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案 淄政复〔2023〕45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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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59号
申请人栾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的编号为3703031706641422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0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3031706641422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8月22日,申请人栾某某鲁CXXXXX小汽车在世纪路与考工路路口0米,被拍照为压线,当时的真实情况是,申请人在路口最前面第一位,右侧没有任何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在申请人左侧突然驶来一辆水泥罐大货车,从监控照片中可以明显看出(俯视图)大货车车罐非常肿大,已经明显超过了白实线,对右侧的申请人有非常大的压迫感。为了避免受到大货车的刮擦,按照《民法通则》紧急避险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轻微向右打了一下方向盘,致使汽车稍微压了一下白线,当时申请人观察到右侧没有任何车辆,申请人又是在路口第一位排名,根本没有任何动机加塞或者其他变线的动机。当时路口只有申请人和大货车,没有其他车辆,在保证绝对安全的情况下,申请人打了一把方向,保证了申请人的安全又没有危害到其他任何人,这样的避险完全是正当的,也符合交警经常教导大家的珍爱生命,远离大货车的安全教育警示要求。从视频中清楚的看到,当时申请人根本没有任何变线的动机,除了保证自己的安全,交通法规也该是有温度的法规,不能为了避免压线,就冒着和大货车刮擦的危险吧!趋利避害是人类的正常反应,况且此时又没有危害到其他任何人和车,是在申请人安全观察后采取的安全避险措施,并无不当。 申请人认为:请根据视频的真实影像予以有温度的执法。特申请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3年8月22日8时48分,申请人栾某某驾驶的车号为鲁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世纪路与考工路路口因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2023年9月27日申请人栾某某到张店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大厅四中队服务站窗口要求处理该交通违法。民警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对栾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No.3703031706641422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栾某某在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栾某某。 二、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 经查看监控记录的照片,世纪路与考工路路口照片,并经实地测量,世纪路与考工路北路口划有机动车导向车道分道线(由西向东依次为右转弯车道,直行车道,直行车道,左转弯车道)车道分道线之间为白色单实线,栾某某驾驶鲁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顺世纪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世纪路与考工路北路口进入直行导向车道,向南通过路口时跨越两条直行机动车道之间白色实线,(经实地测量,世纪路与考工路北路口直行车道宽3.3米,白色箭头向西距白色实线1.7米,经查阅鲁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落户信息,该车宽1.942米,测量与鲁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同一类型本田小型普通客车车宽1.9米,根据记录违法的照片可知该车通过世纪路与考工路北路口时车辆右侧车轮越过直行车道分道线0.2米,根据卡口记录的过车照片,左转弯车道内的水泥罐车在停车等待信号通行,在鲁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通过路口之前,其他车辆正常直行通过路口,水泥罐车未对西侧直行车辆造成影响),白色实线系禁止标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道路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栾某某的该行为系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栾某某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1170,对申请人栾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申请人栾某某于2023年8月9日到张店交警大队四中队服务站窗口要求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且听取申请人栾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No.3703031706641422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栾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栾某某。 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第三十八条:“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二)收集证据;(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结论 综上所述,申请人栾某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张店大队对栾某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栾某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张店大队对栾某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2日8时48分,申请人栾某某驾驶车号为鲁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世纪路与考工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 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370303170664142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3年8月22日8时48分,在世纪路与考工路路口0米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70)造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九十条。决定处以20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查询结果; 3.申请人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 4.涉案路口照片; 5.情况说明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2023年8月22日8时48分,申请人栾某某驾驶车号为鲁C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世纪路与考工路路口0米,该路口施划机动车导向车道分道线,车道之间为白色单实线,申请人驾车跨越白色实线,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但被申请人在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时,没有交通警察签名或盖章,存在程序瑕疵,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的编号No. 3703031706641422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的编号No. 3703031706641422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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