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案 淄政复〔2023〕437号

发布日期:2024-03-23 19:35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37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

第三人赵某

第三人李某某

第三人赵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的周公(永)行罚决字[2023]4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永)行罚决字[2023]4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路边休息,养了一只小狗。2023年7月2日21点左右正在店门口休息,当事的对方发现有狗的粪便,不由分说认定是我家狗拉的,并且一直在骂人。我起身与其理论,对方叫来了其配偶,我见对方人多,转身回到店里,随手从杂物堆中拿了一把未开刃的西瓜刀防身。过去以后对方依然出言不逊,并且身体靠前,我用左手推开对方,谁知对方突然抓住我的双手并让其配偶对我进行殴打,过程中对方儿子也到场,三人对我进行不断的谩骂和殴打,期间我有还手,但对方人多,并未有效果。最终围观群众报警才结束这场闹剧。此外,办案民警于卫国等人,事发之时,只带走申请人,没有带走所有当事人,并且在调取两段监控录像后,只看了一段,直接对申请人做出了行政处罚通知,且拒绝给申请人查阅监控录像和申请人的轻微伤鉴定意见,对方的伤情并不是申请人造成的,办案民警告知申请人你把对方砍伤,起初说缝制了八针,后来说四针,后来说两针,存在严重的徇私舞弊行为。申请人可以提供相关证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公安机关查明:2023年7月2日21时10分左右,在淄博市周村区新建西路“XX”电动车店面门口,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王某和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王某借故生非返回其所经营的水族馆内拿出水果刀走至“XX”电动车店门口对李某某进行威吓,李某某因害怕遂呼喊其丈夫赵某某、儿子赵某到现场。后王某拿刀朝李某某、赵某某、赵某挥舞恐吓。为制止王某的不法行为,赵某拿起放置在“XX”电动车店门口的木凳与王某进行缠斗,在此过程中赵某左胳膊被王某所持刀具划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之损伤为轻微伤。后赵某某与赵某合力将王某制服。

以上事实有王某的陈述和申辩、赵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现场录像、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收缴水果刀壹把。

被申请人认为: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日21时11分,第三人杨某报警称其在淄博市周村区新建西路“XX”电动车店面门口,被申请人所持刀具划伤。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永安派出所(以下简称永安派出所)接警后,依法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3年7月3日,永安派出所受案并向第三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过程中,永安派出所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赵某、第三人李某某、第三人赵某某、李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7月24日,永安派出所委托淄博市周村区公安司法鉴定对第三人赵某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3年8月3日,经鉴定第三人之伤情构成轻微伤,第三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次日,办案民警将鉴定意见以电话方式通知申请人。2023年8月25日,永安派出所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2023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开会研究申请人寻衅滋事案,并一致认为申请人之行为涉嫌寻衅滋事,同意依法对申请人处以治安处罚。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收缴水果刀壹把。

另查明,2023年8月1日,永安派出所依法将该案延长办案期限30日。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申请人、第三人、证人)、病历、监控录像、鉴定意见及告知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研究案件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申请人存在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现场视频、询问笔录、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存在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收缴水果刀壹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伤情鉴定的委托日为2023年7月24日,出具伤情鉴定书的日期为2023年8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述伤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经受案、询问调查、延长办案期限、伤情鉴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永)行罚决字[2023]4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永)行罚决字[2023]4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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