胥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案 淄政复〔2023〕248号 | |||
|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248号
申请人胥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 第三人孙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般)行罚决字[2023]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6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般)行罚决字[2023]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 年3 月 17日 21时许,申请人因查出孙某对多收居住楼水费事宜,孙某怀恨在心蓄谋报复,在楼洞台阶处用拳头击打申请人的头部,又追至楼洞外从储蓄室拿出事先准备好拖把木棒(约1.3米长)击打头部和手部数次,后又扑倒申请人击打肺部和膝关节,造成申请人:1、肋骨骨折(第 3、4肋骨骨折);2、头部的损伤;3、半月板损伤;4、膝关节多处韧带损伤;5、膝关节积液,膝关节损伤,上肢损伤,导致申请人不能正常工作,不管在身体上还是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孙某蓄谋报复的行为,严重伤害了申请人的身心。申请人对孙某的所谓“殴打”完全是申请人的正当方卫行为。被申请人不顾事实,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显失公平、严重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为盼!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作出的川公(般)行罚决字[2023]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行政处罚显失公平、严重不当,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简要案情 2023 年3月17日21时许,在淄川区通济街33号楼2单元附近,胥某某采取持木棍、手电筒和用手抓挠等方式对孙某进行殴打,致使孙某身体多处受伤。2023 年4月12日,经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胥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收缴手电筒一个。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上罚款。 三、胥某某申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不成立 根据被申请人查明事实,胥某某与孙某确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多年,二人于2023年3月17日见面后发生冲突,互相殴打对方,并未发现孙某蓄谋报复的事实和证据。 胥某某称对孙某的殴打是正当防卫行为,经被申请人调查复核查明:胥某某在本案中存在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在孙某殴打行为已被他人制止的情形下,胥某某自觉吃亏、想出气还回来而实施殴打行为,双方系互相斗殴,不属于正当防卫,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以上事实有胥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孙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案发后,被申请人及时出警、受案,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在调查中分别履行了传唤、询问、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告知、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前,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了复核;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宣布、送达,所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胥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维持被申请人川公(般)行罚决字[2023]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般)行罚决字[2023]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第三人提交答复称:一、村里和邻居们一直托我代收水费,水表是统一安装每户一表,都是按照水表数据收费。后来不知什么原因,胥某某召集邻居们商量水表事宜,大家一致认同就是按我算的这样(村里说这样算)就是连胥某某也认同了。后来她自己交水费,我从未收胥某某一分钱,对所谓“多收水费”问题不成立。再说我去年就不收水费了,我怎么多收她水费呢?胥某某说不出别的理由来,就说效表,邻居们说表是统一换新表,效表你自己去效就行,说她水表跑的快,还因这事我和村里商量多次又给胥某某换新表。邻居们未和胥某某去效表,她这样矛头就指向我,怀恨在心,平常见了也骂几声,我走到胥某某门口突然开门骂几声,咣当关上门吓我一跳,我都赶紧上楼跺远一点,邻居们也都跺着。疫情期间我在整座楼干志愿者。胥某某也是指桑骂槐,叫她做核酸,咣当开门骂二声。我不和她计较也从未对骂过。二、现在不是水费的事。现在是无缘无故打我的事,胥某某黑白颠倒,歪曲实事。三、2023年3月17日21时左右,我因从体育场锻炼回来,我准备上楼回家走到1楼胥某某门口,胥某某突然袭击我,突然开门拿着铁皮手电筒(20多公分长)照着我的眼就先动手砸我的头部数次,还叫赵某某一起打,我趁机往楼栋外面跑,两人追出来,赵某某抱住我并拽住两只手,赵某某这是侵犯妇女人身权利。胥某某抓挠我脸部数次并从她窗户下面拿出早已准备好的(约 1.3米长)木棍打我头部数次。我头痛,晕胀。我挣脱却被赵某某摔倒,把我右手中指指甲掰脱落,然后用左膝盖压在我左胸上,赵某某这是侵害妇女人身权利。胥某某压在我身上拽住头发在地面摔打我。我根本没有还手余力,胥某某哪来的伤?所以我对这个伤情鉴定存有质疑。我4月12日鉴定结果就出来了,胥某某4月26日才出来结果。胥某某自打我之后行走如常,正常进进出出上班,骑着大踏板车还得每次推上三层台阶推到屋里,根本没有骨折迹象。胥某某、赵某某二人给我造成:1、脑震荡和头皮多处破损损伤。2、击打我的头部引发的后遗症脑梗塞灶。3、脸部多处抓挠伤痕、满身多处青淤紫块、右手指甲掰脱落、脚腕扭伤。导致我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不管是身体上还是精神上对我造成极大的伤害。胥某某和赵某某二人对所谓“多收水费”问题不成立,去年我就不收水费了,二人这是纯属无缘无故打我,故意伤害。赵某某抱住我拽住我两只手摔倒把我右手中指指甲掰脱落,这是侵害妇女人身权利,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对赵某某评判遗漏问题作出相应制裁。对胥某某处罚过轻,对胥某某、赵某某这种故意伤害他人的人身安全应当受到法律的评判和制裁。有关部门不顾事实,对我的处罚有失公正,所以我不服,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对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6月21日对我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行为)为盼! 第三人认为:对胥某某处罚过轻,对赵某某应作出相应处罚,对第三人的处罚不公正,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7日21时许,在淄川区通济街33号楼2单元附近,申请人胥某某对第三人孙某进行殴打,致使孙某多处受伤。孙某报警,2023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受案。2023年3月18日、2023年3月21日、2023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分别对胥某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3月21日、2023年6月1日被申请人分别对孙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3月18日、2023年3月21日和2023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分别对赵某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3月21日对孙某的询问笔录中,孙某表示要求作伤情鉴定。