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3〕278号

发布日期:2024-03-23 16:49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278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人民路派出所

第三人周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的博公(人)不罚决字〔202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6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7月7日收到,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人)不罚决字〔202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4.7号晚在小状元混沌店与周某某因座位问题周某某及同行男子先出口骂人后发生口角,我们一行三人我,女儿赵某某三岁,儿子赵某1吃完饭后准备离开,遭到周某某及同行男子的强行阻拦,对方周某某故意用身体肩部向我儿子赵某1身上靠,嘴里同时挑衅说,有本事你打我吧,嘴里一直这样说,赵某1被周某某一路逼抗下,被对方身体碰触下倒着走至店外后,被周某某故意用身体靠近并将其杠倒在地,导致腿部受伤,经第一医院诊断:右膝外伤,做伤情鉴定未构成轻微伤。在此过程中我看到孩子赵某1倒地后,与周某某理论,赵俊超这时抓住我的两只手不放,故意用手将我右手拧伤,并指甲抓伤我的左手食指,后经混池店服务员拉架及劝说下她才松手,后经司法鉴定我的右手轻微伤。三岁赵某某在此过程中被周某某及同行男子导致左手腕及左手背皮肤划伤,做伤情鉴定未构成轻微伤,但在此过程中给孩子造成巨大惊吓导致心理阴影,晚上睡觉易醒害怕心理。以上周某某行为监控看的一清二楚。由于对方找熟人办案派出所民警周某,在其参与下,监控内容被办案民警选择性看不清,对对方有利就说是高清摄像头看的一清二楚,对方动手的情形就说看不清,在同一个摄像头下,而且和对方周某某近距离接触发生的肢体冲突,我们这边三人当场受伤,对方无任何受伤。正是因为周某某故意外力用身体抗向赵某1身体,孩子身体被碰触才会被逼倒着走,并最终被她抗倒在地。赵某1智力及身体均无残疾,因对方故意外力作用下加对方周某某体型较胖外力作用下才会倒地受伤。因为对方周某某体型较胖我才90多斤,导致右手在对方故意抓拧下导致肿胀鉴定为轻微伤。正因为周某某和我还有赵某1发生肢体冲突,人家服务员才上前拉架。在这过程中我们三人受伤,其中一个孩子年龄较小才三岁多,判定对方无任何责任,不公正。办案过程中,对方发生故意行为时,派出所出示调取的监控不全,近距离监控包括路口红绿灯、隔壁银行监控都不到10米距离,这两处监控内容我们没有看到。(有摄像头照片)我们看到现有监控,可以看到对方周某某先挑衅并故意利用身体碰触赵某1及我,但办案民警选择性不采纳证据。另外因为民警周某的参与导致此结果。当晚发生肢体冲突被对方周某某致伤后,十八点十六分我拨打了110,大约十八点二十左右,周某某当着我的面给人民路派出所民警周某打电话说:哥我要去你们派出所了,你赶过去给我处理处理。(隔壁银行监控可看到打电话)后我们及对方一起到派出所。在院里,这时周某从外面赶回,并一招手,对方立马跟他走了,把对方喊到一楼单独谈话,正因为认识,所以一招手就单独跟他走。此行为正好被我对象看到,我对象问你就是周某吗、对方说是并说在做笔录,我对象说你一个民警做笔录不符合程序,并且对方事先已电话联系你,我们要求周某你回避。在此后我们做笔录整个过程中,大约十八点四十至二十三五十这时间段内,周某一直陪同,没有回避,全程参与,在周某某做笔录时并加以指导内容记录。在我们二十三点左右离开派出所时,看到周某某及同行男子又一起跟随周某走向另一方向办公室,而且他们开始做笔录的时间比我们还要早,所以周某违反职业纪律。做文字材料虽然没有周某直接参与签字,但整个动态过程周某全程参与,派出所内部监控可以证实。关于周某的问题,事后向博山公安分局督查室反应,督查室答复:口头询问周某,周某口头回应不认识周某某,结束。督查室选择口头问却不查看内部监控,派出所内部监控造不了假,认不认识,参没参与一目了然,督查室选择不查看、不追究。另外对在场参与拉架的服务员进行笔录,时间居然是在案件发生2个半月以后,我打12345投诉以后要求下才找的服务员补录,不符合办案程序。这个案件在有监控有证人的情况下,派出所拖着不办,一开始接警的民警说是案件复杂可以2个月处理,在我等待2个半月后询问派出所,新接手民警又说案件简单。前后矛盾。在2个半月没有任何结论和答复下,新接手民警只用2天又说是简单案件,做出结果居然是对方无任何责任处罚。可笑并具戏剧性。我们这边三人是与周某某没有其他人参与情况下受的伤,而且报警当晚在派出所由民警当场拍的照片取得证做的伤情鉴定,警方居然把周某某排除嫌疑,说不知道谁伤的。另外事后,我找派出所所长反映民警周某问题,赵所长承认周某陪同,但他解释不是直系亲属陪同没有问题。我们认为正是因为周某的参与导致取证,包括监控资料和文字资料有失公正,才做出不公正处理结果。我请求复议处领导查看派出所内部监控及案发时监控及询问证人,给予周某某行政处罚及行政拘留。参与妨碍司法公正的民警周某纪律处分,还老百姓公平与公正。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实施了扭伤申请人右手、用指甲抓伤申请人左手食指的行为,而且赵某某也被第三人及同行男子划伤,赵某1被第三人扛倒在地受伤,被申请人处办案民警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不公正的处理案件,被申请人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李某提出事实和理由的答复:

