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复议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案 淄政复〔2023〕417号 | |||
|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17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于2023年9月5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9月6日收到。本机关于2023年9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2023年10月19日中止本案审理,并于2023年11月29日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自家使用80余年的胡同院墙及土地被淄博XXXX有限公司强拆、强占的问题于2022年5月12日向博山区人民政府提交“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要求博山区政府“查清事实,依法确认XXX中街95号院宅基地外的胡同及北院墙外滴水部分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并办理土地权属登记”。2022年5月16日博山区政府受理后于5月17日将此件批给博山区自然资源局办理。2023年1月9日博山区政府批准博山区自然资源局就申请人提出的争议案件做出的“关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有关报告”。2023年1月13日申请人收到博山区自然资源局《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2023年4月16日申请人在苦盼博山区政府的决定未果的情况下向淄博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博山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作出“1、确认XXX中街95号院外的胡同、北院墙外滴水部分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2、确认XXX中街95号院及院外胡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并依法办理权属登记。”2023年7月1日,申请人收到博山区政府做出的决定书,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自被申请人2022年5月16日受理该案至2023年7月7日申请人收到决定书时间历时长达13个月余,已严重超过法定6个月的办案期限。 申请人认为,博山区自然资源局作为该案的调查部门,在办理该案中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基本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导致做出错误决定。博山区人民政府做为该案受理部门,在法定期限拒不做出正确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百姓合法权益。因此特向淄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涉案土地的历史形成及现状:申请人位于XXX中街95号院的房产是1938年由申请人丈夫国某某(已故)的祖辈国某1、国某2、国某3从村民李某某手中购买(有地契为证)。1951年土地改革完成后山东省政府重新予以确认,该处地产取得省政府以“还字第柒仟贰佰玖拾柒号”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户主为国某3(国某某的大伯)。此次争议的土地全部包含在土地所有权证确权面积内。1976年前后,申请人的公公国某4与大哥国某3分家析产,两人互换宅院国某4分得此处房产。1980年前后申请人丈夫国某某弟兄三人分家析产把95号院分为三部分,国某某及申请人分得现有95号院部分面积及整条胡同土地面积,其两个弟弟分得剩余部分院落上的房屋及院落面积。分家后三人各自在分得的地界内围墙建房,国某5、国某6两家将各自大门建在院落北边(大门开口朝向XXX中街),不再从胡同出入。国氏家族此处的房地产布局由过去的一处大宅院变成三处小宅院。申请人一家现居住95号院,院外胡同一直归申请人一家独自使用至今,胡同四至、土地使用现状与1951年省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证证载内容一致。胡同四至为东起刘升振家西山墙,西起国家祖房东屋(国某6家)山墙,南起申请人家北院墙,向北延伸至XXX中街。胡同为三面封闭石、砖墙,出口朝北,门口有简易大门(有照片为证),路面为黄泥土地供申请人一家人、车通行,下面埋着自家的自来水管道、污水管道。自2019年夏天开始淄博XXXX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开始一点点蚕食申请人家胡同围墙及院东边院墙,到2020年初,申请人家东边院墙被拆出一巨大窟窿,胡同围墙被蚕食得只剩地基,大型建筑施工车辆时常堵在申请人家门口。经多次与建筑施工人员协商无果,2020年5月1日,申请人一家自费请工人将院落围墙、胡同围墙、胡同大门重新整修。2020年5月9日下午,博山区城西街道办工作人员赵某某(已被博山区纪委监委立案并给予党纪处分)、赵某等人在某些别有用心的人唆使下将申请人一家的胡同围墙及大门强拆。之后,淄博XXXX有限公司以“胡同”属XXX村委集体所有土地、借口其受XXX村委委托,以XXX村委的名义强行占有使用申请人家的胡同部分及北院墙外滴水土地,面积达40余平方。并在胡同内硬化路面,设置路桩、门禁、保安,将95号院完全“圈禁”其所承建的XXX小区内。申请人一家人、车都被“拒之门外”,不经他们许可申请人一家无法出入。从此申请人被迫开始了长达3年多的信访、投诉之路。申请人于2022年5月12日向博山区人民政府提交“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要求区政府“查清事实,依法确认XXX中街95号院宅基地外的胡同及北院墙外滴水部分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并办理土地权属登记”。2023年7月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博山区政府的决定书,距申请人提出申请已超13个月余。 博山区人民政府的主要错误行为是:违背土地确权的基本原则,基本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办案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严重超出法定办结期限。 一、该案事实不清。负责查办此件的博山区自然资源局对该案的基本事实未查清。主要是:1、对于申请人尚未确权的胡同部分、滴水部分权属未查清。这两部分原本就被确权在土改后的所有权证内且自1938年起直至被强拆之日的82年间一直归国氏族人及申请人一家独家使用,现在既然认定不属于申请人,那么该部分土地面积权属在谁的名下,在XXX村委会名下吗?请问,博山区政府和自然资源局你们是在什么时间、依据什么法规和权源材料确权给了XXX村委会?2、你们又是依据什么证据材料在1990年12月将申请人自分家后既已取得的滴水面积使用权确权给了张某某?3、胡同自 1938年开始就由国氏家族享有独家排他性占有使用权一直到2020年5月。2020年5月后该部分面积被淄博XXXX有限公司强占才造成今天这个现状。请问博山自然资源局,申请人一家独家排他占有使用82年的事实比不过最近2年被强占使用的事实吗?你们是闭着眼睛依照“尊重法律尊重历史”的基本原则来调查办案的吗?