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案 淄政复〔2023〕33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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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337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第三人孙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的经开公(傅)行罚决字〔202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经开公(傅)行罚决字〔202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描述仅描述了违法人孙某的部分违法事实,对于孙某的主要犯罪行为丝毫未提,掩盖事实有:1、孙某2023年5月26日上午曾两次到达傅家镇彭家村双圣路与法耿路交汇处北200米(此地后文统称"我院"),而处罚决定中只提到一次。孙某2023年5月26日上午10点17分40秒第一次我院门口,孙某到达我院门口后,用作案工具意图想拽开我院门锁,未果,于2023年5月26日10点20分03秒在我院门口与人通话,孙某说"使不上劲,直接弄不开"。2、孙某在2023年5月26日10点20分时离开我院,又于2023年5月26日10点30分43秒第二次到达我院后,此时孙某的作案工具已经进行了更换。孙某更换门锁后想占为己有,导致我方无法进入院中居住。3、在2023年5月26日上午孙某作出犯罪行为之后,我方报警,孙某又于2023年6月16日上午11时带领大型装载车辆进入我院中,往我院中倾倒渣土(约20吨),并扬言要把我院填平,我方随即报警,并保留了犯罪证据及现场。在犯罪证据被记录完善后,院内渣土由彭家村村委委员崔某派村委工作人员去到我院中进行清扫。4、2023年6月17日,孙某驾车载崔某到我院门口进行聚众闹事,随行的有7名社会闲散人员,并对申请人进行言语辱骂。5、孙某自2023年3月以来,曾多次去到我院中进行言语威胁,次次都有出警记录可查,在警方对孙某进行警告后,孙某不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这才出现了孙某5月26日和6月16日的犯罪行为。6、决定书中描述"张某租赁的厂房处"此描述不准确,申请人是租赁的彭家村土地,而地上附属物均为我方个人财产。7、2023年7月30日,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彭家村委委员崔某命人将我院中电线剪断,导致我院中至今无法用电,此违法行为发生在孙某犯罪行为调解期间。8、傅家镇彭家村虽现在无村主任,但崔某现为彭家村的实际领导人。崔某于2023年2月在我方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又与孙某签订案发地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针对上述事实陈述,申请人有疑问如下:1、在第1条陈述中,孙某的通话对象是谁?是否为崔某?是否为孙某的同伙或者指使人?2、在第2条事实陈述中,孙某在十分钟内将作案工具进行更换,已知孙某家住淄川区三里社区,可排除回家取作案工具的可能,那是谁在案发地附近为其提供的作案工具?是否与第1条事实陈述中的通话对象有关?3、在第2条事实陈述中,孙某将我院门锁更换为他个人门锁,导致申请人及家人无法进入院中居住,此犯罪行为该如何判定?4、在第3条事实陈述中,孙某此犯罪行为该怎么判定?此后彭家村村委委员崔某派村委工作人员去我院中打扫干净,孙某此犯罪行为是否为崔某主使?5、在第4条事实陈述中,孙某此犯罪行为该怎么判定?6、在第5条事实陈述中,孙某此犯罪行为该怎么判定?7、在第7条事实陈述中,彭家村村委崔某的违法行为该如何判定?孙某曾在调解期间向申请人坦言"这件事村里说会给我兜着让我不用管,放心大胆的干",结合村委委员崔某的违法行为,村委委员崔某是否是孙某的幕后主使?综上所述,此案疑点重重,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认定,对孙某的犯罪行为进行重新判定,并对崔某进行追查。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5月26日17时25分,张某报警称位于淄博经开区傅家镇法耿路与双圣路路口北200米的厂房院子大门门锁被人更换,厂房院内的监控器线路被剪断。5月27日张某到傅家派出所记录笔录,张某称:2023年5月24日,其离开位于淄博经开区傅家镇法耿路与双圣路路口北200米的厂房,于5月26日下午17时发现厂房院子大门门锁被更换,厂房院内西侧监控器线路被剪断,其通过查看监控发现5月26日10时18分,孙某驾车在其厂房院门外停下,后使用工具砸院门门锁,未砸开后驾车离开,当日10时30分,孙某驾车再次回到厂房院门外,携带工具翻墙进入院内,将院内西侧的监控线路剪断,后从院门内将门锁破坏并更换一把新门锁,临走时将其挂在院门上的横幅拿走,门锁和横幅的损失共50余元,监控线路损失不详。当日,傅家派出所民警联系孙某到所说明情况,孙某称:其于2023年2月5日与彭家村村委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每亩每年6000元,其到该租赁的土地处时发现该土地被一汽车维修店使用着,其拿出合同后让该汽车维修店搬离,其通过彭家村村委了解到该土地原租赁者叫张某,其找张某让其搬离,张某以合同未到期拒绝搬离。其再次找到彭家村村委委员崔某,崔某称其系合法租赁,于是在2023年5月26日上午10时,其路过该处时发现院门上挂着出租的横幅,其使用铁锤、长柄钳翻墙进入院内将监控线路剪断并砸了院门门锁并更换,临走时将横幅扯下拿走。因考虑到张某、孙某均有与彭家村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傅家派出所民警多次电话联系彭家村村委委员崔某到所了解情况,崔某于2023年6月16日到所记录笔录,崔某称:张某于2019年与彭家村重新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每亩每年3000元,2022年5月22日傅家镇政府下发农村集体土地租赁价格分类指导意见的文件,针对每个村的土地等级收取一定的土地租赁费,张某所租赁的土地系三级土地,每亩每年租金不低于6000元,其多次找张某协商土地租赁费涨价一事,张某拒不同意,2023年1月31日,彭家村村委给张某下发一份纸质版文件,让张某于2023年2月3日前到彭家村村委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并告知张某逾期不履行,彭家村村委将按放弃土地租赁使用权处理,并将该土地对外出租。