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案 淄政复〔2023〕259号

发布日期:2024-03-23 16:29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259号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

三人段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的周公(丝)行罚决字〔2023〕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丝)行罚决字〔2023〕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段某某加重处罚。

申请人称:2023年5月4日早晨8时许,申请人到自己的经营的店铺去开门,看到路北干物流的多辆电动车又堵在我的店门口(视频监控)影响我开店门(一年365天,300天以上都是在堵门)。我便给其推到了我店门一侧,中午13点30分左右我见到了路北的物流老板犯罪嫌疑人段某某,我在我的店门口告其你处的电动车别天天给我堵门影响我开门,你可以放在你的店门前或者放到不影响我开店门的地方。犯罪嫌疑人段某某便从路北满嘴脏话的骂骂咧咧来到我的店西侧说“这条街那个地方都能放他的东西,谁也管不着”并顺手推过一辆电动车就堵在了我的店门口并发生口角争执。我因他推来的电动车又堵在我的店门口气不过,我便随手把犯罪嫌疑人段某某推来堵门的电动车推到了。犯罪嫌疑人段某某随手在我的左脖颈处一拳把我打倒在地(视频监控),并叫嚣说要打死我,致使我倒地手掌部出现伤口并流血(出警民警拍照),手机摔到地上,带在左手腕美度手表摔坏(官方价格最低6300元)。我从地上爬起来后,我去拾起手机准备报警。犯罪嫌疑人段某某便又从路北过来,手拿扳手并又推过一辆电动车非要堵在我的店门口叫嚣和谩骂并发生争执。犯罪嫌疑人段某某用在手中拿的扳手桶刺我的胸部两下致胸肋处受伤并至店门玻璃处并打在我的下巴致使下巴伤口流血,喉部两道划痕(出警民警拍照)。我此时才报的警。在等警察来的时候犯罪嫌疑人段某某叫嚣和谩骂“我要弄死你,我操你娘生的你,你这个狗屌阉子(脏话狗和狗交配)这条街那个地方都能放他的东西,谁也管不着,”并对在场的邻居叫路和漫骂。并把他物流的厢式货车开过来堵在我的店门口直到警察来都没有开走。做完笔录后,我几次三番要求公安民警复制和查看邻居的监控,谭姓赵姓民警始终不予理睬,2023年5月8日我去做二次补充笔录并要求做伤情鉴定,此期间胸肋骨疼痛,赵姓民警做完笔录后没有开具委托书,我自行去周村区148医院去做了CT拍片,2023年5月10日我拿着CT片去找派出所,赵姓民警听到我说疑似隐匿性骨折后告诉我让我回家养着。赵姓民警见我非要查看监控查证事实真相,之前以还要早起为难不去调取监控。我同天非要查看,这才不情愿的说去复制监控视频。(直到2023年6月28日前我没见到监控视频),至此没了后续和下文。一个星期后听说犯罪嫌疑人段某某找了在公安局内部的亲戚朋友帮其大事化小,小事化无。此案件犯罪嫌疑人段某某寻衅滋事,并上门殴打,二次故意伤害已构成事实,至今我颈椎部脑部还留有后遗症及胸肋部后遗症。我辖区的丝绸路派出所处理此案的民警石岩和民警徐某1以及赵姓民警谭姓民警王某民警却不依据事实,却想要对此案件采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徇私舞弊,渎职失职,玩忽职守,包庇纵容,压案不查等处理方式让横行霸道的犯罪嫌疑人段某某逍遥法外。派出所领导对此案无动于衷,致使人情关系予以取代法律法规,执法者不依法律为准绳。此案件还有周村分局内有人充当保护伞,保护违法犯罪,欺压受害者致使法律不公正。他们拿了犯罪嫌疑人多少好处费帮其大事化小,黑的非要说成白,指鹿为马。因此根据宪法41条,刑法397条一1款,399条一1款,402条,公务员法59条4款,59条一7款,59条一10款,警察法20条21条22条46条。根据行政复议法6条一11款,7条一2款,9条,12条之规定,请淄博市公安局及其职能部门惩治违纪违法黑恶者及保护伞,还申请人一个公道。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能查明被申请人持械殴打并导致申请人受伤的事实;被申请人未及时调取监控视频;未按申请人要求进行伤情鉴定;对第三人段某某处罚过轻。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依法调查证实:2023年5月4日13时40分许,段某某和徐某某在周村区火车站广场西南角徐某某的店铺门口附近,因电动自行车停放问题发生口角。徐某某将段某某的电动车故意推倒后,段某某在徐某某身后故意用右手推徐某某后颈处,致徐某某倒地,造成徐某某左手掌、下巴处受伤。徐某某未做伤情鉴定。

以上事实有段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徐某某的陈述、段某1、高某某的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我单位认为段某某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成立,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段某某罚拘留五日行政处罚。

