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案 淄政复〔2023〕40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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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09号
申请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 第三人XXXX科创陶瓷模具厂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5日作出的川公(杨)行罚决字〔2023〕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杨)行罚决字〔2023〕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8月11日8:30分杨寨村民高某1、高某2、高某3没有经过我(高某某)的允许,恶意将淄博XXXXX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的后院门用围档挡住,我已多次告知对方,但对方不予理睬,所以,我才一气之下将挡在我们后门院墙上的围挡用铲车推倒,推倒前也提醒对方远离,并且围挡只是推倒了,并无损坏,不影响再次使用。我本人一没有伤害到他人、二没有损害公物,三双方没有发生任何口角(有视频录像为证)。 申请人认为:高某3等人将淄博XXXXX食品有限公司的后院门用围挡挡住,申请人在多次告知对方后用铲车将围挡推倒。此外,申请人只是将围挡推倒而并未损坏围挡,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简要案情:2023年8月11日8时许,在淄川区双杨镇杨寨村西北角处,高某某开铲车将淄川区XXXX陶瓷模具厂的围挡损坏,2023年8月18日,经淄博市淄川区价格认定服务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1620元。2023年9月5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高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根据高某某的复议请求,我们提出答复意见如下: 1、申请人高某某称:没有伤害到他人,没有发生口角,与事实相符。经调查证实:案发时双方还没有发生口角,高某某就已经开上铲车将围挡撞坏了,高某某的违法行为是故意损毁财物,我局也是以高某某故意损毁财物的案由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 2、申请人高某某称:没有损害物,与事实不符。经调查证实:2023年8月11日8时许,高某某为泄愤,开铲车将淄川区XXXX陶瓷模具厂的围挡故意推倒损坏,经淄博市淄川区价格认定服务中心鉴定,该围挡的损失价格为1620元,损失数额明确,申请人高某某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已经造成违法后果,且申请人高某某拒不赔偿,依法应当给予处罚。 3、申请人高某某称: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处罚过重,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申请人高某某故意损毁财物价值为1620元,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高某某无其他从重、减轻处罚情节,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高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 4、申请人高某某称:本次事件属于民事纠纷,且没有具备构成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条件,其所述与事实不符。申请人高某某先于2022年9月17日在淄川区双杨镇杨寨村村委书记高某4办公室内,将高某4办公室内的电脑故意损毁,鉴定损失价值740元,并故意伤害高某4造成高某4右小指轻微伤的后果,在案件查处中,高某某又在2023年8月11日8时许,开铲车将XXXX科创陶瓷模具厂高某3的围挡故意损坏,鉴定损失价值1620元。为化解矛盾,2023年8月23日,在淄川区双杨镇政府协调下,我局杨寨派出所对申请人高某某对高某4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故意伤害案进行调解处理并结案,但申请人高某某和高某3双方均不同意对2023年8月11日高某某开铲车将XXXX科创陶瓷模具厂高某3的围挡故意损坏一案调解处理,在XXXX科创陶瓷模具厂高某3已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申请人高某某固执认为该地块应当由杨寨村委租赁给她使用,并阻挠施工,进一步激化矛盾,我局遂于2023年9月5日依法对高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高某某的陈述和申辩,高某3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视频,现场照片,租赁杨寨村土地卫星图片,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划手续,双杨镇建设工程项目备案登记表,土地租赁合同,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民警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凿。 2023年8月11日我局杨寨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立即受理,并对高某某依法传唤到派出所询问,高某某如实陈述了违法事实,高某某所述与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视频,现场照片,民警说明材料等证据相一致,我局民警在调查中分别履行了传唤、询问、告知、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前,充分听取高某某的辩解,对高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向被处罚人宣布、送达,所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高某某故意损毁财物,违法事实成立,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依法作出对高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维持我局作出的川公(杨)行罚决字[2023]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与高某3等人因土地租赁纠纷,为泄愤开铲车将XXXX科创陶瓷模具厂的围挡故意推倒损坏的事实,经淄博市淄川区价格认定服务中心鉴定围挡的损失价格为1620元,申请人实施了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1日8时44分许,被申请人接报案称:在淄川区双杨镇杨寨村西北角,申请人开铲车将其XXXX科创陶瓷模具厂的围挡撞坏,损失价值3250元。 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报案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接受高某3提交的现场照片、现场视频及收款收据的证据材料。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监控视频及照片的证据材料。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向淄博市淄川区价格认定服务中心作出《价格认定协助书》,对铁皮围挡的损失价格进行认定。2023年8月18日,淄博市淄川区价格认定服务中心作出淄川价认定〔2023〕130号《高某某故意损毁财物案(铁皮围挡)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为本次价格认定标的在2023年8月15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壹仟陆佰贰拾元整(¥1620)。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并分别于2023年8月18日、2023年8月19日将“铁皮围挡的损失价格为1620元”的鉴定意见分别向高某3、申请人送达。2023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和故意伤害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针对用水杯砸高某4小手指的事实记录自己的陈述及申辩意见。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宣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提出高某3等人在未经申请人允许的情况下用铁皮围挡将其门口挡住的陈述及申辩意见。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接受高某3提交的损坏围墙照片、土地卫星图片的证据材料。2023年9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再次询问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进行复核,证实铁皮围挡安装在XXXX科创陶瓷模具厂施工地的事实。2023年9月5日,被申请人接受高某3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证据材料。2023年9月5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2023年9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杨)行罚决字〔2023〕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23年9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字并注明情况。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向高某3直接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询问笔录; 4.价格认定协助书; 5.涉案铁皮围挡认定结论书; 6.鉴定意见通知书; 7.接受证据清单; 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9.行政处罚决定书; 10.集体议案记录; 11.现场视频; 12.情况说明; 13.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视频与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互相印证,能够证实申请人开铲车将涉案铁皮围挡推倒,实施了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视频、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申请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鉴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杨)行罚决字〔2023〕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杨)行罚决字〔2023〕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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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司法局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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