张某拒不到彭家村村委协商处理,2023年2月4日,彭家村村委又将该土地租赁给孙某。因考虑到张某与彭家村村委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未到期,且彭家村村委单方解除合同,土地上的附着物归张某个人所有,故我局于2023年月日将该案受理为张某被故意损毁财物案。2023年6月27日张某妻子唐某到所记录案件笔录,唐某称监控器线路维修费用50元,并提供维修费用照片,后傅家派出所民警传唤孙某到案,并告知张某的损失共计100元,孙某对损坏财物的价值无异议。综上所述,根据张某的报案材料,孙某的陈述和申辩、崔某、唐某、韩某某的证人证言及现场视频监控资料,我局认为张某、孙某均与彭家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对该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但孙某采取破坏门锁、剪断监控器线路、扯坏横幅的过激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其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因孙某的违法行为给张某造成的损失为100元,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局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经开公(傅)行罚决字[202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孙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孙某送至张店区拘留所执行拘留,现该案已执行完毕。针对申请人的问题1、经侦查,孙某在2023年5月26日10时20分许拨打过13953377315的电话,该电话的机主名叫韩某某,并非是崔某。2023年7月19日,民警联系韩某某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韩某某称其与孙某系朋友关系,其称对5月26日10时20分与孙某的通话内容没有印象,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韩某某系孙某的同伙或指使人。问题2、根据孙某的供述钢筋钳是其自己带去的,锤子是从韩某某处拿的,但是韩某某称不知道孙某损坏财物一事。问题3、经询问孙某,孙某称其已和彭家村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其自己享有使用权。孙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与彭家村村委会的租赁合同,孙某称将院内门锁更换是为了使用该处土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防止其他人继续往外出租。问题4、2023年6月16日,孙某雇佣渣土车将一车土倾倒在院内空地上,孙某称要在该地面上种植菌类,非他人指使,傅家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对现场拍照固定证据,并传唤孙某到派出所记录笔录,告知孙某将倾倒的土拉走、恢复原状,孙某同意后但遭到张某阻拦,双方僵持不下,后镇政府城管部门联合彭家村村委人员到现场清除土方,无证据指向系彭家村村委委员崔某指使。问题5、经查询报警记录,我局并未接到2023年6月17日孙某驾车载崔某到申请人院中聚众闹事的警情,未接到孙某等人对申请人言语辱骂的报警。问题6、经查询报警记录,2023年3月7日10时28分,我局接到张某报警称,在淄博经济开发区傅家镇彭家村其出租屋处有两人闹事,请求帮助。民警在出警过程中电话联系张某,张某称自己不在现场,其反映因土地出租问题引发纠,张某并未陈述言语威胁的情况,民警告知张某通过法院解决土地纠纷。7、2023年7月30日,张某报警称其接到院内的电缆线被人剪断。经查,张某所接电缆线系从XX建陶厂接入,主线系彭家村村委所有,XX建陶厂因用电饱和于是找到彭家村村委电工将张某接的电缆线一头剪断,该案已于2023年7月31日终止调查,并于当日告知张某。因此,剪断电缆线一事与孙某故意损坏财物一案并无关联。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孙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第三人均与彭家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对该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但第三人采取破坏门锁、剪断监控器线路、扯坏横幅的过激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其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因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给张某造成的损失为100元。案件办理期间,2023年5月27日,申请人两次来到被申请人处报案称2023年5月26日自己的厂房门锁被破坏更换,条幅被偷走,总损失60元。并可能存在价值2万余元的财物丢失的情形。同时与村委存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被申请人出具了《询问笔录》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张某签字确认。2023年5月27日,经被申请人处民警电话通知,第三人来到被申请人处对2023年5月26日上午爬进院落剪断门锁的事进行了说明和解释。询问中第三人承认剪断门锁和网线之事,但认为其租赁了该土地。被申请人出具了《询问笔录》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三人签字确认。