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委托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4月12日,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公(司)鉴(伤检)字[2023]1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孙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鉴定书,当日,被申请人向胥某某和孙某送达了上述鉴定书,并作出川公(般)鉴通字[2023]10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胥某某和孙某均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写明:“我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2023年3月18日对胥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胥某某表示要求作伤情鉴定。2023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委托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胥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4月24日,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公(司)鉴(伤检)字[2023]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胥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鉴定书。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向胥某某和孙某送达了上述鉴定书,并作出川公(般)鉴通字[2023]12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胥某某和孙某均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写明:“我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我不要求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对该案办理了延期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对胥某某的住处及相关场所进行检查制作了检查笔录,发现胥某某殴打孙某时所用的手电筒,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般)证保决字[2023]19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决定对手电筒进行扣押。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向胥某某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胥某某在告知笔录中写明:“我是正当防卫,我是受害者,我用别人烧纸钱的半截拖把棍,其它无异议,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向孙某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孙某在告知笔录中写明:“我是受害者,是胥某某先打的我,其它无异议,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分别对孙某和赵某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对胥某某进行了两次询问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胥某某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胥某某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胥某某在告知笔录中写明:“我拿的是别人烧纸钱用的半截拖把棍,我是正当防卫,我是受害者,其他无异议”。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再次对孙某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孙某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孙某在告知笔录中写明:“我是受害者,是胥某某先动手打我,其它无异议,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般)行罚决字[2023]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胥某某和孙某进行了送达,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胥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胥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收缴手电筒一个。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般)行罚决字[2023]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胥某某和孙某进行了送达,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孙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孙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审批表、询问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说明材料、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第三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赵某某的陈述、鉴定文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民警办案说明等证据,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案件起因、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收缴手电筒一个,符合法律规定,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8日受理案件,分别于2023年3月20日、3月22日委托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胥某某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于2023年4月12日、4月25日收到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对孙某、胥某某的鉴定文书。故2023年3月18日至2023年4月25日为本案进行伤情鉴定的时间。扣除鉴定期间,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川公(般)行罚决字[2023]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在法定审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询问调查、委托鉴定、保全、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理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般)行罚决字[2023]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般)行罚决字[2023]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