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案 淄政复〔2023〕478号

发布日期:2024-03-23 20:33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78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338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0月9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10月1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338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08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33866号《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2023年08月05日早上在齐都路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0元、吊销驾驶证两年的处罚。申请人对此处罚不服,特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检测设备的合规性及检测程序的合格性待证;《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一条第二款: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的酒精检测仪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依法鉴定合格,并保持功能有效。酒精检测结果作为定案的核心证据,仪器本身要合格准确,检测过程要合规,这期间应有执法记录仪全程摄录。请被申请人依法出示检测视频及所使用的呼气检测设备检定合格证书,以便验证酒精检测结果是否准确。

2、仅有一名辅警一名民警进行的呼气酒精检测,程序违法,证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酒精检测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应由2名以上正式民警实施。本案负责呼气酒精检测的仅有一名辅警一名民警,程序违法。本案定案核心证据便是酒精检测结果,取证过程违法,证据不足。3、调查环节仅两名辅警负责,并不是笔录所载两名民警:《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身份。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法定的调查询问应由不少于两名民警负责。而本案在调查询问期间,仅有两位辅警单独负责,违反了至少两名民警的规定。两次询问都是这两名辅警负责,取证程序违法,证据无效。

4、未经全面调查,笔录是套用模板打印而成,责令签字;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三款: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询问笔录,本应是客观记录询问过程的全部问答,是案卷中至关重要的证据。本案两名辅警调查处理的全程仅简单问了几个问题,就作出询问笔录。并直接指定位置责令申请人签字。处理全程这两名辅警都开着执法记录仪,请出示相应视频以证明询问笔录等重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处罚程序违法;

1、未出示证件;《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本案从现场查获到呼气再到调查询问,办案工作人员都未出示证件。制服并不能代替证件,申请人除知情权外还有知道具体人员后申请回避的权利。被申请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且为辅警冒名执法留下了违法操作空间。

2、未履行告知程序,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让签字时处罚决定已生效,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土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告知,依法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但本案被申请人直接将告知书与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一同打印好,一次性拿给申请人签字。告知笔录到申请人手中时,处罚决定书已作出,告知程序的履行在其后,程序倒置且流于形式,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侵犯申请人的权益。

3、处罚前未经告知听证权;《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申请人依法享有听证权,且即使在告知时放弃听证权,在五日内仍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并未告知申请人有听证权,告知笔录是处罚决定作出后送达签字,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申请听证的权利。

4、未经领导审批,处罚决定由该名辅警超越职权作出;《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被申请人适用普通程序处罚。依《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应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这其中的调查结果包括询问笔录及告知笔录中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等内容。但这两名辅警简单询问完毕直接就打印出了询问笔录、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等文书,让申请人签字。处罚决定书在打印时就已生效,询问笔录、告知笔录在处罚决定书生效后才拿给申请人签字。调查结果在逻辑上根本无法被审查。即使被申请人后补出一份《领导审批表》也根本不能证明程序合法。因为要审查的内容在处罚决定作出前根本并未出现。未经审查审批作出的处罚决定无效。

5、重大违法行为,未经集体讨论,程序违法;《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处罚是吊销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领域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被申请人未经该程序。属于程序违法。请被申请人举证集体讨论的会议记录。

    三、请被申请人举证案卷材料及执法记录仪、处理大厅监控录像;

执法记录仪专人专用,须全程摄录执法过程。因此每位办案人员都应对应有查获的全程执法记录仪视频。调查询问、送达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都是在办案区进行。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及签写文书等环节,均应有视频监控。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请被申请人提供案卷材料及执法记录仪、处罚大厅等的监控录像,以解决复议重点争议。

    依据:执法记录仪专人专用的规定:《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第五条:执勤执法记录仪应当专人专用,非紧急情况下,不得交叉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摄录的规定:《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使用执勤执法记录仪时,严禁下列行为:(一)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办案区视频保存的规定:《公安机关执法细则》5-032.(3)②办案区使用时,应当开启视频监控设备…③…讯(询)问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同案案卷的保存期限相同。四、如被申请人拒绝提供处理大厅视频,请复议单位调取证据;

2023年8月14日上午11时许,申请人与妻子到达位于临淄区张皇路附近的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三中队,在进门口左转第二个房间接受处理,11时32分离开。该处这一时段的视频依法应当留存(询问笔录时间点及系统中作出处罚决定书的时间点都可以来界定调取视频的准确时段),且这两名辅警在处理时将开启的执法记录仪放置在桌面,正对着申请人摄录,举证该段视频也能证明。

