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复议沂源县人民政府案 淄政复〔2023〕329号

发布日期:2024-03-23 17:46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329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沂源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的《关于刘某某请求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答复书》不服,于2023年7月22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7月23日收到。2023年7月27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9月22日决定延期至2023年10月25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的《关于刘某某请求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答复书》,并责令其限期对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父亲刘某系原XX化肥厂“亦工亦农”人员,按照当时的政策“在村可以划分口粮田、宅基地,在厂可以挣工资”。XX化肥厂为解决申请人住房困难的问题与申请人父亲刘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化肥厂无偿为其提供建房用地,其在化肥厂提供的地基上建造独院住房,建房费用由其承担,其于1993年11月30日缴纳住平房集资费8467.31 元。2017年,申请人因断水断电等暴力拆迁手段被迫搬离案涉房屋,但至今未获得任何安置补偿,这显然与法律规定的“先补偿后征收”之规定相违背。故申请人通过EMS向被申请人提交安置补偿申请,后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申请人认为,该答复书存在如下违法点:

一、案涉房屋,即上述申请人因断水断电等暴力拆迁手段被迫搬离的房屋系申请人的合法财产。如上所述,申请人因历史遗留问题,即“亦工亦农”身份获取“宅基地”并缴纳相应费用后建房,建房时的房屋等财产是全民所有,在1995年9月25日至28日召开中国共产党十四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提出,“实现‘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关键是实行两个具有全局意义的根本性转变,一是经济体制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二是经济增长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后,经济体制改变,这是历史遗留问题。而申请人基于“亦工亦农”身份获取的“宅基地”和地上附着物,即案涉房屋属于其合法的个人财产。

二、案涉地块于1977年依据《山东省革命委员会民政局文件》(77)鲁民字第37号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因此,案涉房屋的征收与“强制拆除”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案涉房屋所在地块已被征收,故案涉房屋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程序和征收主体应适用2011年1月21日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案涉房屋于2017年通过逼迁手段拆除,根据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之规定,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应由被申请人负责;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若属于不得不强制拆除的情况,应当由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本案中,无论是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还是XXXXX置业有限公司均无权强制拆除申请人之房屋,亦无权对申请人之房屋进行“征收”。依照事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之规定,仅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对申请人的合法财产,即案涉房屋进行征收,结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显然公司无权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征收。案涉房屋涉及改造项目,结合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我们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系负责此次征收主体机关,应对申请人予以安置补偿。

       申请人认为:涉案房屋系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房屋的征收补偿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申请人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系征收主体机关,负有安置补偿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刘某某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申请人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实答复人实施或者采取对其断水断电的行为。2、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答复人对案涉地块实施了征收行为,收回了土地使用权,作出了安置补偿措施。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涉案地块于1977年依据《山东省革命委员会民政局文件》(77)鲁民字第37号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应理解为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征收。2011年1月21日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征收是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两者不是一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3、申请人自己在复议申请书中也提到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XXXXX置业有限公司均无权强拆“征收”其房屋。结合答复人在答复前的调查和查询,充分说明涉案地块的使用权人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XXXXX置业有限公司与涉案地块内的原住户签订补偿协议,是企业在自用地块上的自主行为。4、已经查明的现状是,答复人没有征收涉案地块,没有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有出台相关征收补偿措施。申请人与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XXXXX置业有限公司没有签订补偿协议,答复人也未通知申请人征收其房屋,拆迁其房屋,也未被强拆,不具有安置补偿职责。二、申请人刘某某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涉案房屋的征收与“强制拆除”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答复人认可此观点。2、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如果答复人做出了申请人陈述的涉案地块征收决定,就具备安置补偿职责,有义务对申请人安置补偿。而事实上答复人没有作出对涉案地块的征收决定或者文件,申请人请求答复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缺乏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征收涉案地块,被申请人也没有对申请人实施断水断电行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9日,案外人刘某与XX化肥厂签订《协议书》,约定XX化肥厂为刘某无偿提供建房用地。刘某在XX化肥厂提供的地基上建造住房。建房所需全部费用由刘某承担。刘某退出住房后,建房时所用资金由XX化肥厂全部退还刘某,不计利息。但刘某按照按照国家规定符合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手续,迁回原籍,退出住房。1993年11月30日,刘某缴纳住房集资款8467.31元。