为什么拒绝了解调查造成当今现状的前因后果?且自胡同被强拆强占的事实发生至今2年多的时间,申请人一家一直在向省市区自然资源局及区委区政府反映此问题,寻求公正处理。博山区自然资源局地籍调查科先后三位科长参与此事的调处,但他们均是只看目前现状,不看证据,不尊重历史、不深入细致调查此案即做出拒不确权的决定,其行为违反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之立法、调处的基本原则。 二、博山区自然资源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1、申请人多次提出要求带领承办人泮XX去现场进行勘验,但泮 XX仍故意选择申请人未在场的情形下去看现场,也可能未去过却谎称去过现场的情形,导致做出与现场情形完全不符的错误认定。其行为违反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之规定。北段滴水面积为申请人一家建房时预留,自然资源局对申请人提出的滴水面积的认定错误有两处,一是滴水面积东段部分划给了张某某,现被开发商实际占用,西段部分一直未确权2、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没有全面调取证据。申请人要求调取(1)、2020年5月9日下午2时许申请人之子国某使用13395338758号码拨打的110报警记录及博山公安分局西冶街派出所民警的出警记录。报警内容即是95号院的胡同围墙和大门遭不明人员强拆的情况。(2)、到博山区纪委监委调取对强拆申请人家胡同院墙大门的不法分子(城西街道办赵某某等人)的处分决定。这些证据均能证实胡同存在的原状、胡同为申请人一家独家排他使用的事实及被人恶意拆除强占的过程。但这些对申请人来说至关重要的材料尽管申请人再三向承办人员提出要求其调取的请求,均被拒绝。承办人只看当前现状,不尊重历史,不向街坊四邻取证就枉下决定,其行为违背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第十七条“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3、博山区自然资源局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超期办案的情形。《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该案博山区自然资源局自2022年5月17日受理至2023年1月12日结案历时近8个月,无故超期近2个月。4、博山区人民政府未向申请人下达《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申请人收到的是由博山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决定书,难道下级机关可以代替上级部门作决定?5、申请人在2023年4月16日迫不得已向淄博市人民政府得出行政复议,请求责令博山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申请做出决定。申请人于2023年7月7日才收到博山区政府的决定书,距申请人的申请受理时间已历时13个月余,已严重超过6个月的法定办结期限。 三、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权属争议申请案中的申请事项为“请求确认XXX中街95号院外的胡同、北院墙外滴水部分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并办理土地权属登记”。这一请求事项主要涉及两个方面问题,第一个就是胡同部分面积及北段滴水面积的使用权到底归谁的问题。申请人主张该部分面积的使用权归申请人一家。主要证据有:1、1938年地契、1951年土地证(证号:还字第柒仟贰佰玖拾柒号)国氏家族成员顺序表。这三份证明材料证实申请人主张的土地来源、取得方式、四至面积。土地来源于国氏族人建国前购买,取得方式为继承,四至面积中东、南、西三方位的起点与目前现状完全一致,胡同及滴水面积全部包含在两份土地证证载面积中。这说明胡同部分面积的所有权一直属国氏家族所有。土地国有化后公民的所有权自然过渡为使用权,该胡同部分面积的使用权继续归国氏家族。2、证人国1、国某7、国某8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申请人孙某某及已故丈夫国某某为胡同部分的现使用权利人,取得的方式为分家析产继承得来。3、证人陈某某、房某某及申请人原建房时的三份四邻签字协议书证实四面滴水面积为国某某建房时从自家土地面积中预留,滴水面积属自家土地面积中的一部分。但是在1990年被博山土地局将南面滴水划给南邻陈某1,北面滴水东半段划给张某某,西半段不知所踪。目前申请人自愿放弃南面滴水面积,只要求将北面滴水予以确权。4、申请人提交的照片可以证实胡同原貌、胡同大门、北段滴水及被开发商实际非法占有使用的现状。虽然胡同目前被恶意强拆强占,现状被毁,但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土地证、证人证言均可证实。且现场仍有申请人及四邻房屋院墙等可参照确定胡同的四至范围。5、淄博XXXX持有的不动产第0011037号证中证载面积并不包含申请人申请的胡同及滴水面积,但其在现实中有强占的事实。上述证据证实申请人申请的胡同部分、滴水部分面积一直归其独家所有、使用,确定其独家使用权是毋庸置疑的,淄博XXXX的行为是典型的强取毫夺,申请人的申请应被支持。 第二个问题是申请人申请的胡同的产权性质及已故丈夫国某某名下房地产应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博集建(1990)字第3194号认定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错误的,申请人对该证的证载面积并无异议只对其认定的产权性质有异议.申请人提交的其公公国某91956年、丈夫国某某1958年入职的职工登记表,婆婆张某某、申请人孙某某本人的城镇户籍证明,均证实申请人及祖辈从未成为XXX村委员的村民。国氏家族所拥有的这份房地产是祖辈在建国前购买、建国后经土改、继承得来,该房地产也从未被纳入XXX村委会所有的土地范畴。同时,申请人提交的1992年9月取得博山区房管局核发的博政房字第05092号房产证(房主为国某某,共有人为申请人),其中“使用国有土地摘要”一栏备注的是博集建(1990)字第3194土地证号。这说明博山区房管局认定申请人一家这宗地产的性质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申请人申请的胡同部分、滴水部分土地使用权应确定为申请人,性质应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同理,博集建(1990)字第3194号土地证的性质也应确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人提交的村民刘持昌房产证中“使用国有土地摘要”一栏备注是空白;居民王家志房产证(房改房)均能证实博山土地局按照XXX村委会持有的“博集有(1999)字第B0017号”集体所有权土地证中确定的四至面积将申请人使用的房地产确权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错误的。 申请人提出上述请求事项的政策法律依据主要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土批[1996]35号)批复;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土批[1996]90号)批复;山东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对你局烟土[1997]18号文请示的答复《1997》鲁土(籍函)字第8号)批复等等。 