2023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报案进行了受案登记并经过了审批。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下达了《传唤证》,对其故意损坏财物之事的缘由以及详细经过进行询问。第三人表示存在租赁合同纠纷,存在剪断门锁和网线之事,剪断之后自行离开,未进入院子的屋中。被申请人出具了《询问笔录》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三人签字确认。2023年6月16日,淄博经济开发区傅家镇彭家村村委(以下简称“村委”)成员崔某到被申请人处沟通情况。崔某称申请人与村委存在土地租赁合同,但是由于镇政府要求涨价,申请人拒不同意,村委在经过告知后单方解除了合同,土地上附着物仍归申请人所有。后村委将租赁给第三人。被申请人出具了《询问笔录》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崔某签字确认。2023年6月27日,申请人的妻子唐某来到被申请人处反映自己厂房的监控设备被损坏,损失5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照片。被申请人出具了《询问笔录》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唐某签字确认。2023年7月9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7月19日,韩某某经被申请人通知前来沟通情况。韩某某称其与第三人为朋友关系,对于第三人破坏申请人财物一事并不知情。被申请人出具了《询问笔录》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韩某某签字确认。202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下达了《传唤证》,对其向院中倾倒渣土、故意损坏监控器、门锁和横幅、作案工具从何获取、损坏门锁之后与何人打电话、租赁合同纠纷进行询问。第三人表示破坏门锁之后通话联系人为韩某某,韩某某未参与此事。倾倒渣土目的为做菌类种植,且自己为冲动用事。被申请人出具了《询问笔录》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三人签字确认。针对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租赁土地合同书》两份。崔某提交的聊天记录十份。第三人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证实申请人、第三人、村委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目前第三人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经过审批后向第三人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第三人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处罚决定书; 2.行政处理审批表; 3.受案登记表; 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5.询问笔录七份; 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7.传唤证; 8.张某与彭家村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 9.张某与崔某微信聊天记录; 10.孙某与彭家村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 11.监控录像文件; 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14.送达回执; 15.损害赔偿告知; 16.电话查询记录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监控录像料能够证实,申请人、孙某均与彭家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对该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目前孙某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地上附着物为张某所有。但孙某采取破坏门锁、剪断监控器线路、扯坏横幅的过激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其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孙某的违法行为给张某造成的损失为100元。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七个问题,被申请人也一一进行了充分调查和合理解答。未发现孙某有同伙、指使人。更换门锁的目的为主张权利,属于以不当方式主张权利。倾倒渣土的目的为种植菌类,属于以不当方式行使权利。无证据证明存在聚众闹事,语言辱骂的情形。剪断电线一事系村委处分自身财物行为与本案无关。以上问题存在纠纷处理方式不当,权利行使方式不当的情形,但均未对申请人造成实际财产损失。被申请人根据现场视频、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由于案情复杂经上级公安批准延长三十日办案期限。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受理案件,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经开公(傅)行罚决字〔202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经开公(傅)行罚决字〔202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经开公(傅)行罚决字〔202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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