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案 淄政复〔2023〕30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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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307号
申请人孟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 第三人商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的博公(八)行罚决字〔2023〕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的博公(八)行罚决字〔2023〕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事实是商某于2023年2月17日晚20时许在博山文化宫附近用手掐住孟某某的脖子对其威胁,被掐到眩晕直至呕吐,后被好心人拉开。处罚决定书上只有掐脖子威胁,没有写掐至眩晕呕吐。当日晚22时许,商某伙同他人到博山区八陡镇虎头崖村地税局附近再次与孟某某见面,后商某将孟某某带至附近小路,商某让孟某某脱下裤子,用生殖器官怼墙,并用手机录像。到现在为止我们没有见到商某及商某伙同的那些人一面,连一句道歉也没有。孟某某自费到医院检查身体,医疗费无人问津。用生殖器官怼墙并录像已经对孟某某的心理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这一项就处罚五日拘留我们感到不公。这个处罚对孟某某也造成了心理扭曲,他的想法让我们做家长的感到后怕,他也要出去对别人做出同样的行为,反正就拘留五日而且他还要把这几个人杀掉,一条命抵7条命,这个孩子就这样被毁了,我们感到非常不公,商某肯定有保护伞,希望你们能调查出这个保护伞,要不然还要中国法律有什么用。最起码的见面,伙同的他人见面、道歉、医疗费、精神损失费一项都没有,太不公了。三岁孩子做错事都知道道歉,可想而知商某的保护伞有多厉害。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公,第三人及其伙同人员应当给其当面道歉,赔付医疗费、精神损失费,故请求撤销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对商某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因感情纠纷,商某于2023年 2月 17 日晚 20 时许在博山文化宫附近用手掐住孟某某的脖子对其威胁,后被人拉开。当晚 22 时许,商某伙同他人到博山区八陡镇虎头崖村地税局附近再次与孟某某见面,后商某将孟某某带至附近小路,商某让孟某某脱下裤子用生殖器怼墙,并用手机录像。2023年3月24日,经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商某的陈述和申辩,孟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2023 年5月16 日,我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商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二、对申请人孟某某主张的答复 申请人孟某某在申请书中称:商某未向其道歉,也未赔偿其医疗费,其要求商某道歉并向其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并认为对商某处罚过轻,要求撤销博公(八)行罚决字[2023]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公安机关民警在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已告知孟某某,其要求商某赔偿损失及道歉的诉求可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解决。本案中,商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无从重或从轻情节,我局依法对作出商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裁量得当。 该案系2023年2月17日孟某某报案,2023年2月18日我所受案。2023年2月20日孟某某提出伤情鉴定要求。2023年3月24日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孟某某伤情作出鉴定。2023年4月21日,经我局审批决定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2023年5月16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八陡派出所向商某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商某不提出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商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程序。 被申请人认为:我局做出的博公(八)行罚决字[2023]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7日23时,申请人报警称:今天晚上22时许,其被一男青年威胁脱下裤子用生殖器怼墙,并被该男子用手机录像。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八陡派出所(以下简称八陡派出所)接警后,立即依法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3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报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张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张某1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2月20日,八陡派出所委托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孟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3年3月24日,经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申请人及第三人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且不提出异议。2023年5月16日,八陡派出所依法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第三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等,第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2023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八)行罚决字[2023]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寻隙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16日向申请人送达。 另查明,2023年4月21日,八陡派出所依法将该案延长办案期限30日。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伤情鉴定文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文书等证据,认定第三人存在寻隙滋事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情感纠纷发生矛盾,第三人主观上为了发泄情绪,所以借故生非,其行为客观上侵害的是社会管理中的公共秩序,第三人主观上并没有伤害申请人身体健康,希望并且放任这种行为发生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殴打、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伤情鉴定的委托日为2023年2月20日,出具伤情鉴定书的日期为2023年3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述伤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经受案、询问调查、延长办案期限、伤情鉴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八)行罚决字[2023]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八)行罚决字[2023]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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