李某提出:周某某故意用身体靠近并将其儿子赵某1扛倒在地,导致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未构成轻微伤;李某与周某某理论,周某某这时抓住其两只手不放,故意用手将其右手拧伤,并指甲抓伤其左手食指。经司法鉴定,其右手轻微伤;三岁赵某某在此过程中被周某某及同行男子导致左手腕及左手背皮肤划伤,做鉴定未构成轻微伤。

发案后人民路派出所迅速开展调查,经询问现场证人及调取周边监控,较为真实的还原了当时案情。小状元混沌店内监控显示,17时46分许,周某某与李某发生言语争执,后被店员分开,双方各自就餐。17时53分,双方再次发生言语冲突,店员再次对双方劝解。18时11分,李某等人就餐结束准备离开,再次与周某某发生言语冲突。18时12分许,双方争执过程中,先后走出店门。店内双方全程无身体冲突。通过查看店外监控,公安自建探头能较为清晰展现当时的情况,监控显示赵某1面朝周某某后退着走,周某某面朝赵某1往前走,双方继续发生言语争执,李某手持蓝色书包行走于赵某1左手一侧,在双方朝东行走过程中,李某在赵某1左侧,用手拉着赵某1往后退,赵某1后退过程中倒地,李某因赵某1倒地产生趔趄,赵某1倒地过程中,未见周某某与其有明显身体接触,李某看到赵某1倒地,起身用右手拿着的书包朝周某某打了一下。后双方继续争执,小状元混沌店店员在中间劝说,未见双方再有明显肢体接触,未见周某某及其男友杜廷禹有故意殴打或伤害李某及其儿女的行为。现场劝架店员周某1称:双方因占座在店内发生争执,但在店内并未发生肢体冲突,就餐结束后,双方在店外再次发生冲突,李某儿子在争吵过程中后退时倒地,但具体因为什么倒地没有注意到,李某用手中书包击打周某某面部一次,除此之后并未看到双方有肢体上的冲突以及拉扯。