综上所述,申请人向博山区政府提出的请求事项,有理有据,有法可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及国家土地管理局([1996]国土(函)字第88号)批复等法律法规批复,申请人的申请应予支持并给予办理权属确权登记。 法治国家和政府要求行政机关法定职责必须为,有错必纠是其法定义务。申请人认为,博山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对该案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在无任何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的情形下做出错误决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特向淄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依法责令博山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作出1、确认XXX中街95号院外的胡同、北院墙外滴水部分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2、确认XXX中街95号院及院外胡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并依法办理权属登记。 申请人认为:本案XXX中街95号院外胡同及滴水部分被确权在土改后的所有权证内,且一直归国氏家族族人及申请人一家独家使用,被申请人只根据现状,违背土地确权的基本原则,在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清的清形下,作出涉案《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对于申请人要求确权的申请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此外,被申请人所作《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的时限超出6个月,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答复人已经依法履职且作出的批复行为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非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二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在本案中,博山区自然资源局作为答复人的工作部门,可以具体承办相关事项并依法下达处理决定。 2022年5月12日,申请人提交案涉《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要求答复人“查清事实,依法确认XXX中街95号院宅基地外的胡同及北院墙外滴水部分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并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申请人认为,案涉土地是其祖辈1938年从居民李某某手中购买,有地契为证。1951年土地改革完成后,山东省政府给申请人祖辈国某3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号:还字第柒仟贰佰玖拾柒号)。该土地所有权证中记载的四至面积与地契记载基本一致,均包含胡同所使用的土地。此后80余年,该宗地产一直在国氏家族后人中继承并持续使用至今.1990年12月,申请人的丈夫国某某就其所居住的房屋及院落所使用的土地取得博山区政府核发的博集建(1990)第3194号土地证。1992年9月,申请人与其丈夫国某某就其所居住的案涉房屋取得博山区房管局核发的博政房字第05092号房产证。前述两证仅对国氏家族拥有的上述地产中的部分面积作了确权登记,并未对申请人所说的胡同、北院墙外滴水涉及的土地进行确权登记。 2022年5月16日,答复人依法予以受理将此件批给博山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该局)具体办理。该局收到答复人的交办单后,随即开展相应调查工作。2022年7月28日,该局工作人员对案涉不动产进行了现场查勘。2022年7月29日,该局工作人员召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淄博XXXX有限公司、XXX社区居民委员会三方进行了调解,各方未就相关争议事项达成一致。 该局在对本案申请人的请求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期间,由于本区不断发生的疫情影响,故调查工作无法及时推进,直至2022年10月底。2022年11月3日,结合前期调查情况,该局初步认为本案申请人的确权登记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法规依据,将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告知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并告知其对拟作出的决定具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22年11月10日,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向该局提出听证申请。2022年11月29日,该局就拟提交的处理意见组织申请人进行了听证。听证会上,申请人再次提交两份证据并对该局拟提交答复人的处理意见进行了申辩。本案利害关系人淄博XXXX有限公司及XXX社区居民委员会本案申请人所提出的观点均不予认可。 2023年1月4日,根据对本案的调查勘测以及听证情况,该局起草了相关处理建议并依法报答复人审批。该局认为:申请人所述滴水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已于1990年12月1日登记,并未登记在申请人名下。对于申请人所述胡同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机关的现场勘测,该处为开放式公共通道,无法证明申请人在历史上即对案涉土地形成事实上的排他性占有并使用至今,将胡同所占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申请人无事实依据。故建议答复人对本案申请人提出的确权事项不予支持。2023年1月9日,答复人经过审查,批准该局呈送的《关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有关报告》。后该局据此依法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并于2023年1月13日送达申请人。 2023年4月16日,申请人认为答复人未针对其相关诉求履行法定职责,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市政府责令答复人答复职责。2023年6月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答复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依法履行该行政复议确定的内容,答复人安排工作人员对相关材料依法进行了认真审查,确认博山区自然资源局2023年1月4日呈送《关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有关报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23年7月4日,答复人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并依法予以送达。 