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案 淄政复〔2023〕438号

发布日期:2024-03-23 19:39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38

 

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819日作出的37030319269466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9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30319269466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在张店区海岱大道晴照鑫苑卡口处车速为58公里/小时,被申请人以行使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二十为由,对申请人处以50元罚款。根据山东省公安厅网站发布《关于印发<山东省道路测速取证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规定:非营运小型载客汽车在城市道路、普通公路上违反限速规定未超过60公里/小时,未发生交通事故的,予以警告,不罚款、不记分。但是被申请人违反该规定依然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申请人认为应当予以撤销。特提起行政复议,望依法支持。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认为应当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2023年8月18日10时43分许,高某驾驶鲁CKNXXX号小型轿车顺海岱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晴照鑫苑测速卡口处,因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违法行为被张店交警大队测速设备记录。2023年8月19日高某通过交管12123手机APP处理该交通违法。

二、理由和依据。(一)违法事实清楚。经查看监控卡口记录的照片及测速地点的照片,该测速卡口东西两侧设有限速50公里的标志及提示前方测速的标志,2023年8月18日10时43分许,高某驾驶鲁CKNXXX号小型轿车顺海岱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晴照鑫苑测速卡口时车速为58km/h,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 认定为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的违法行为,高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严格遵守限速规定,在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内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另有淄博市计量技术研究院提供的检定证书证明此处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系统合格,监测申请人车速为58km/h的结论无误。因此对高某的行为认定为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二)程序合法。申请人高某于2023年8月19日通过交管12123手机APP处理该交通违法,高某按照交管12123手机APP处理程序处理,交管12123APP生成了No.3703031926946660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高某罚款50元的处罚,高某接受处理并交款。“交管12123”违法处理流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因此张店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十的,给予警告;超过百分之十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五十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五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七十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超过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60930,对高某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5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三、结论。高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山东省道路测速取证工作规范(试行)》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31日,该工作规范已不能适用。综上所述,申请人高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张店交警大队对高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高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张店交警大队对高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8日10时43分许,申请人驾驶鲁CKNXXX号小型轿车顺海岱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晴照鑫苑测速卡口处,因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违法行为被张店交警大队测速设备记录。2023年8月19日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手机APP处理该交通违法。申请人按照交管12123手机APP处理程序处理,交管12123APP生成了No.3703031926946660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50元的处罚,申请人接受处理并交款。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现场照片、申请人驾驶证、车辆信息、违法现场照片、检定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查看监控卡口记录的照片及测速地点的照片,该测速卡口东西两侧设有限速50公里的标志及提示前方测速的标志,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车速达58km/h,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和法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伍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伍拾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9269466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9269466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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