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案 淄政复〔2023〕407号

发布日期:2024-03-23 18:58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07

 

请人:岳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5日作出的编号:3703021703665863《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9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5日作出的编号:3703021703665863《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8262219被申请人驾驶鲁CHXXXX号小型轿车在S232 张鲁线与山川路处因晚上天气黑暗再加上下雨天视线不清楚,红绿灯路口原有直行箭头与右转箭头都存在(原直行箭头擦掉时还有痕迹),故在右转道直行被抓拍

申请人认为:因晚上天气黑暗再加上下雨天视线不清楚,红绿灯路口原有直行箭头与右转箭头都存在(原直行箭头擦掉时还有痕迹),故在右转道直行的,不按导向车道行驶被抓拍。

被申请人答复称:淄川交警大队于2023年9月5日作出的编号:3703021703665863《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一)事实清楚。2023年8月26日22时19分,岳某某驾驶鲁CHXXXX号小型轿车沿张鲁线由南向北通过S232 张鲁线与山川路路口,因机动车不按导向车道行驶被我大队抓拍。监控视频及图片证实了2023年8月26日22时19分33秒至22时19分36秒鲁CHXXXX号小型轿车在S232张鲁线

与山川路不按导向车道行驶的过程。

(二)证据确凿。该申请人岳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之规定。

(三)使用法律正确。我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之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依法处罚。

(四)违法现场系一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张鲁线系南北走向,路中设有隔离护栏,南路口隔离护栏以东依次为左转弯车道、直行车道、直行车道、右转弯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设有路口标志及监控标志,交通标志、标线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南路口导向标线由南向北均设有三个(每两相邻导向标线间隔为50米),机动车驾驶人有足够的观察时间及反应时间。至于岳某某所称违法图片中右转弯箭头有直行箭头痕迹,因之前路口规划设计,直行箭头已擦除且颜色与沥青路面一致,与白色右转弯箭头有明显对比,况且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时,由南向北均匀施划有三个右转弯箭头,每两个相邻右转弯箭头前后距离为 50米,三个右转弯箭头都清晰、醒目,故岳某某所陈述理由不成立;至于岳某某所称雨天视线不良,机动车驾驶人遇有夜间行驶及遇有雨天气象条件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降低行驶速度,观察好路面情况,而不是其违法驾驶的理由。综上所述,故岳某某所辩解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认为:淄川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3703021703665863《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维持对岳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岳某某于2023年8月26日22时19分驾驶鲁CHXXXX号小型轿车在S232 张鲁线与山川路处因机动车不按导向车道行驶被被申请人抓拍。违法现场系一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张鲁线系南北走向,路中设有隔离护栏,南路口隔离护栏以东依次为左转弯车道、直行车道、直行车道、右转弯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设有路口标志及监控标志,交通标志、标线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2023年9月5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3703021703665863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3年8月26日22时19分,在S232张鲁线与山川路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代码6095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处罚10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查询结果;

3.涉案路口照片;

4.监控视频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视频、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2023年8月26日22时19分申请人岳某某驾驶鲁CHXXXX号小型轿车在S232 张鲁线与山川路处因机动车不按导向车道行驶被被申请人抓拍张鲁线系南北走向,路中设有隔离护栏,南路口隔离护栏以东依次为左转弯车道、直行车道、直行车道、右转弯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设有路口标志及监控标志,交通标志、标线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申请人驾车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导向车道行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法和上述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5日作出的编号:3703021703665863《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5日作出的编号:3703021703665863《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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