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案 淄政复〔2023〕418号

发布日期:2024-03-23 19:24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18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作出的NO.370303170644491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编号370303170644491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一直居住于华光路与金晶大道路口旁十几米的小区,北路口南行一直都是直行加右转。9月4日,我开车通过此路口,离路口一百多米处,地上标示为直行加右转,到实线处,依旧可以看到有执行标志。由于左侧车道有车,无法看处标志颜色有何不同,以为直行线被车磨的多了而已。北路口更改标志线也没有像其他城市一样提前公示,这么重要的路口,理应像按监控一样提前公示。8月份,我外出自驾1.3万公里,没有任何违章,没想到在家门口遇到了。罚款金额100对个人没有什么压力,此次外出我捐给甘肃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1200元。希望这个路口能吧标示线处理清楚,能公示最好网上公示一下。

申请人认为:该路口更改标志线未公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编号3703031706444910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3年9月4日13时32分,申请人张某某驾驶车号为鲁CXXXXX的小型汽车顺金晶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晶大道与华光路口因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被张店交警大队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2023年9月7日申请人张某某到张店交警大队三中队要求处理交通违法。民警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对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 No .370303170644491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张某某在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张某某。

二、理由和依据(一)违法事实清楚。经查看记录违法现场采集照片、金晶大道与华光路北路口照片,金晶大道与华光路北路口施划导向车道由西向东依次为右转弯车道、直行车道、直行车道,左转弯车道,左转弯车道,导向车道指示清晰,金晶大道与华光路北路口设有导向车道指示标志牌,张某某驾驶的车号为鲁CXXXXX的小型汽车顺金晶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晶大道与华光路路口以北,驶入右转弯导向车道进入路口后向南直行通过路口,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之规定,因此对张某某的行为认定为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二)程序合法。申请人张某某于2023年9月4日到张店交警大队三中队要求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张某某作出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 NO.370303170644491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张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张某某。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第三十八条:"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二)收集证据;(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三)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张某某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60950,对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申请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4日13时32分,申请人驾驶车号为鲁CXXXXX的小型汽车顺金晶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晶大道与华光路口因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被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2023年9月7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交通违法,被申请人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当场制作NO.370303170644491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被申请人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查询结果;

3.申请人驾驶证、车辆信息

4.情况说明

5.现场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本案中,申请人驾驶鲁CXXXXX的小型汽车顺金晶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晶大道与华光路口因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被被申请人的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被申请人根据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查询结果、申请人驾驶证、车辆信息、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给予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NO.370303170644491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NO.370303170644491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年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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