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案 淄政复〔2023〕30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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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309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294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18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7月1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294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在2023年5月22日,申请人自行驾驶豫PU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桓台张北路转盘遇到交警查车,警察说申请人属于醉驾,然后让申请人进行酒精测试。2023年6月20日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294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驾驶证吊销五年的行政处罚。原告对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对于酒精检测结果提出陈述和申辩,对处罚决定不认可。为此,申请人不服,现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现将主要理由陈述如下: 一、被申请人现场执法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乙醇检验报告》违反法定程序。 1、执法人员人数、身份不合法;执法时未出具执法证件,执法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血液取样必须要有两名民警在场。本案中交警人员在执法时,未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程序违法,现场民警在对申请人进行抽查、检测时,也未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证件,现场检测的民警是否具有执法权申请人不清楚,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证件就对申请人进行检测并做出行政强制措施存在程序违法。 2.取样试管、取样封装、对申请人使用的消毒药品程序均不合法。 根据法律规定,血液取样必须要用5mL血常规专用抗凝血医用试管盛放,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分为A管和B管,其中一管用于检测,一管用于复核备用,每管中采血量应不少于2mL。否则,不得进行检验。根据卫生部《真空采血管及其添加剂》的规定,血常规专用抗凝血医用试管是EDTA类的试管。 根据法律规定,取样必须要当场登记封装。对于封装还有特别要求,必须要在试管上注明被检验人员和血液抽取时间,血液抽取时间必须精确到小时。而且,相应封口处应有两名民警、抽血医务人员以及被检验人的签名和封装日期,并拍照固定。血样如没有上述程序封装,是无法确定血样是否被调包的,也无法确定血样是否被污染。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第 5.3.1 条明确规定了抽取血样前严禁使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因为使用醇类药品进行消毒,那么抽血当中必然会加入消毒时所使用的醇类药品的酒精含量。血液提取过程当中,不可避免地要对申请人皮肤进行消毒,医务人员日常工作中在抽血前往往使用复方清洁灵、碘酒等醇类药品消毒,肯定会对血液的乙醇含量鉴定结果真实性产生影响,无法认定申请人是否为饮酒醉驾。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血液取样、样本封存等程序均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无法证明取样的血液是否存在污染等情形,无法作为检测的检材。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第一,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出示有效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出具任何证件,民警身着警服可以不出示证件,但一旦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依法出示证件。所以被申请人在未出示任何有效证件的前提下直接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系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后教育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中也提及国家机关是国家法律的制定和执行主体,同时肩负着普法的重要职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但在本案中,明显存在“以罚代管”的现象,没有有效的履行其作为执法机关对办理行政案件时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义务。 公安部发布的《驾驶证申领与使用规定》规定需要几年的时间来恢复原准驾资格,更有甚者因为文化水平较低考不过去因此彻底失业。他们的降级,他们的失业就意味着整个家庭的基本生活难以得到保障。他们没有其他生活技能,有驾驶技术却不能开车,还有可能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国家查处酒驾主要是考虑到酒驾的安全隐患,为了提前对可能造成隐患的人进行安全教育,用严肃的处罚达到让其认识错误、改过自新的目的,并能以此为戒、在未来的工作和生活中更遵纪守法,甚至积极向身边人普法。行政执法的手段和目的之间要符合比例,包括合法目的性、适当性和损害最小性。可知行政机关在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同一执法目的时,应当选择侵害相对人权益最小的手段,避免采用对当事人权益造成巨大损害的方式。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定程序,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事实清楚 2023年5月22日23时41分,王某某醉酒驾驶豫PU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桓台县张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桓台县城标广场路段南侧出口处时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查获;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因王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办案单位将其带至桓台县妇幼保健院提取血样,当场封装血液并交由王某某签字确认;经检测,在王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1.20 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2023年5月23日,王某某到办案单位接受处理,办案单位对其询问,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2023年5月29日,办案单位向王某某送达鉴定意见,告知其酒精检验结果,王某某在鉴定意见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其对酒精检测结果无异议,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日,桓台县公安局决定对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2023年6月1日,桓台县公安局决定对王某某取保候审。 2023年6月6日,王某某到办案单位接受处理,办案单位对其讯问,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2023年6月12日,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已侦查终结,桓台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以上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程序合法 2023年5月23日,王某某到办案单位接受处理,向其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后,对其询问,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2023年5月29日,办案单位向王某某送达鉴定意见,告知其酒精检验结果。 2023年6月6日,王某某到办案单位接受处理,向其送达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后,对其讯问,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经办案单位对王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其仅陈述“吊销机动车五年时间太长”,未提出其他陈述和申辩内容、未申请听证,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根据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王某某所提出的陈述和申辩不予采纳。经审批后,答复人于6月20日作出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294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同日,向王某某送达处罚决定书,王某某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讯问笔录及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三、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本案中,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给予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2日23时41分许,申请人驾驶豫PU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桓台县张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桓台县城标广场路段南侧出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检测结果为94mg/100mL,申请人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上签字确认无异议,执勤民警卢某、陈某某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上签名。2023年5月2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37032130012019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向申请人直接送达,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无异议,执勤民警卢某、陈某某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签名、盖章。2023年5月2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立字370321300120195号《立案决定书》,作为行政案件立案。2023年5月23日0时7分许,办案民警将申请人带至桓台县妇幼保健院,由桓台县妇幼保健院的医务人员抽取血样,当场填写《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申请人签字确认。提取血样使用碘伏消毒,血样存入两个抗凝管,样本当场用“血样酒精检验密封专用袋”封装,申请人、执勤民警(卢某、陈某某)、医务人员分别在物证密封袋上签名。2023年5月2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形成《询问笔录》一份,申请人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2023年5月26日,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交院司鉴〔2023〕毒鉴字第02-2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王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1.20mg/100mL。2023年5月29日,办案单位出具《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告知书》,将司法鉴定意见复印件向申请人送达。 2023年5月29日,桓台县公安局作出淄公桓(交)立字〔2023〕95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2023年6月1日,桓台县公安局作出淄公桓(交)取保字〔2023〕484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取保候审。2023年6月6日,办案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讯问,形成《讯问笔录》一份,申请人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2023年6月12日,桓台县公安局作出淄公桓(交)诉字〔2023〕401号《起诉意见书》。 2023年6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陈述称:“吊销机动车五年时间太长。”2023年6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听证告知,申请人不要求听证。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对申请人作出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294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直接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呼气式酒精检测单; 2.37032130012019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3.淄公交(桓)立字370321300120195号《立案决定书》; 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违法); 5.询问笔录; 6.讯问笔录; 7.司法鉴定意见书; 8.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告知书; 9.淄公桓(交)立字〔2023〕955号《立案决定书》; 10.淄公桓(交)取保字〔2023〕484号《取保候审决定书》; 11.淄公桓(交)诉字〔2023〕401号《起诉意见书》; 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1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1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16.卢某、陈某某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 17.查获经过; 18.情况说明; 19.发破案经过; 20.执法现场照片; 21.执法记录仪视频; 2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23.听证告知书; 2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2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4.1条血液酒精含量阈值规定,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本案申请人经血液乙醇含量测定,申请人血液乙醇含量为111.2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本案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存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8日向申请人作听证告知,申请人表示不要求听证,被申请人应当在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处罚决定,超出上述法条规定的期限一日,但被申请人超期作出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属程序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被申请人经酒精呼气测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立案、询问调查、检验鉴定、处罚前告知、听证告知等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294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294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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