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案 淄政复〔2023〕45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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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57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的370307170197719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0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30717019771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关于对机动车 C728XM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33年9月26日,本人驾驶车辆(鲁CXXXXX)小型轿车行经齐风大道淄博北站附近路段时,胃部稍感不适,为安全起见,临时停靠路边,时长5分47秒,待身体稍好些后,起步离开,全称打开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且未离开车辆,确实停车点附近有公交站及出租车停靠线,但并未建有公交车站牌,且停车全称并未影响交通及堵塞情况的发生。 申请人认为:本人临时停车不存在主观故意,属于因特殊情况,为了交通安全停车,不幸被监控抓拍,且身体好些后已立即驶离,现请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人本次违规停车重新审核研究。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3年9月26日7时43分,孙某某驾驶鲁CXXXXX号小型轿车在淄博市高新区齐风大道与鞠源路路口东侧因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被监控设备抓拍。孙某某于2023年9月28日到淄博市高新区交警大队的违法处理窗口处理时,承认当时是其本人驾驶的车辆。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孙某某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路段、不得停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根据以上规定对高伟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法律依据准确。 鲁CXXXXX号小型轿车被抓拍的地点是淄博市高新区齐风大道与鞠源路路口东侧,该路段是禁止停车路段,在路口东侧中心隔离带处的信号灯杆上和鲁CXXXXX号小型轿车停车处的右侧机非隔离带内均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牌,违法抓拍设备对其违法停车抓拍的照片前后时间间隔5分47秒,监控录像记录该车停车时长为9分34秒,复议申请人孙某某到高新区交警大队处理违法行为时承认是其本人驾车,我单位对其处罚前口头告知其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在听取其申辩后,口头向其作出解释,告知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依法对其适用简易程序作出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复议申请人孙某某的违法事实清楚,我单位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复议申请人孙某某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其驾车:“经齐风大道淄博北站附近路段时,胃部稍感不适,为安全起见,临时停靠路边,时长5分47秒,待身体好些后起步离开,全程打开危险报警闪光灯。 齐风大道(鞠源路--陶韵路)属于禁止停车的严管路段,在齐风大道与鞠源路路口东侧中心隔离带处的信号灯杆上设有明显的禁止停车标志牌(泊车位除外),并设有“齐风大道(鞠源路--陶韵路)严管路段”提示标志,在鲁CXXXXX号小型轿车停车地点的右侧也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牌。鲁CXXXXX号小型轿车违法停车的事实清楚。孙某某于2023年9月27日通过“交管12123APP”提交消除违法申请,理由是“对路况不熟悉,为确保行车安全临时停靠,搜索导航信息,确认完行车路线后驶离”,与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胃部不适”的理由不一致,也未能提供“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的证据,我单位未予审核通过。 复议申请人孙某某称:”未离开车辆,确实停车点附近有公交站及出租车停靠线,但未有公交站牌,且停车全程并未影响交通及堵塞情况的发生。“ 交通违法行为的认定与处罚是依据该行为是否违反交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而不是依据该行为是否已造成了危害后果。交通管理的目的是预防交通事故,营造良好的交通秩序,保障道路安全畅通,任何交通违法行为都是对交通秩序的破坏,本身就存在着交通安全隐患。当事人所谓“未离开车辆,未影响交通,未造成堵塞”,并不能成为其违法行为可以被免除处罚的理由。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孙某某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孙某某的申请事项,对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齐风大道(鞠源路--陶韵路)属于禁止停车的严管路段,在齐风大道与鞠源路路口东侧中心隔离带处的信号灯杆上设有明显的禁止停车标志牌(泊车位除外),及“齐风大道(鞠源路--陶韵路)严管路段”提示标志,在鲁CXXXXX号小型轿车停车地点的右侧也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牌。2023年9月26日7时43分许,申请人将车号为鲁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淄博市高新区齐风大道与鞠源路路口东侧,因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被淄博市高新区交警大队记录交通违法。 2023年9月28日,申请人到淄博市高新区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大厅交管科窗口要求处理该交通违法,在查证涉案车辆违法事实、查对申请人驾驶证身份信息后,被申请人处民警经口头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当场制作了3703071701977196号《淄博市高新区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3年9月26日7时43分,在齐风大道与鞠源路路口东侧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决定处以10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齐风大道(鞠源路-陶韵路)严管路段禁止停车标识;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5.电子监控抓拍违法停车现场图片;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二)在路面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该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齐风大道(鞠源路--陶韵路)属于禁止停车的严管路段,齐风大道与鞠源路路口东侧中心隔离带处的信号灯杆上设有明显的禁止停车标志牌(泊车位除外),及“齐风大道(鞠源路--陶韵路)严管路段”提示标志,在鲁CXXXXX号小型轿车停车地点的右侧也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牌。申请人孙某某将鲁CXXXXX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齐风大道与鞠源路路口东侧,违反禁停规定,给予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717019771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存在瑕疵,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717019771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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