该视频事关以下重要争议:1、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调查程序的合法性(询问人是否真实、是否具有执法身份、是否进行了询问、笔录是否与实际询问内容相符、实际调查人是否独自具有调查权);2、告知笔录的真实性、告知程序的合法性(告知人是否真实、告知是在处罚决定书作出前还是作出后、处罚决定书作出前是否进行了告知程序);

如被申请人拒绝提供,请复议单位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调取查阅。如被申请人在复议机关调取时仍拒绝提供,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可以撤销该行政处罚。且行政诉讼时法院也有应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该程序违法被发现,只是时间的问题。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五、申请人并无饮酒后驾驶车辆的故意,违法情节轻微;

申请人是 B 证,以开车为生。此前曾因酒驾被查处过,更深知酒后驾驶车辆的危害及风险。8月4日中午12时许,申请人在临淄区奥林匹克花园小区旁"天香泰山花椒鸡"饭店与朋友吃饭时饮酒(支付账单、朋友及店内视频都可证明)。申请人严守"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红线,饭后就回家休息,直至8月5日早上将近6时许出行,而后被查。被查获时距离饮酒结束已过去近十七个小时。检测结果位于临界值。饮酒结束与开始驾驶之间的时间间隔已非常充分,完全符合普通人认知。一般驾驶人均无法预测到时隔十七个小时,仍能测出酒精含量。申请人主观上并无丝毫饮酒后驾车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属于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的法定从轻情形。

申请人多年习得一技之长,以开车为生,扛起生活重担。驾驶证就是申请人赖以为生的根本。此次吊销,终生不得再考 A 证 B 证,彻底无缘已奋斗多年的运输业,家中幼儿刚满2岁,生计难以维系。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案的调查取证及处罚程序中,存在多处违法之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加之申请人主观上无故意,客观上无危害,若因此就吊销了申请人的 B 证,则申请人失去经济来源,家庭动荡。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疑罪从无、疑案从轻更是行政法的精神所在。请求复议单位及处罚单位,能够全面审查此案,给予申请人一次机会,给这个家庭一份生的希望,作出公正复议决定为盼!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年8月5日05时46分,李某某驾驶鲁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顺临淄区齐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9国道齐都路时被临淄大队查获。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23mg/100ml,达到饮酒标准。经查,李某某于2017年10月15日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临淄大队处以罚款壹仟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此系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3年8月7日,李某某到办案单位接受处理,其供述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3mg/100ml,对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询问笔录、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酒精检测仪检定证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违法事实的存在。李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程序合法

2023年8月7日,办案单位对李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其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申请听证,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经审批后,答复人于8月14日作出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338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同日,向李某某送达处罚决定书,李某某签字确认。

    三、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本案中,李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给予其罚款壹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四、李某某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

1、关于对呼气酒精检测有异议的问题。2023年8月5日05时46分,李某某驾驶鲁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顺临淄区齐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9国道齐都路时被临淄大队查获。经使用检定合格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23mg/100ml,李某某当场签字确认,未对酒精呼气检测结果提出异议;8月7日,办案单位对李某某进行询问,其供述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3mg/100ml,其对此结果无异议。

2、关于对执法身份有异议的问题。根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询问笔录、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执法过程中不存在李某某提出的辅警执法的问题。

3、关于对告知听证权有异议的问题。2023年8月7日,办案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和听证告知,李某某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申请听证,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

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李某某作出的罚款壹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李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5日5时46分,申请人驾驶鲁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顺临淄区齐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9国道齐都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申请人酒精含量23mg/100ml,达到饮酒标准。申请人在检测单上签字确认无异议,执勤民警徐超、翟乃林在检测单上签名2023年8月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向申请人直接送达。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无异议,执勤民警徐超、翟乃林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签名、盖章。

2023年8月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作出淄公交(临)立字370305360300797号《立案决定书》,作为行政案件立案。2023年8月7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形成《询问笔录》一份,申请人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并自述2017年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过。经查,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5日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处以罚款壹仟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此系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将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壹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签字,并注明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听证告知,申请人不要求听证。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对申请人作出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338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当天,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呼气式酒精检测单;

2.酒精检测仪检定证书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4.立案决定书;

5.询问笔录;

6.前次处罚决定书;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10.查获经过;

11.徐超、翟乃林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

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3.听证告知书;

14.行政处罚审批表;

1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4.1条血液酒精含量阈值规定,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本案申请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23mg/100ml,已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同时,其已于2017年10月1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处以罚款壹仟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行政处罚,本次属于接受处罚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向申请人作听证告知,在申请人表示不要求听证后,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被申请人经酒精呼气测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立案、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听证告知等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338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338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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