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凤凰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3〕297号

发布日期:2024-03-23 17:05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297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凤凰派出所

第三人扈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5月18日作出的临公(凤凰)不罚决字[202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凤凰)不罚决字[202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被扈某某殴打,踢打构成轻微伤。临淄区凤凰派出所给出的行政处罚与事实不符。当时在场都有证人、踢打的照片,处罚判决书避重就轻,派出所给出的结果不符(当天在派出所门口拍照有证据,民警拍照)。望有关部门公平、公正、公开重新办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凤凰)不罚决字[202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主要事实及证据:2023年4月12日下午14时许,刘某某报警称:其在向扈某某要拖欠的30余万元钱运费时,被扈某某掐着脖子往门外推,在推的过程中扈某某用脚踢其腿部及腰部,要求处理。经查,2023年4月12日下午14时许,在临淄区凤凰镇XX第XX加油站南侧扈某某办公室内,刘某某向扈某某要拖欠运费时双方发生争吵,扈某某在将刘某某推出办公室时造成刘某某脖子受伤,刘某某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扈某某辩称在推申请人后背时由于刘某某低头挣脱推到了其脖子,无踢打刘某某的行为。以上事实有刘某某的陈述,扈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二、申请人问题的答复:申请人刘某某提出被扈某某殴打,踢打构成轻微伤。临淄区凤凰派出所给出的行政处罚与事实不符,当时在场都有证人,踢打的照片。处罚决定书避重就轻派出所给出的结果不符(当天在派出所门口拍照有证据,民警拍照),望有关部门公平、公正、公开重新办理。

关于刘某某提出被扈某某殴打,踢打构成轻微伤,临淄区凤凰派出所给出的行政处罚与结果不符问题答复如下:

刘某某报警笔录中其陈述因索要拖欠的运输费与扈某某协商未果后很生气与扈某某吵吵起来,扈某某掐着她的脖子往门外推,在推的过程中扈某某用脚踢其右大腿,右小腿和右腰部,身上没有伤。

扈某某的询问笔录(询问1次传唤3次)中其陈述和申辩,因为刘某某当天多次阻止其接打电话,刘某某在再次夺其手机时令其非常气愤,其推着刘某某的背部想将其推出办公室,因为刘某某挣扎,手从后背滑到刘某某的脖子后面位置,胳膊正用着劲收不回来造成刘某某脖子受伤,其认可对刘某某造成的伤害但无故意伤害刘某某的目的,愿意积极赔偿刘某某医疗费。对踢打刘某某的辩解扈某某称刘某某抢夺其手机时其正翘着二郎腿,在把腿放下时鞋底蹭到了刘某某的腿上,没有踢打其腿部和腰部的故意行为。

齐某某询问笔录中其看到扈某某掐刘某某脖子,只是看到刘某某腿上有脚印,没有看到扈某某踢打申请人。

户某某询问笔录中其陈述因为刘某某抢夺第三人手机,扈某1推了申请人肩膀一下。

朱某某询问笔录中其陈述因为申请人抢夺第三人手机,第三人推了申请人后肩膀一下,扈某某没有其他任何动作。

民警在所门口拍照答复:刘某某笔录中其陈述身上无伤,腿部有脚印,民警拍照固定刘某某裤子上脚印的证据。

事发后,当日经对扈某某做工作,其承诺立即转账给拖欠申请人的运输款,刘某某要求收到欠款的同时对扈某某打人一事依法处理,调解未果后受案调查,对双方及在场人进行了询问,民警陪同刘某某到法医门诊做伤情鉴定,刘某某脖子后面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其他位置没有明显损伤,被申请人多次与双方进行沟通,刘某某要求扈某某赔偿医疗费等30000元钱,扈某某同意赔偿刘某某实际医疗费加各种费用6000元钱,因双方要求的赔偿数额相差很大,未调解成功。2023年5月 18 日依法作出处理。

三、法律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扈某某具有殴打伤害刘某某的主观故意,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某违法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扈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刘某某被殴打一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维持临淄公安分局凤凰派出所作出的临公(凤凰)不罚决字[202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第三人提交答复称:2023年4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刘某某带领两名男青年到我办公室(位于临淄区凤凰镇XX第XX加油站南侧)要运费,进了办公室那两名男青年就把我的两部手机抢夺过去,说不打运费就不让我工作。我是干运输行业的,要用手机调度司机和车辆装卸货物,在刘某某来之前我已跟刘某1(刘某某的哥哥)沟通过,我把工作安排好就给他打运费,还没忙完刘某某就带人来闹事。当时办公室里有我的会计和朋友户某某,户某某在劝说无果的情况下,我让她用她的手机报了警,凤凰派出所的民警到了之后,刘某某就把手机还给了我,并对事情进行了处理,劝说刘某某要账可以别起冲突打架,实在不行就走法律程序,民警走后刘某某还是和那两名男青年待在办公室不走,并说不给钱就别想让我工作接打电话。当时我很气愤说你们不来闹事运费已给你们打过去了.今天就是不给看你们能把怎样。之后我每次接打电话时刘某某就在旁边骚扰抢我手机,期间两名男青年还恶语相告并还拖拽我,要我到刘某某办公室处理这件事,我好言相劝并声称如果再动手就报警后才停手。到中午的时候两名男青年说是去吃饭,刘某某一直没走,我每次接打电话申请人就在旁边骚扰抢夺手机并贴身紧逼,一直到下午两点左右我又接电话的时候刘某某又抢夺手机,我实在忍无可忍就用手推着她后背让她出去,她不出去就低头躲我的手,我的手不小心碰到她的脖子位置,这时候她就转身撕拉我,户某某见状就赶紧把我们分开,这时刘某某带来的男青年就进来了说要揍我,刘某某带拉着他出去了在办公室门口待着。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刘某某进来了,过了一会那名男青年也进来了,就对着刘某某说你腿上怎么有土看看是不是脚印,是不是刚才他揣你了,刘某某说是他刚才踹我了,我要报警,随后她就打电话报警了。我只是推了她一下,并没有踹她,这就是事情的经过。

第三人认为:第三人没有殴打申请人,申请人抢夺第三人手机,第三人推申请人出去时,不小心碰到了申请人脖子。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2日16时50分,申请人报警称:其在位于临淄区凤凰镇XX第XX加油站南侧50米路西二层楼二楼扈某某办公室处被扈某某殴打,要求处理。当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并将受案回执送达申请人。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齐某某分别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对户某某和朱某某分别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4月12日、2023年4月16日、2023年5月8日、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委托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4月19日,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临)公(司)鉴(法损)字[2023]26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刘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鉴定书,当日作出临公(凤凰)鉴通字[2023]14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将鉴定意见分别送达申请人、第三人。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凤凰)不罚决字[202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具有殴打伤害刘某某的主观故意,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违法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当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结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证人证言等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412日受理案件,2023年4月12日至2023年4月26日为进行伤情鉴定的时间,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凤凰)不罚决字[202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在法定审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询问调查、委托鉴定、保全、作出处理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凤凰)不罚决字[202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凤凰)不罚决字[2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