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体育场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3〕279号

发布日期:2024-03-23 16:55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279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体育场派出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6月21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7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6月21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称:2023年6月21日上午9点左右本人在楼下用自己晾衣架晾晒被子2床,当天10点半左右发现被子不见了,后拨打110报警,后有派出所人员联系申请人了解情况,11点左右本人应警察要求去监控室查监控,监控室人员联系物业管理人员告知申请人被子与晾衣架由物业人员拿走,后联系警察到场,到达派出所,警察对情况了解,警察认为此事不是他们管辖范围并给本人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至今物业未将本人被子2床,晾衣架1个归还。

1.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七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作为物业服务公司无任何执法权利。即使业主有错误物业公司作为企业只能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向有关执法部门报告,而不是私自收缴扣押他人物品。此行为已经涉嫌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

2.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业主对共有部分是享有使用权利。

3.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物业服务公司人员,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法律并没有授权物业服务公司可以侵占业主私人财物的权利。

4.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服务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务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百一十二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物业没有任何权利扣留收缴业主私人物品,本人有权要求物业停止侵害、返还财产之外、公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

6.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综上所述,请求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应依法对违法人员进行处罚,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请求批准申请。

申请人认为:物业公司无权私自收走业主物品,被申请人应对物业相关人员作出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6月21日10时27分,被申请人接申请人电话报警,称晾在楼下的被子不见了。被申请人接警后立即安排人员出警,经现场了解,申请人系淄博市张店区东方星城樱花园小区业主,报警当日在楼下放置一个晾衣架晾晒被子,后被物业管理人员收走后暂放在小区门岗处,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出警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判断此事为小区物业内部管理行为,并非违法犯罪,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本着化解矛盾的目的,在现场让双方自行协商,但双方协商未果。

被申请人通知双方到所内继续协商,到所以后,物业管理人员称可以将收走的晾衣架、被子等物品返还给申请人,申请人称物业人员收被子时将其被子沾染了细菌,不接受物业返还,物业提出可以赔偿新被子,申请人又称被收走的被子是老人做的,有感情,不接受赔偿,双方协商未果。之后物业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

经综合判断,此事为物业公司在小区管理过程中与业主发生的纠纷,并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第一节第七十八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章第二节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为报案人出具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综上所述,申请人报警称被子被收走一事,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依法对其告知,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1日,申请人报警称:申请人在东方星城5号口下晒的被子不见了,有监控。当日被申请人接警后到现场处理,经了解,申请人系张店区东方星城樱花园小区业主,因其在楼下晾晒被子,小区物业公司管理人员将其晾衣架和被子收走,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申请人经对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报称的被子被物业收走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申请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当日被申请人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警情截图、情况说明、业主手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报警后,及时到达现场进行处理,查明报警事项系物业公司在管理过程中与业主发生的纠纷,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依法不予调查处理,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6月21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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