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案 淄政复〔2023〕317号

发布日期:2024-03-23 17:26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317号

申请人尹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的370302192223106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7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370302192223106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6月12日晚(22:30)申请人收到山东交警发来的短信,内容是您的小型汽车鲁CMUXXX于2023年6月9日18:16在淄博市淄川区山川路与文峰路路口,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未停让人行横道上的行人]的违法行为(记3分),并且在12123APP也能查到该信息和抓拍照片。经与淄川区交警队联系,查看现场抓拍照片,根本没有行人,只有一名骑摩托车的驾乘人员。然而,淄川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又改口说违法行为是逆向行驶,遂将系统处罚信息更改为逆向行驶,且12123APP也未提供当时的抓拍照片(试问,行政处罚事项难道可以随意更改?说改就改?国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何在?公信力何在?)。但是,申请人经仔细查看当时现场监控照片,该路段道路交通指示标志和标线根本不清楚,并且中间标线缺失(后附相关抓拍照片),司机很难辨别准确车道。而淄川交警大队交警却坚称该路段中间黄色标线、指示标志十分清楚(抓拍设备为高清摄像头,并且角度和司机在车里的角度不同,看到的真实情况肯定大不一样。申请人所在区县博山交警大队查看照片后,也说该路段标线确实不清楚)。故申请人对淄川交警大队开具的行政处罚事项均不认可,处罚不当,特提出行政处罚复议,望上级复议机关予以明察。

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且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国家《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标准》也规定:“道路交通标线要满足线型清晰、长度标准、颜色醒目等要求,以保证行车安全和交通秩序。其设置和维护都需要严格按照标准进行,以保证其作用的可靠性和有效性。”

申请人认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申请人未停让人行横道上的行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处理违章的过程中,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将申请人的违章信息更改为逆向行驶,被申请人随意更改了行政处罚事项。此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路段道路交通指示标志和标线不清晰,申请人难以准确辨别车道。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事情经过。2023年6月9日申请人尹某某驾驶鲁CMUXXX号小型轿车在山川路与文峰山路路口实施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淄川交警大队监控设施抓拍。2023年6月21日,申请人尹某某通过互联网交管12123申请处理,淄川交警大队对申请人尹某某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二、尹某某提出的理由。违章短信写的是未停让人行横道上的行人,经联系淄川交警查看抓拍照片,没有行人,只有一名骑摩托车的驾乘人员。淄川交警工作人员改口又说违法行为是逆向行驶,后将系统处罚信息更改为逆向行驶,也未提供当时的抓拍照片。违章路段交通指示标志和标线根本不清楚,并且中间标线缺失,司机和很难辨别准确车道。

三、对尹某某复议理由答复。淄川交警大队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的编号:3703021922231063《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一)事实清楚。2023年6月9日18时16分27秒924毫秒至18时16分28秒044毫秒,尹某某驾驶鲁CMUXXX号小型轿车在山川路与文峰山路路口实施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监控设施抓拍,违法图片及电警录像证实了鲁CMUXXX号小型轿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过程。

(二)证据确凿。违法图片及电警录像有效证实尹某某驾驶鲁CMUXXX号小型轿车在山川路与文峰山路路口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尹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

(三)使用法律正确。我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之规定,对申请人尹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依法处罚。

(四) 2023年6月9日18时16分尹某某驾驶鲁CMUXXX号小型轿车在山川路与文峰山路路口实施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监控设施抓拍,我大队工作人员误将逆向行驶违法行为录入为未停让人行横道上的行人(证据图片为逆向行驶违法行为),经申请人尹某某电话反映及我大队检查核实,将违法行为更改为逆向行驶交通违法行为,之后申请人尹某某向淄博12345、山东微警务微信公众号、民生警务平台网站进行投诉反映问题,被认定为无理诉求。经调取监控及实地查看地面标线没有标线不清的情况。视频显示尹某某驾车通过违法地点时,有摩托车等车辆在右前方同向行驶,尹某某驾车未依次通行,在视线良好及路面标线十分清楚的情况下,驶入公路左侧进行逆向行驶,对对面行驶车辆构成严重交通安全,故尹某某所申请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认为:2023年6月9日18时,申请人在淄川区山川路与文峰山路路口实施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误将申请人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录入为未停让人行横道上的行人,被申请人已将该录入信息更正为逆向行驶交通违法信息,且申请人违章地点地面标线清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9日申请人尹某某驾驶鲁CMUXXX号小型轿车在山川路与文峰山路路口,因实施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淄川交警大队监控设施抓拍。

2023年6月21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交管12123申请处理,淄川交警大队对申请人作出370302192223106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3年6月9日18时16分,在淄博市淄川区山川路与文峰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1373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驾驶证记3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违法地点照片;

2.申请人违法现场照片;

3.淄博12345承办单;

4.370302192223106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章第四十条规定:“机动车逆向行驶的,处200元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四)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让行,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行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违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申请人违法地点有导向箭头和地面标线。申请人于2023年6月9日18时16分,在山川路与文峰路路口逆向驶入道路左侧左转车道,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驾驶证记3分,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的370302192223106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的370302192223106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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