离等,其伤情评定为轻微伤。2023年4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邮寄的上述鉴定意见书。2023年5月1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谭某某,2023年5月2日送达隋某某、李某,三人均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写明: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提出重新鉴定。

2023年5月2日,被申请人向李某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李某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李某在告知笔录中写明:“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5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松)行罚决字[2023]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李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决定书直接送达李某,通过邮寄向谭某某送达。因上述决定书正文部分将“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表述为:“如不符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淄川公安分局关于对川公(松)行罚决字[2023]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更正的通知》并于2023年5月9日将上述更正的通知和更正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李某和谭某某。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法医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送达 回执、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更正通知、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第三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关于“结伙”、“多次”、“多人”的认定问题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谭某某的陈述、李某的陈述和申辩,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电话查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李某殴打他人的的违法行为成立,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李某和隋某某符合结伙殴打他人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日受理案件, 2022年2月3日至2023年4月30日系伤情鉴定期间,被申请人2023年5月5日作出川公(松)行罚决字[2023]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扣除伤情鉴定期间,符合办案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在法定审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询问调查、伤情鉴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松)行罚决字[2023]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松)行罚决字[2023]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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