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四宝山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3〕427号

发布日期:2024-03-23 19:27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27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四宝山派出所

第三人:徐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5日作出的淄高公(四)不罚决字[2023]6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要求对加害人徐某某作出罚款并给予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四宝山派出所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四宝山派出所作出的淄高公(四)不罚决字(2023)6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要求对加害人徐某某作出罚款并给予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

本案的事实是2023年7月2日0时,加害人醉酒后无故把申请人出租车的挡雨罩弄坏,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申请人报警后,加害人辱骂申请人并把申请人殴打并推到,致使申请人肘部、骶骨、腰部等多处摔伤。民警赶到后,把双方带回派出所,申请人到淄博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骶骨部外伤,左肘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做了伤情鉴定。这次伤害,共计造成答辩人医疗费等损失5363.4元。申请人收到决定书后,对认定事实部分,表示疑感决定书查清的事实部分,并没有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且表述自相矛盾。同时,对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也存在适用错误,为此,申请人要求给与解释,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也解释不清,因此申请人认为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希望复议机关在原有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认清案件事实,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要求对加害人作出罚款并给予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3年7月2日0时19分许,申请人王某某报警称:乘客损坏报警人出租车鲁CXXXXX驾驶室围挡,损失价值50元。民警立即出警,经了解,系乘客损坏了王某某出租车的雨眉,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民警受理案件,展开调查。答复人经审批受理为行政案件。2023年7月2日,答复人向王某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7月2日、9月5日,答复人向徐某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7月2日,答复人向焦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7月6日,答复人委托山东方盛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7月13日,山东方盛司法鉴定所出具鲁方盛司鉴[2023]临鉴字第346号、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2023年7月14日,答复人向王某某、徐某某送达淄高公(四)鉴通字[2023]9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023年7月21日,答复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9月5日,答复人经集体讨论并审批作出淄高公(四)不罚决字[2023]6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徐某某宣告并送达。2023年9月6日答复人向申请人王某某送达淄高公(四)不罚决字[2023]6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答复人向王某某、徐某某告知损害赔偿权利。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鉴定意见书、手机录像、视频监控、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理审批、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徐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手机录像、现场监控、王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其他证据,无法证实徐某某存在违法行为,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淄高公(四)不罚决字[2023]6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日0时19许,在淄博市高新区XXX宾馆东门附近,申请人称被第三人掐住脖子推倒在地,导致其脖子、左侧胳膊、腰部受伤。第三人称未与申请人发生打架。2023年7月2日0时19分许,申请人报警称:乘客损坏报警人出租车鲁CXXXXX驾驶室围挡,损失价值50元。民警立即出警,经了解,系乘客损坏了申请人出租车的雨眉,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民警受理案件,展开调查。被申请人经审批受理为行政案件。2023年7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7月2日、9月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7月2日,被申请人向焦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委托山东方盛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7月13日,山东方盛司法鉴定所出具鲁方盛司鉴[2023]临鉴字第346号、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申请人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淄高公(四)鉴通字[2023]9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023年7月2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9月5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并审批作出淄高公(四)不罚决字[2023]6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第三人宣告并送达。2023年9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淄高公(四)不罚决字[2023]6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的询问笔录、焦某的询问笔录、手机录像、现场监控、申请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第三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根据第三人、申请人的询问笔录、手机录像、现场监控、申请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其他证据,鉴定申请人王某某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故无法证实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日受理案件,因鉴定于2023年7月21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于2023年9月5日作出淄高公(四)不罚决字〔2023〕6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作出并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四)不罚决字[2023]6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5日作出的淄高公(四)不罚决字[2023]6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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