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大队案 淄政复〔2023〕47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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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77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的编号370307170200242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0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淄公(交)行罚370307170200242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一周内同一地点连续四次处罚,而且发送处罚短信不明确,并且淄博高架桥刚建成不久,有关部门没有对<蓝牌轻型厢货不能上高架>没有尽到明确公告,我是2023年6月份接到违章通知短信,接着去到处理违章柜台提出了异议,然后撤销了一次处罚,但是还有三次未撤销,后来我去看到7月份才在处理违章柜台更新公示了配送车辆限行公告书(有图片为证),大部分驾驶员不清楚,我咨询了身边十几名司机都说蓝牌车辆可以,刚开始一周我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每天配货都走高架,直到去交警队咨询后才得知此消息,原来连发四条短信是我的蓝牌轻型厢货不能上高架。 申请人认为:应该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复议申请人张某某违法事实清楚:2023年6月20日15时0分,张某某驾驶鲁CW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因违反禁令标志在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快速路柳泉路西南下匝道出口处,被监控设备抓拍。张某某于2023年10月10日到淄博市高新区交警大队处理时承认当时是其本人驾驶的车辆。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张某某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驾驶证记1分。 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根据以上规定对张某某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驾驶证记1分,法律依据准确。 复议申请人张某某于2023年10月10日到高新区交警大队处理违法行为时承认是其本人驾车,我单位对其处罚前口头告知其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我单位在听取其申辩后,口头向其作出解释,告知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依法对其适用简易程序作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对复议申请人张某某提出问题的答复:复议申请人张某某提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一周内同一地点连续四次处罚,而且发送处罚短信不明确,并且淄博高架桥刚建成不久,有关部门没有对<蓝牌轻型厢货不能上高架>没有尽到明确公告”的问题。2022年9月26日,淄博市公安局、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发布《淄博市公安局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城市快速路施工期间交通管理的通告》,通告中明确载货汽车全天禁止通行,本通告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止2023年9月30日,在快速路各上路口均设有禁止载货汽车驶入的禁令标志牌。轻型厢式货车属于载货汽车,无需单独列举,张某某所谓没有尽到明确公告显然不成立。 张某某无视禁令标志,按照自身意愿行驶,造成违法,且收到违法通知后,因个人理解错误,未及时向交警部门咨询处理并及时纠正,造成多次违法,应自行承担该后果。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张某某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0日15时00分许,申请人张某某驾驶车号为鲁CW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在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快速路柳泉路西南下匝道出口处,因违反禁令标志被高新区交警大队监控设备记录违法。申请人张某某于2023年10月10日到淄博市高新区交警大队处理交通违法时承认是其本人驾车,被申请人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张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3703071702200242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张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监控抓拍照片、行车轨迹、禁行标志牌、管理通告、申请人驾驶证、车辆信息、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本案中,鲁泰大道快速路各上路口均设有禁止载货汽车驶入的禁令标志牌,申请人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属于载货汽车,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有监控抓拍照片、行车轨迹、禁行标志牌、管理通告、申请人驾驶证、车辆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625307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7170200242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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