李某提出:办案过程中,派出所出示调取的监控不全,近距离监控包括路口红绿灯、隔壁银行监控都不到10米距离,这两处监控内容其没有看到。

案发后,人民路派出所民警分别调取了小状元混沌店内外监控、济宁银行外监控、白虎山路路口公安自建监控。以上监控内容均已刻录光盘,并将一并提交。

李某提出:对在场参与拉架的服务员进行笔录,时间居然是在案件发生两个半月以后,其拨打12345投诉后才找服务员补录,不符合办案程序。

2023年4月7日案发后,办案民警于次日给当时拉架的店员周某1制作询问笔录,且当时无其他证人在场。在李某拨打12345后,为了更为全面的调查取证,2023年6月20日,民警找当时在店内另外一名服务员了解情况,该店员称自己一直在店内,并未看到双方店外发生的情况。该案在2023年4月7日受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该案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至60日,202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26日为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2023年6月20日,民警找其他店员了解情况的时间在办案期限之内,符合办案程序。

李某提出:人民路派出所民警周某与周某某认识,周某某案发后给周某打电话,周某办理人情案等问题。

案发当晚,时任人民路派出所民警周某已下班,接到所领导要求加班的电话后从家中赶回派出所。因李某要求周某回避,周某当晚并未参与给李某制作询问笔录,周某非该案件主办人,后续也未曾过问过该案,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周某无任何关系。现因工作调动,周某已调至石马派出所工作。李某已向博山公安分局警务督察大队举报关于民警周某的问题,经调查周某与周某某并不认识。

李某提出:派出所对该案拖着不办的情况。

该案在2023年4月7日受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该案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至两个月,202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26日为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2023年6月25日作出裁决,该案并未超期,符合办理案件程序规定。

1.对周某某作出的博公(人)不罚决字[202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人民路派出所针对该案多次与法制部门沟通,办案民警及法制部门一致认为,李某用书包击打周某某事实清楚,李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但周某某不构成轻微伤,李某违法行为轻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手部轻微伤及赵某1、赵某某伤情是被周某某殴打导致,周某某违法行为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李某的陈述和申辩、周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

2023年6月25日,人民路派出所对该案作出裁决,因周某某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予行政处罚。该行政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我所裁决。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7日21时09分许,被申请人接报警称:2023年4月7日18时14分许,在博山区白虎山路南头小状元馄饨店内,其与一名中年妇女、一名男青年因占座问题发生言语争执,后在博山区白虎山路南头小状元馄饨店外,双方继续言语争执时,男青年倒地,中年妇女用蓝色包打第三人脸部一下,第三人无明显伤情。2023年4月7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第三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4月7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赵某1出具伤情鉴定介绍信。2023年4月8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出具伤情鉴定介绍信。2023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为赵某某出具伤情鉴定介绍信。2023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调取证据通知书》,向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调取涉案视频监控。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调取证据通知书》,向佰饺汇水饺(原白虎山小状元馄饨店)调取涉案店内店外视频监控。2023年4月17日,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博公(司)鉴(伤)字〔2023〕5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赵某1右下肢伤情不构成轻微伤。2023年4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人)鉴通字〔2023〕5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2023年4月17日、2023年4月18日将赵某1右下肢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2023年4月26日,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博公(司)鉴(伤)字〔2023〕6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左上肢伤情不构成轻微伤。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人)鉴通字〔2023〕7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2023年4月26日、2023年4月27日将赵某某左上肢伤情不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赵某某及第三人送达。2023年4月26日,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博公(司)鉴(伤)字〔2023〕6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右手伤情属轻微伤。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人)鉴通字〔2023〕7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2023年4月26日、2023年4月27日将李某右手伤情属轻微伤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2023年4月26日,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博公(司)鉴(伤)字〔2023〕6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周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人)鉴通字〔2023〕7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2023年4月26日、2023年4月27日将周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2023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人)不罚决字〔202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赵某1、赵某某伤情是被第三人殴打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23年6月26日、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第三人、申请人送达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询问笔录;

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5.介绍信存根;

6.鉴定书;

7.鉴定意见通知书;

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9.博公(人)不罚决字〔2023〕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10.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归案经过说明;

11.集体议案记录;

12.现场视频;

13.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视频监控,无法证实第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结合现场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赵某1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没有看到其他人被打的事实,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自202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26日系伤情鉴定期间,此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7日受理案件,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博公(人)不罚决字〔202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作出并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人)不罚决字〔202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人)不罚决字〔202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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