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复议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 淄政复〔2023〕369号 | |||
|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369号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不服,于2023年8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8月1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8月21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日提交的举报事项没有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该行为违法。 2、申请国家赔偿九元(人民币)。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淄博XXXX制品有限公司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情形。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日通过挂号信函(XA16378786015)寄递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19日签收,后,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一、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 1.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31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35个工作日内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自挂号信签收之日至现在已经超过35个工作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未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2.被申请人的回复中不涉及是否立案的决定。 3.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与其是否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无任何关系。例如,适用简易程序(处罚在3000(人民币)元以下的案件)就可以不予立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决定后也可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所以申请人无法推测出本案有无立案。 二、涉案商品广告属于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符合《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对广告的定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具有监管职责。 根据《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城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国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广告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被申请人对于发生在本行政区城内的广告行为负有主管职责。 三、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不予立案可分为两种情况:1.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2.违法事实成立,但是适用简易程序,处罚在3000元以下的案件。申请人无法判断本案属于哪一种情况,更无法进行下一步民事诉讼的维权。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 四、被申请人负有法定作为义务,限期内没有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无法判断本案属于哪一种情况,无法揣测出本案有无立案,无法搜集民事权益救济证据,更无法进行下一步民事诉讼维权。 五、被申请人遗漏了履职申请部分。本人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中明确提出了将调解员姓名、调解员联系电话、案号案件结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告知本人的请求,然被申请人并未对该请求作出处理。 六、申请人认为,依法履职并不意味着必须全部按照相对人的请求内容履职,但也不意味着无法满足相对人的请求就可以不及时处理或不依法作出书面答复。所以即使无相关信息或被申请人无告知依据,被申请人还是应当对该请求作出回应。 七、综上,本案程序、实体均存在错误,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限期内未履行法定义务,实质上是行政机关对于公共利益维护权和分配权的放弃,对公共利益维护权的抛弃,将构成对国家所负作为义务的放弃,其后果是直接损害了公共利益、对公共利益分配权的抛弃,将构成对相对人所负作为义务的放弃,其后果直接侵害了本人权益,本人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司法性质,决定了其具有监督纠错的应然优势,请求行政机关维护公民权益,向贵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法定职责,复议机关应当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不是本行政复议案件的适格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2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涉案《投诉举报书》后,已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将该投诉举报移送至有处理权限的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并于2023年5月 22日书面作出淄市场监管〔2023]第51号《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情况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因此,申请人投诉举报事宜的具体处理机关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而非答复人,答复人不是本行政复议案件的适格被申请人。 二、该举报处理单位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依法进行了告知回复 该举报处理单位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市局转办件后,对该投诉举报进行了调查核实,已于2023年7月4日在《回复》中将不予立案等案件处理情况通过邮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已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了告知义务。 综上,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已经将该投诉举报移送至有处理权限的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市局转办件后,对该投诉举报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将案件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分送告知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6日,申请人以淄博XXXX制品有限公司为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请求:1.依法行政,敦促被举报人(个体工商户/企业)出示其相关行为合法依据;2.对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给予投诉举报人最高奖励;3.告知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不予处罚)的决定、依据、裁量标准等内容。 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淄市场监管[2023]第51号《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将其投诉举报分送至有处理权限的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上述《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2023年5月26日,上述《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物流信息显示申请人本人签收。 另查明:2023年7月4日,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回复,同日,向申请人送达该回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 2.举报单; 3.淄市场监管[2023]第51号《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 4.工作台业务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 5.淄博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回复》; 6.邮政快递底单等。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快速回应机制工作规范》管辖规则规定:“商品和服务类投诉举报事项应按属地管辖原则分送至有权限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局明确由本级处理的投诉举报,交本级承办机构处理;涉及市场监管职责权限的其他诉求事项按职责分工分送至市局相关科室、直属单位办理。”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事项属于商品类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按照上述规范内容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分送至有处理权限的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被申请人已经根据上述规范履行了分送的职责,且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回复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事项没有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该行为违法,并申请国家赔偿九元(人民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分送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