综上所述,答复人已经对本案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依法履职,因新冠疫情影响导致对其申请事项办理时间的延长属于不可抗力,答复人作出的批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将此件批给博山区自然资源局具体办理,在办理过程中,依法对涉案土地进行现场勘查、并组织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XXX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现场调解,组织听证会等,根据现场勘查及听证情况,博山区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有关报告》,被申请人予以批复。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被申请人根据调查事实已经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依法履职,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请求确认XXX中街95号院外的胡同、北院墙外滴水部分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并办理土地权属登记。2022年7月29日,淄博市博山区自然资源局对申请人、淄博XXXX有限公司和博山区城西街道办事处XXX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了调解,并制作了调解笔录。2022年11月3日,淄博市博山区自然资源局作出《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听证权利。2022年11月10日,申请人提交了《听证申请书》,要求听证。2022年11月29日,淄博市博山区自然资源局组织听证会,并制作了听证笔录。2023年1月4日,淄博市博山区自然资源局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有关情况的报告》,建议不予支持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并建议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2023年1月9日,被申请人批复同意了淄博市博山区自然资源局的上述报告。2023年1月12日,淄博市博山区自然资源局作出了《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申请人不服上述《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向淄博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23年6月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淄政复[2023]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被申请人在3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2023年7月4日,博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 另查明:2021年9月15日,申请人以淄博市博山区自然资源局为被告,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更正法定职责,责令被告依法履行。2022年3月15日,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304行初7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定,2022年3月25日,申请人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304行初72号行政裁定书,责令淄博市博山区自然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更正土地使用权性质并为上诉人办理胡同及部分滴水土地面积的确权登记。2022年5月29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3行终11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38年地契、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1990年土地证、宅基地平面草图、1992年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 2、国某9职工登记表一份、国某某职工登记表一份; 3、四邻国某6、陈某某、国某8情况说明各一份; 4、国1、房某某情况说明各一份; 5、院墙、胡同照片; 6、原申请人户籍证明、张某某死亡证明一份; 7、博山区自然资源局告知书两份; 8、XXX村委会土地所有权证(博集有1999第B0017号); 9、淄博XXXX有限公司证书一份(鲁2020淄博博山区不动产第0011037号); 10、张某某土地证复印件; 11、国氏家庭成员顺序表一份; 12、吕登胜电话录音文字说明。 13、四邻协议书三份; 14、王家志、刘持昌房产证各一份、 15、被申请人2023年7月4日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 16、被申请人2023年1月9日关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有关情况的批复 17、博山区自然资源局2023年1月12日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 18、申请人2022年5月12日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 19、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4行初72号行政裁定书; 20、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行终117号行政裁定书。 本机关认为:《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博集建(1990)字第31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四至为:东:临院南屋西山墙外根、院墙外根;南:西屋南山外根、院墙外根;西:院墙外根;北:北屋后墙外根、院墙外根。在已有博集建(1990)字第31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涉案土地四至的情况下,虽然申请人提出的是要求被申请人对XXX中街95号院外的胡同、北院墙外滴水部分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的履职申请,但该履职申请与撤销原土地确权登记行为的本质并无不同,其实质仍是对博集建(1990)字第31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内容的异议,自博集建(1990)字第31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出至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二十年,符合《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