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案 淄政复〔2023〕36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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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367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 第三人郑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作出的周公(青)行罚决字〔2023〕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青)行罚决字〔2023〕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在2023年4月30日在XXXXKTV 走廊处偶遇郑某某被两位妇女搀扶行走,他回头辱骂我和韩某,随即发生口角,然后韩某送我出 KVT 大门,突然觉得头晕在KTV 大厅坐了一会。韩某回去上厕所,并与郑某某遭遇,随即郑某某殴打韩某,我正要出门的时候看到了4-5个大汉殴打韩某,我想回去解救韩某,韩某当时头破血流,在 我拉架的途中,郑某某不断向我挥拳,并用手企图抓我脸。我用左胳膊挡下致使我左胳膊受伤。在无意识条件反射下我挥拳,后来经青年路派出所王某某警官调视频认证是打在了郑某某身上,随后公安机关到来。本人并未殴打郑某某,在郑某某不断殴打我们的时候我才无意识挥拳,我认为是正当防卫。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青年路派出所王某某警官说是我们殴打所致,但是在我们亲眼所见和KTV监控视频的双重事实下,看到他自己醉酒撞墙所致。在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也没有对他的父亲郑某1和那几位殴打我们的人做出处罚,并且我们从开始的被害人变成到最后的犯罪嫌疑人,并且我们亲眼所见,和XXXXKTV监控视频为证,他和他的父亲拒捕,并做出袭警行为,所以为什么郑某某和他的父亲还有他的同党们为什么没有做出相应的处罚,王某某警官给我们的理由是郑某某未成年无法做出处罚,那他的父亲和殴打我们的他那些同党们均未成年吗?青年路派出所王某某警官诱供歪曲事实前后说的不符。并未让我们做调节。以上均有XXXX KTV 监控视频为证。 申请人认为:复议机关应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不当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4月30日23时许,在周村区XXX广场XXXXKTV走廊内韩某、张某与郑某某、郑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韩某、张某与郑某某、郑某1发生打架行为,致郑某某头部受伤、郑某1右手食指受伤,致韩某头部受伤。以上事实有韩某的陈述和申辩、张某的陈述和申辩、郑某某的陈述和申辩、郑某1的陈述和申辩、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所述,我局认为郑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郑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关于申请人张某申请书中事实一栏所述“我正要出门的时候看到4-5个大汉殴打韩某,我想回去解救韩某”问题。 监控视频显示,23时06分30秒,郑某某摆脱其女朋友胡某某阻拦跳起踢向韩某,郑某某之父郑某1抬手阻拦郑某某未果,韩某主动上前欲向郑某某还击,23时06分37秒,郑某1为保护郑某某,用手按住韩某面部使韩某远离郑某某,并无挥拳等任何击打韩某动作。23时06分45秒韩某在郑某1弯腰过程用拳击打郑某1头部,此刻张某从KTV大厅冲向走廊,来到韩某与郑某1中间面向郑某1,后被郑某某表哥郑某2拦开,23时06分51秒在韩某与郑某1已分开的情况下韩某主动上前再次用拳击打郑某1。除郑某某跳起踢向韩某外,并无其他人殴打韩某,张某所述“4-5个大汉殴打韩某”属捏造事实,与事实不符实。韩某在众人的劝导下不顾场面恶化,反而多次主动靠近郑某某,自身对于双方发生打架行为存在过错,是打架的主要参与者,在张某来到走廊前韩某已用拳击打郑某1,张某所述“解救韩某”与事实不符。 二、关于申请人张某申请书中事实一栏所述“在我拉架的途中,郑某某不断向我挥拳,并用手企图抓我脸。我用左胳膊挡下致使我左胳膊受伤”问题。 监控视频显示,23时06分50秒,张某被郑某2拉开,后郑某某、郑某1、郑某3、商某某、韩某、张某某、张某1发生撕扯,张某始终被郑某2控制在一旁,未参与到其他人的撕扯当中。且张某询问笔录印证,民警询问:那名小青年有没有打你?张某答道:他想打我,但是没有打着我。综合监控视频和张某询问笔录,张某所述与事实不符。 三、关于申请人张某申请书中事实一栏所述“在无意识条件反射下我挥拳”和申请书中理由一栏所述“本人并未殴打郑某某,在郑某某不断殴打我们的时候我才无意识挥拳,我认为是正当防卫”问题。 张某所述“本人并未殴打郑某某”与“我认为是正当防卫”相矛盾。监控视频显示,23时07分03秒郑某1为保护郑某某用手按住韩某面部,23时07分08秒郑某某挥拳击打韩某头部,此时张某身边一男子努力拽住张某右臂,张某用力挣脱该男子控制主动冲向郑某某,用左拳击打郑某某头部,郑某某倒地,张某被KTV工作人员劝离,离开时张某还看向自己的左手。张某在身边人极力拽住自己右臂的前提下用力挣脱,带有目的性绕过其他人直冲郑某某挥拳击打郑某某头部,殴打对象明确。且张某在挣脱之前和郑某某相距较远,并非停留在原地无意识乱挥拳,在离开时看向自己挥拳的左手。郑某某笔录记载“问:高个子男子为什么打你、怎么打的你?答:他本来就想打我,他绕过来专门打了我的左边额头一下”。结合现场视频和张某自身行为以及郑某某笔录,张某所述“在无意识条件反射下我挥拳”与事实不符,而是积极参与打架,更谈不上正当防卫。 四、关于申请人张某申请书中理由一栏所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青年路派出所王某某警官说是我们殴打所致,但是在我们亲眼所见和KTV监控视频的双重事实下,看到他自己醉酒撞墙所致”问题。 就郑某某头部流血问题,监控视频显示,23时05分07秒,郑某某从卫生间冲到走廊时额头已经流血。