    2023年5月3日,案外人刘某女儿即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安置补偿申请》,请求依法对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事实和理由是:申请人的父亲刘某系原XX化肥厂“亦工亦农”人员,按照当时的政策“在村可以划分口粮田、宅基地,在厂可以挣工资”。XX化肥厂为解决申请人住房困难的问题与申请人的父亲刘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化肥厂无偿为申请人提供建房用地,申请人的父亲在化肥厂提供的地基上建造独院住房,建房费用由申请人的父亲刘某承担,申请人的父亲于1993年11月30日缴纳住平房集资费8467.31元。1995年9月25日至28日召开中国共产党十四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提出,“实现‘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关键是实行两个具有全局意义的根本性转变,一是经济体制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二是经济增长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信息来源:中国政府网,网址:http://www.gov.cn/test/2008-07/10/content_1041274.htm)也就是说在申请人签订《协议书》时,我国的经济体制是计划经济,当时的房屋等财产是全民所有,且因退休后有安置住房,且子女有安排工作,故而约定办理退休手续后退出住房。综上所述,由于签订协议时我国的经济体制是计划经济,结合申请人的父亲“亦工亦农”身份,以及该住房系解决住房困难的有安置性质的住房的情况,我们认为该住房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建造的具有民生保障性质的房屋,且申请人的父亲已缴纳住平房集资费,因此申请人的父亲对案涉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2000年左右,申请人的父亲刘某去世,申请人基于继承关系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2017年,申请人因断水断电等暴力拆迁手段被迫搬离案涉房屋,但至今未获得任何安置补偿,这显然与法律规定的“先补偿后征收”之规定相违背。故申请人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府提起安置补偿申请,望贵府早日将申请人妥善安置。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与XX化肥厂《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和住房集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2023年6月26日,沂源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刘某某请求履职安置补偿职责的答复书》,内容是:一、经查询,2016年3月,沂源县人民政府将你前期提请信息公开所提及的XXX旧厂区改造列入《沂源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但未作出征收决定,也没有收回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现该地块使用权仍归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与该地块征收补偿相关的各项信息均不存在。同时,沂源县人民政府未对XXX旧厂区改造项目涉及地块房屋进行征收,未委托其他单位实施征收,也未出台相关补偿文件。二、经查询,地块内其他部分拆迁户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实际为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XXXXX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地块内原住户(乙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地块内实施的XXX棚户区改造项目是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企业自用地上的自主行为。综上,沂源县人民政府不具有对你安置补偿的职责。

   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联合下发《关于公布2016年棚户区改造任务分解落实项目的通知》(鲁建住字〔2015〕25号),根据附件《2016年棚户区改造任务分解落实项目表》,沂源县XXX旧厂区改造项目列入2016年棚户区改造项目。根据2016年12月30日《XXX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补偿方案》,房屋拆迁范围是XXX西侧家属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是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XXXXX置业有限公司。根据部分拆迁户已经签订的《XXX旧居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甲方是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XXXXX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是被拆迁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安置补偿申请;

2.协议书;

3.收款收据;

4.关于公布2016年棚户区改造任务分解落实项目的通知;

5.2016年棚户区改造任务分解落实项目表;

6.XXX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补偿方案;

7.XXX旧居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

8.关于刘某某请求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答复书。

本机关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是否在XXX旧厂区进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主体,涉案房屋已经被征收,申请人因断水断电等暴力拆迁手段被迫搬离涉案房屋,申请人据此要求被申请人进行安置补偿。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安置补偿申请后,在作出的涉案答复书中否认对涉案地块房屋进行征收。在此种情况下,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进行了房屋征收,其应当对存在房屋征收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申请人并未提供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等证明涉案房屋由被申请人征收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负有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其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职责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书,并无不当。

另外,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安置补偿申请后,对涉案房屋拆迁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涉案地块房屋系XXX旧厂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补偿方案由棚户区改造实施单位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XXXXX置业有限公司制定。拆迁协议的甲乙方系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XXXXX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因此,申请人是否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与申请人签订补偿协议及进行安置补偿,申请人应当通过向XXX科技股份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另行主张其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的《关于刘某某请求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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