 一、申请人徐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因电动车停放问题与段某某发生口角后,徐某某将段某某电动车推倒,段某某用拳头击打其颈部致起倒地与事实不符。

2023年5月4日徐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徐某某陈述“后段某某就用手掐着我的脖子把我推到了军民路上,我就倒在了地上”。现场监控视频显示2023年5月4日13时39分24秒徐某某将段某某电动车推倒,2023年5月4日13时39分25秒段某某用右手推徐某某后颈处致徐某某倒地徐某某在笔录中的陈述与现场监控视频一致,且在该次询问笔录最后,徐某某对笔录内容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未提出任何异议。

二、申请人徐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段某某手持扳手捅、刺其胸部致其胸肋处受伤并在其店门玻璃处打伤其下巴,喉部受伤。无证据证实。

在2023年5月4日办案民警对徐某某第一次询问时,徐某某未陈述段某某持械对其捅、刺的伤害行为。在2023年5月8日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反应问题时,陈述段某某手持一银色条状物(材质不详)被段某某捅左侧肋骨处两下。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徐某某倒地后,2023年5月4日13时39分37秒段某某、徐某某先后进入监控视频画面,二人继续争吵至2023年5月4日

13时41分55秒;2023年5月4日13时41分55秒在徐某某店门玻璃前,徐某某用双手两次推段某某;2023年5月4日13时41分58秒后至2023年5月4日43分05秒段某某将货车停放在徐某某门前,直至2023年5月4日47分13秒出警车辆到达现场,此过程监控视频中未发现段某某手持器具对徐某某身体有捅、刺、击打的动作。

证人高某某的证人证言、徐某某的第一份询问笔录、段某某的陈述和辩解皆未陈述段某某持械对徐某某左肋骨处捅、刺及击

打徐某某下巴处的伤害的情节。

三、申请人徐某某在行政复议书中陈述在公安机关制作完询问笔录(2023年5月4日)和2023年5月10日要求查看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办案民警不予理睬一事。系因现场监控设备各异,特殊情况未第一时间获取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因徐某某店铺未安装监控设备,办案民警经查找,案发现场周边有三处监控设备,分别是徐某某店铺对面高某某经营的“老高快餐店”监控设备、徐某某店铺东南侧原周村火车站候车大楼外监控设备、徐某某店铺东侧孙某某个人(闲置院落)监控设备。

经民警询问核实,“老高快餐店”监控设备和原周村火车站候车大楼外监控设备无法提供案发时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经工作,2023年5月5日民警联系到孙某某后,孙某某表示其安装的监控房屋处于闲置状态,其常住周村区赵家村,因独自在家照看孩子,没有时间配合民警拷取监控录像。民警与孙某某约定5月9日早上7时许拷取监控录像,因设备故障问题,当日未能成功获取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后民警多次联系孙某某,孙某某均表示没有时间。5月20日办案民警再次联系孙某某后,当日在周村区火车站广场西南角,徐某某店铺东侧,孙某某闲置院落拷取2023年5月4日13时37分52秒至14时08分02秒监控视频资料。

申请人徐某某在行政复议书中陈述要求做伤情鉴定办案民警未开具委托书一事,与事实不符。

2023年5月4日办案民警对徐某某进行第一次询问时,在笔录中明确询问徐某某是否需要做伤情鉴定,并告知徐某某法医鉴定是公安机关办案的重要依据,不做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徐某某明确答复“我不需要”、“我知悉了,我不需要做法医鉴定了”,该询问笔录最后徐某某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在2023年5月8日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补充笔录时,也未向公安机关提出针对自己所受伤情进行法医鉴定。该询问笔录最后徐某某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申请人徐某某在行政复议书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与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我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适当。

请淄博市人民政府复查、复议,依法维持我局的正确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4日13时43分,申请人报警称:第三人和申请人在周村区火车站广场西南角,因电动自行车停放问题发生口角,后申请人被第三人殴打,申请人右手手掌、下巴处受伤。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不需要做法医鉴定,且对“法医鉴定是公安机关办案的重要依据,不做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的事实均已知悉”的事实。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再次询问申请人,申请人在补充笔录中,也未向被申请人提出需要做伤情鉴定。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6月28日,被申请人调取涉案监控录像一段。2023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研究;2023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第三人明确表示:“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周公(丝)行罚决字〔2023〕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23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询问笔录;

4.监控视频;

5.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6.研究案件记录;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8.周公(丝)行罚决字〔2023〕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9.情况说明、案发说明、监控视频说明、结案说明;

10.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2023年5月4日13时40分许,申请人和第三人在周村区火车站广场西南角申请人的店铺门口附近,因电动自行车停放问题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第三人用右手推申请人致申请人倒地,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实第三人实施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受理案件,经依法延期,于2023年6月28作出周公(丝)行罚决字〔2023〕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丝)行罚决字〔2023〕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丝)行罚决字〔2023〕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