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案 淄政复〔2023〕27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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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277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作出的37030319261749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7月7日收到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9261749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3年7月3日19时24分被告知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本人7月2日晚22时56分在淄博市张店区东三路与新村路路口由东向西行驶通过十字路口时,自最左侧车道通过路口后对向车道变窄且没有指示牌与隔离护栏,因本人是从外地来淄博第一次通过此路口,并且当时路灯极其昏暗,直行行驶中未能发现对面为禁止标线,特此申请撤销。 申请人认为:张店区东三路与新村路路口对向车道变窄且没有指示牌与隔离护栏,且灯光昏暗,导致未能发现,因此申请撤销涉案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3年7月2日22时56分,李某某驾驶鲁NXXXXX的小型轿车顺新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村路与东三路路口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被张店交警大队记录交通违法,2023年7月5日李某某通过交管12123手机APP处理该交通违法。 二、理由和依据 (一)违法事实清楚。经查看记入违法的现场照片以及新村路与东三路路口照片,新村路与东三路西路口划有机动车导向车道分道线(由南向北依次为直行车道、直行车道、左转弯车道)车道之间为白色单实线,中心施划黄实线。2023年7月2日22时56分,李某某驾驶鲁NXXXXX的小型轿车顺新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村路与东三路路口东西方向为绿灯,李某某驾驶车辆向西直行通过路口至西路口时跨越新村路中心黄实线,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之规定,新村路与东三路西路口划有机动车导向车道分道线车道之间为白色单实线,中心施划中心黄实线,属于禁止标线,因此李某某的该行为系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二)程序合法。申请人李某某于2023年7月5日通过交管12123手机APP处理该交通违法,李某某按照交管12123手机APP处理程序处理,交管12123APP生成了No.3703031926174921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李某某罚款200元的处罚,李某某接受处理并交款。“交管12123”违法处理流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1170,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应当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日22时56分许,申请人驾驶鲁NXXXXX的小型轿车顺张店区新村路由东向西行驶,直行通过新村路与东三路路口时,车辆跨越新村路中心黄实线。 2023年7月5日,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手机APP处理交通违法,自动生成了37030319261749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被申请人作出37030319261749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3年7月2日22时56分,在东三路与新村路路口0米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7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处以20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抓拍照片; 2.新村路与东三路路口现场照片; 3.过车查询; 4.驾驶证、车辆信息; 5.37030319261749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监控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清晰显示,申请人被处罚的新村路与东三路西路口路段中心为黄色实线,不可逆向跨越行驶。2023年7月2日22时56分许,申请人驾驶鲁NXXXXX的小型轿车在新村路与东三路西路口,跨越新村路中心黄实线。因黄实线属于禁止跨越标线,故申请人行为属于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提出的其自最左侧车道通过路口后对向车道变窄且没有指示牌与隔离护栏导致违法。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主张车道变窄没有指示牌与隔离护栏要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足以对抗其进入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事实。申请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道路指示标线和标向箭头等交通信号通行,尽到审慎观察、确保安全的义务。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问题。《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裁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章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或者禁止标线指示的,处200元罚款。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作出的37030319261749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作出的37030319261749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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