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案 淄政复〔2023〕43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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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39号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的编号370303170656683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9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编号370303170656683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此处罚是电子抓拍,并未结合当时因修路我欲行驶的道路单侧封闭,现场指挥不明确,我误判为可以对向车道往向行驶。在我向交警大队提出申诉时,507室工作人员已认可并在12306申请上初审通过。后在支队复审时,支队未审核通过的原因并不具有说服力,且视频清晰,足以证明是因道路一侧封闭,现场无无专业指挥、无交警的情况,产生的错误引导驶入对向车道 申请人认为:道路单侧封闭,现场指挥不明确,导致申请人误判对向车道可以通行。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3年8月15日11时7分许,申请人赵某某驾驶车号为鲁CEXXXX的小型轿车顺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和平路与南京路路口,因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车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向行驶,被张店交警大队交通监控设备记录违法。2023年9月20日,申请人赵某某到张店交警大队违法业务处理大厅三中队窗口处理交通违法,民警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对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车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编号:370303170656683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赵某某在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赵某某。 二、理由和依据。(一)违法事实清楚。经查看现场记录的照片及和平路与南京路路口视频资料,2023年8月15日11时7分许,申请人赵某某驾驶车号为鲁CEXXXX的小型轿车顺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和平路与南京路路口向南右转弯预顺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恰逢南京路西侧道路施工(视频资料中有施工人员在现场疏导),赵某某应该选择其他道路行驶,但其驾车驶入南京路东侧机动车道顺南京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赵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的规定,因此,对于申请人赵某某的行为认定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车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二)程序合法。申请人赵某某于2023年9月20日到张店交警大队违法业务处理大厅三中队窗口要求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且听取申请人赵某某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No3703031706566835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赵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赵某某。 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第三十八条:“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二)收集证据;(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赵某某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 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3730,对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车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三、结论。综上所述,申请人赵某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张店交警大队对赵某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赵某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5日11时7分许,申请人赵某某驾驶车号为鲁CEXXXX的小型轿车顺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和平路与南京路路口向南右转弯预顺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恰逢南京路西侧道路施工(视频资料中有施工人员在现场疏导),赵某某应该选择其他道路行驶,但其驾车驶入南京路东侧机动车道顺南京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因实施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张店交警大队监控设施抓拍。 2023年9月20日,申请人赵某某到张店交警大队违法业务处理大厅三中队窗口要求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且听取申请人赵某某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No3703031706566835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3年8月15日11时7分许,在南京路与和平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1373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 2.申请人驾驶证、车辆信息; 3.情况说明; 4.370303170656683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5.路口监控视频。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章第四十条规定:“机动车逆向行驶的,处200元罚款。”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违法现场照片、路口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申请人违法地点有导向箭头和地面标线。根据路口监控视频显示,南京路西侧道路施工封闭,现场有施工人员疏导交通,视频中多数车辆均选择其他顺向车道行驶。申请人通过施工路口时应当仔细观察,优先选择其他顺向道路行驶。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的370303170656683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的370303170656683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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