郑某某笔录中明确记载“问:你头撞在厕所门口墙上的时候出血了吗?答:撞的当时我不清楚,我来到走廊上时我妈我表哥我女朋友一直拦着我,我女朋友看我头上流血了一直给我捂着左边的额头”商某某笔录中明确记载“答:这时我看着郑某某头上流血了”。因此,对于郑某某头部流血问题,我局认定为郑某某自己受伤,并未认定是他人殴打造成。22时59分55秒,张某在郑某某被商某某和胡某某极力阻拦的情况下仍挑唆事端,向郑某某作摆手动作意图让郑某某朝自己走来,但郑某某被商某某和胡某某拦下。张某在商某某和胡某某两名女性极力控制局面的情况下,非但不离开现场反而将双手放在头顶向郑某某搞怪并再次向郑某某摆手刺激郑某某,郑某某摆脱身边人控制冲向张某时脚下打滑头部撞在卫生间门口的墙上,张某仍不离开反而走向郑某某,卷起上衣漏出纹身,直至郑某某被商某某和胡某某推回卫生间内韩某和张某才离开现场。23时07分08秒,张某用力挣脱身旁男子控制主动冲向郑某某,用左拳击打郑某某头部,事实清楚。依据张某自身挥左拳击打郑某某动作及郑某某询问笔录和现场视频,故我局处罚的是张某用力挣脱身旁男子控制,主动冲向郑某某,用左拳击打郑某某头部行为。张某所述问题,民警均已向其作出上述解释。 五、关于未对郑某1进行处罚一事,郑某1在此事件中较为冷静,在其儿子郑某某额头流血以及自己被打的前提下,自身无任何挥拳等击打还手动作,故未对郑某1进行处罚。 六、关于申请人张某申请书中所述“青年路派出所王某某警官诱供歪曲事实前后说的不符”之问题。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询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且仅对张某进行一次询问,张某所述“前后说的不符”纯属无中生有。本案监控视频清晰完整,充分还原案件经过,张某所述“歪曲事实”“诱供”纯属捏造事实、杜撰污蔑。 七、关于申请人张某申请书中所述“并未让我们做调节”之问题。 2023年6月30日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开具周公(青)调解字[2023]150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张某本人签字捺手印,其所称“并未让我们做调节”纯属歪曲事实。 被申请人认为:我局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受案,及时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固定全过程监控,查清案件事实,结合本次违法事实和情节,依据相关法律条款作出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淄博市人民政府复查、复议,依法维持我局的正确决定。 第三人未作出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日11时14分,韩某报警称2023年4月30日23时许,在周村区XXX广场XXXXKTV走廊内其与郑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致其左侧眼部受伤,郑某某头部受伤。接警后,青年路派出所民警立即依法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3年5月1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主持当事人调解未成。2023年7月3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向郑某某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郑某某签字。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郑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并向郑某某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郑某某签字。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对郑某某的周公(青)行罚决字【2023】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签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询问笔录; 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5、周公(青)调解字【2023】150号《治安调解协议书》;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7.周公(青)行罚决字〔2023〕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8.第三人户籍证明; 9.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申请人根据现场视频、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郑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日受理案件。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主持当事人调解未成,办案期限重新开始计算。2023年7月3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于2023年8月8日作出周公(青)行罚决字〔2023〕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延长办案期限、调解、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青)行罚决字〔2023〕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青)行罚决字〔2023〕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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